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7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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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呂宥瑩、陳昱勛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呂宥瑩、陳昱勛犯罪事實之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宥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11. 二、再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於警詢時均坦承其等持有上揭彩虹菸
  12. 三、論罪科刑:
  13.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14. ㈡、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15. ㈢、查被告呂宥瑩、陳昱勛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
  16. ㈣、又被告呂宥瑩、陳昱勛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17.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18. ㈥、爰審酌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均
  19. ㈦、末查被告呂宥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0. 四、扣案物沒收部分:
  21.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22.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3.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經核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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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瑩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陳昱勛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肆包(內有香菸柒拾貳支)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陳昱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肆包(內有香菸柒拾貳支)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宥瑩、陳昱勛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宥瑩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usZZ0000000000000」之TikTok帳號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員警攀談,詢問有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即彩虹菸之需求,再於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加藤宥」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4包,並相約於112年7月20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易。

呂宥瑩嗣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再將佯裝買家之警員帶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前與陳昱勛碰面。

陳昱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與呂宥瑩、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後,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自交通錐底下取出彩虹菸4包交付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經佯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彩虹菸4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呂宥瑩、陳昱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宥瑩之辯護人、陳昱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呂宥瑩、陳昱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第223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呂宥瑩、陳昱勛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呂宥瑩、陳昱勛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宥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199頁背面,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2頁、第218頁),被告陳昱勛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屬實(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第205頁背面至207頁背面,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230頁),核與證人邵浚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45頁、第191頁背面至193頁)、警員柯俊宇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述查獲被告呂宥瑩、陳昱勛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5頁及背面)相符。

又被告呂宥瑩、陳昱勛為警扣得之香菸4包(內有香菸72支,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105.8199公克,測得不含包裝袋之總淨重為92.4124公克,取樣0.1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92.3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51頁)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被告呂宥瑩與警員間之TikTok、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1至123頁背面)、被告呂宥瑩與被告陳昱勛間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33頁及背面)、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77至81頁)、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97頁),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25至131頁、第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宥瑩、陳昱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於警詢時均坦承其等持有上揭彩虹菸係欲出售予買家,本次欲出售之4包彩虹菸成本為1萬1,000元,出售後原可獲利2,500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足認被告呂宥瑩、陳昱勛出售本案彩虹菸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呂宥瑩、陳昱勛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土地公廟前,欲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然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宥瑩、陳昱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呂宥瑩、陳昱勛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由呂宥瑩在TikTok中主動詢問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員警,有無購買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需求,嗣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呂宥瑩為對合行為,使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呂宥瑩、陳昱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呂宥瑩與陳昱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呂宥瑩、陳昱勛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是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等刑均有兩種減輕事由,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考量被告呂宥瑩、陳昱勛販賣之彩虹菸達4包,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自屬不該。

惟念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呂宥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第19頁、第2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呂宥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呂宥瑩未經許可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呂宥瑩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呂宥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呂宥瑩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昱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陳昱勛之前開案件緩刑期間既未屆滿,則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共4包(內有香菸72支),係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述;

而被告呂宥瑩、陳昱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彩虹菸4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彩虹菸之包裝袋4個,因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內為菸草,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取存,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菸草粉末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呂宥瑩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昱勛聯繫販毒事宜等情,此據被告呂宥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則係被告陳昱勛所有,供其與被告呂宥瑩聯繫販毒事宜等情,此據被告陳昱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呂宥瑩、陳昱勛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經核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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