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7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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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負債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7時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黑色寬膠帶及束帶等物,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幸福彩券行,在投注櫃臺內,持水果刀1把及黑色寬膠帶朝店員甲○○逼近而欲加以綑綁後拿取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致甲○○不能抗拒,幸恰有其他顧客走入投注站,乙○○見事跡敗露,旋匆忙將水果刀等物收至隨身側背包後騎車逃逸而未遂。

嗣警獲報後循線於翌(16)日凌晨1時1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錢來發彩券行內予以逮捕,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黑色寬膠帶1卷及束帶1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859號卷第23-26、85-87頁、本院訴字卷第21-24、61-65、95-97頁),核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45859號卷第41-42、117-118頁),並有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112年9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45859號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5859號卷第27-33、49-55頁)、牌照號碼NDM-76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859號卷第57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偵45859號卷第59-7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購入水果刀、黑色寬膠帶及束帶等物,並持水果刀及黑色寬膠帶朝被害人逼近而欲加以綑綁後拿取現金,已達強盜行為之著手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之實行,然因其他顧客發覺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犯本案所為係財務所逼,並未對於被害人造成實質上生命、身體上之傷害,亦未取得任何財物,且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尚未碰觸被害人即因其他顧客進入該店而逃離現場,被害人及該店老闆娘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45859號卷第117-118頁),且被告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諸端,認對被告處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有前揭兩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且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取得所需,反欲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被害人對於被告所為不予追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失業、離婚、家中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又就未成年子女待照護,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水果刀1支 2 黑色膠帶1捲 3 大型束帶1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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