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77,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乙○○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志」在網路兜售毒品及咖啡包,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與乙○○聯繫,並加入乙○○提供之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利用WECHAT談妥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價格共新臺幣25000元後,乙○○即於同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喬裝客人之警員碰面販售毒品,嗣交付咖啡包50包、愷他命2包予喬裝客人之警員時,當場為警表明身分査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21、101-102頁;

院卷第31-36、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紀錄表(販毒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14、29-33、45-67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23、139-140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喬裝警員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與販毒無關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50包 編號A1至A7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23.34公克(包裝總重約6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8.2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3.62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8.4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1918號鑑定書(112偵17627第139~140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17627第37頁) 2 愷他命2包 ⒈檢體外觀:白色晶體2包 ⒉毛重:4.0414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⒊淨重:3.5343公克 ⒋取樣量:0.0050公克 ⒌驗餘量:3.5293公克 ⒍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17627第12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17627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備註 1 電子產品 (手機IPhone 12 1支) 被告供述 (112偵17627第17~21頁、第101~102頁) 1.IMEI:000000000000000。
2.內含SIM卡一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21包 編號A1至A7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23.34公克(包裝總重約6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8.2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3.62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成分。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8.4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1918號鑑定書(112偵17627第139~140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17627第3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