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毅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小惡魔圖示】張貼訊息:「現主時飲品(咖啡)1:400」、「桃園中壢可外送」、「其他自取不定時優惠折扣」、「數量有限售完為止留言或私訊」等文字,散布販毒之訊息。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情,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推特」及「微信」與吳紘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
吳紘毅於112年2月27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27日13時50分許,逕予更正),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下稱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吳紘毅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並收下現金4,000元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紘毅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97至100頁;
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推特」及「微信」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47至48、第39至43頁、第77至7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工作,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家中尚有妻小及中度殘障之祖母需要照顧等情。
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手機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而未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2包 1、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45.5753公克、總淨重33.8205公克、取出0.4720公克鑑定用罄、總純質淨重3.1893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
2 IPHONE 11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用以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