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信武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量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武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信武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華」接洽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彩虹菸之買家,再由江信武持自己所有之彩虹菸與該買家交易,而江信武交付上開彩虹菸所應獲取之對價,則用以抵銷其對「阿華」之債務,約定既成,「阿華」即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日18時前之某時許,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先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取得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喬裝員警依「阿華」指示儲值等值3,500元之遊戲點數予「阿華」後,江信武經「阿華」通知,即持自己所有之彩虹菸18支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江信武確認喬裝員警為本次交易對象,而欲交付上開彩虹菸18支時,旋遭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江信武自願同意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再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有出售毒品獲取抵銷其對「阿華」債務不法利益之販賣犯意,而非因員警或其他第三人之挑唆始起意販賣,本案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加以誘捕,自屬合法取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下稱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95頁),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喬裝員警與「阿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6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保字3550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35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9、1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卷第117至118頁)、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2年刑管字第28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完成本案毒品之交易行為,即可獲得足以抵銷其對「阿華」債務3,500元之不法利益,顯屬有償之行為,倘交易成功,被告確有獲利,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華」就如何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待有意購買毒品之喬裝員警與「阿華」聯繫後,經「阿華」通知前往交易,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喬裝員警誘捕偵查而不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辯護人固為其辯稱:關於買賣毒品之種類、交易之數量、價額多少、價金之給付方式、面交之時間地點等重要關鍵資訊,僅有「阿華」與喬裝員警討論約定,被告並無涉入該等條件之討論過程,對於交易詳情並不知悉,更無決定權,僅係機械性、工具性之「跑腿」腳色,並非共同正犯,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惟查,被告於桃院地檢署112年5月18日之偵訊即供稱:「(問:用FACETIME向阿華出售彩虹菸一包,詳情如何?)是阿華跟我聯絡的,他請我下午六點(17日)的時候,會有一個朋友到我家樓下拿彩虹菸,我欠阿華錢,1萬多,我是以還錢的方式,我下樓之後就看到一個喬裝的員警,我以為她就是阿華的朋友,我就揮手叫他進來...我欠他1萬多並不是以這次交易就還清,我確實是以出售彩虹菸來抵債,我跟凱悅的馬伕拿,一包就是3500元。」
等語(下稱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與「阿華」間,已就買賣標的物為彩虹菸、一包彩虹菸價額為3,500元、交易對象為「阿華」之朋友、被告交付彩虹菸可獲抵銷其對「阿華」之債務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進而為交付本案彩虹菸之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僅具幫助犯之罪責,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該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2)查,觀察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之供述內容,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坦承,業如前述。
又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為法院認定事實後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予以自白之認定,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行。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是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會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為本案相類之犯行,足見被告未能於前次偵審中記取教訓,心存僥倖而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
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雖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惟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見偵卷第20頁、第90頁),而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18支 含包裝及1張標籤毛重29.6193公克,淨重25.4556公克,取樣0.1057公克鑑定用罄(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2 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14支 含包裝及1張標籤毛重22.1262公克,淨重17.9328公克,取樣0.1123公克鑑定用罄(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藍色,鏡頭破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