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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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豪





指定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廷瑋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IMEI碼:○○○○○○○○○○○○○○○○一三號、○○○○○○○○○○○○○○○○三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Realme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1」之帳號與邱恩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㈡丁○○、甲○○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Realme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1」之帳號與邱恩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15公克,復先由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與邱恩德,並收取價金3,500元,再由甲○○於111年8月18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與邱恩德,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丁○○、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54至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8至41頁、第88至89頁、第383頁、第401頁;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166至168頁、第172至174頁、第423至424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MGC-3106號)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71頁、第273頁)、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如事實欄一、㈡)7張(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11」之帳號與邱恩德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11」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27張(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69至93頁;

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39頁)、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3)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99至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甲○○)之行動上網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2頁、第155至1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甲○○)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43至1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丁○○)2紙(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57頁、第1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丁○○)2紙(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61頁、第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甲○○)申登人資料3紙(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65至1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丁○○)申登人資料3紙(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Google地圖擷圖照片2張(見111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179頁、第18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07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13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25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2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49至26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

況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獲利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獲利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易,獲利甲基安非他命0.35公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9至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恩德之獲利同我之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是獲利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丁○○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而被告甲○○於本案雖無實際獲利,惟被告甲○○明知其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丁○○販賣與邱恩德之交易標的,是被告甲○○與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甲○○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自無從對被告丁○○、甲○○論以累犯。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亦依法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彭鈞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問:「你於111年7月28日22時25分,是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長榮當鋪)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邱恩德?」,被告丁○○答:「沒有印象。」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9頁),惟司法警察未於警詢時提示被告丁○○與邱恩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丁○○辨識,而未予其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且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亦僅訊問:「111年7、8月間是否販賣2級毒品給邱恩德?次數?」,被告丁○○答:「有。

我印象有3次,但警察說有4次,我想可能是同一天內有兩次,所以我沒什麼印象。」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82頁)。

而觀諸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確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被告丁○○亦已於同日檢察官概括訊問:「販賣毒品給邱恩德你是否坦承?」時,答:「我坦承。」

,是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恩德,雖其自白並未進一步具體詳細指明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惟被告丁○○既已有概括坦承販賣犯行,且其主觀應已認知偵查機關係認定其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恩德之犯行,並於檢察官概括訊問是否承認時,未否認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丁○○於偵查時雖有如前述供稱沒有印象、沒什麼印象等語,惟參以被告丁○○於111年7月、8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恩德,難期被告丁○○就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均能明確記憶而無混淆之虞,爰採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前揭供詞應非推託之詞,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被告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施冠諺」、「黃士豪」、「小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9頁、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施冠諺」、「黃士豪」、「小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112年11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8821號函覆略以:本案調查結果於112年5月1日以蘆警分刑字第11200133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並隨函檢附該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至155頁),觀諸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嫌疑人僅列載「施冠諺」,並無「黃士豪」、「小黑」,惟施冠諺此部分犯行,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是以,被告丁○○雖陳述其毒品來源為「施冠諺」、「黃士豪」、「小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亦依被告丁○○之供述,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然未能查獲被告丁○○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據此,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㈤本案被告丁○○、甲○○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⒈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丁○○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甲○○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甲○○行為時之年紀甚輕,且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亦僅有1次,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依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如事實欄一、㈡那次是因為我第一次送過去的量不足,所以我請甲○○幫我把剩下不足的量送過去,在第一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就已經收取足額之3,500元價金。

我只有請甲○○幫我送毒品1次,他沒有獲利,他是要去打麻將順路幫我送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40至41頁);

於偵訊時供稱:那次是因為甲○○正要出門打麻將,我就請他送過去,我沒有給他酬勞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83頁),被告甲○○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丁○○是我乾哥丙○○的朋友,我跟他不熟,那天剛好我要出門打麻將,他就叫我順便幫他拿過去,我原本不想幫他拿,但因為他是我哥的朋友,我哥也叫我幫忙,我才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89頁、第374頁),堪認被告甲○○本次係受被告丁○○臨時託付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屬偶一為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協助之情誼所犯,犯罪情狀尚非嚴重,與專門販賣毒品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況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犯行情節自白不諱,是以被告甲○○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科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罪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予以比例權衡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丁○○、甲○○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丁○○、甲○○本案販售對象僅有邱恩德,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兼衡被告丁○○、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丁○○前有涉犯詐欺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被告甲○○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丁○○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5名、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及被告甲○○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案發時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丁○○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丁○○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用以與買家邱恩德聯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

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前述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案外人即被告丁○○女友羅依婕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71頁)在卷可憑,上開機車雖供本案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3、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僅係供被告丁○○作為其前往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交易之交通工具,亦非被告丁○○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為羅依婕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為被告甲○○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憑,且供被告甲○○作為前往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與邱恩德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無誤。

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亦為被告丁○○所有而供其騎乘機車前往交易時所用,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及安全帽均僅係供被告甲○○、丁○○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及保護頭部之物,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是認對該車及安全帽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不明粉末3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見111年度偵字第41576號卷第31頁),雖均屬被告丁○○所有,而供其秤量毒品重量所用,惟尚查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 1 111年7月28日 9時10分 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 2,500元 0.8公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111年7月28日 22時2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榮當鋪前 4,500元 2公克 步行 3 111年8月16日 21時12分許 統一超商新虎山門市前 1,400元 0.35公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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