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8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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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胡孟涵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50、22243、22246、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與甘智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甘智鐘共同追徵其價額。

胡孟涵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智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與劉泰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泰辰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不詳之人,以1筆信用卡資料新臺幣(下同)375元代價,購得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信用卡資料,再於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盜刷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盜刷方式,盜刷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信用卡,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持卡人在Klook交易平台網路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至Klook交易平台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Klook交易平台經營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盜刷購買商品,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信用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持卡人、Klook交易平台經營者及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劉泰辰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附表編號1、2號所示盜刷購買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胡孟涵與劉泰辰係男女朋友關係,胡孟涵能預見提供手機及門號給劉泰辰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劉泰辰遂行不法犯行,竟仍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借予劉泰辰使用。

嗣劉泰辰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時間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不詳之人,以1筆信用卡資料375元代價,購得附表所示編號3之信用卡資料,再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盜刷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3之盜刷方式,盜刷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卡人在Klook交易平台網路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至Klook交易平台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Klook交易平台經營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盜刷購買商品,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卡人、Klook交易平台經營者及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劉泰辰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附表編號編號3所示盜刷購買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劉泰辰與甘智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劉泰辰於附表編號4所示盜刷時間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不詳之人,以1筆信用卡資料375元代價,購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再由劉泰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盜刷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盜刷方式,盜刷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以此方式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持卡人在Klook交易平台網路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至Klook交易平台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Klook交易平台經營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盜刷購買商品,附表編號4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持卡人、Klook交易平台經營者及附表編號4所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劉泰辰與甘智鐘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盜刷購買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宜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泰辰、甘智鐘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逸、張婷婷、陳宜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22243卷第49-51、59-60、65-69頁),並有被告「劉泰辰」、「甘智鐘」111年11月7日於「藝築文旅」、超商盜刷信用卡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李俊逸」信用卡遭盜刷後之訊息通知內容、被害人「李俊逸」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婷婷」信用卡遭盜刷後之刷卡明細、被害人「張婷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即Klook)網站刷卡消費之明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8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13059318號函及其附件之刷卡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3173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害人「張婷婷」、「李俊逸」信用卡相關資料、被害人「陳宜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持卡人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2243卷第23-30、31-38、45、53、55-57、61、63、85-91、95-97、99-106、107-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胡孟涵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借予劉泰辰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上班,我男友劉泰辰就突然跟我借手機說要玩遊戲,我沒有多想就把手機借給了劉泰辰,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手機去盜刷信用卡等語。

經查:㈠被告劉泰辰使用胡孟涵申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1月7日21時16分許連結網路,登入Klook交易平台後,未經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卡人同意,即輸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盜刷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9,960元之臺北左營高鐵來回票,此部分事實,有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即Klook)網站刷卡消費之明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2243卷第85-91頁)。

㈡被告胡孟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被告胡孟涵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詐欺盜刷案明細,前3筆盜刷資料,為何盜刷使用IP及盜刷所留電話是你?)答:前2筆我完全不知道,第3筆我有印象於111年11月7日當天,劉泰辰有向我借用手機,劉泰辰跟我說他要玩遊戲,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借我的手機,他說他自己的手機要用來聯繫朋友,要用我的手機玩遊戲。

(檢察官問:劉泰辰本來就有手機,他可以用自己的手機聯繫朋友和玩遊戲,為何一定要向你借用手機?你不覺得奇怪嗎?你有無想過劉泰辰可能會用你的手機做不法行為?)答:當時我確實有想過,因為我想到前一次劉泰辰向我借用中國信託帳戶與IG帳號,因此涉犯詐欺案件的事,但因為我趕著上班,所以我就直接把手機借給劉泰辰等語(見偵20950卷第103-107頁)。

可見被告胡孟涵於劉泰辰向其借用手機時,早已對於劉泰辰所稱借來玩遊戲之說詞有所懷疑,並且聯想到劉泰辰之前借用自身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的不法紀錄。

⒊查被告胡孟涵前於000年0月間,因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劉泰辰使用,劉泰辰遂施以詐術,向另案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朋友的事業賺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2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上開帳戶内等情,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胡孟涵於出借銀行帳戶時,無從證明被告胡孟涵知悉該帳戶會遭劉泰辰做為詐欺使用,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至此,被告胡孟涵與劉泰辰間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理應知悉劉泰辰有從事詐欺或不法之相關行為與素行,更會借用他人具身分性之帳戶或帳號等,用以遂行詐欺或不法。

⒋又銀行帳號與手機門號等資料,均需以個人之身分資料(諸如: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申請登記才能創設,本身均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則被告胡孟涵既於前案中因出借自身銀行帳戶予劉泰辰,因此遭警方偵查,理應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物品(銀行帳戶、手機號碼)借給劉泰辰時,有更加高度之警覺性與危機意識。

於本案中,劉泰辰隨口稱要玩遊戲因而借用手機云云,被告胡孟涵顯已起疑;

況劉泰辰更有上開借用被告胡孟涵銀行帳戶涉及不法之前案紀錄,且被告胡孟涵亦於偵查中自陳有想過借用手機給劉泰辰,劉泰辰可能會從事不法等語(見偵20950卷第103-107頁),益顯被告胡孟涵於出借手機予劉泰辰時,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手機之行為可能幫助劉泰辰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或根本無所謂,進而執意為之,被告胡孟涵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胡孟涵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泰辰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被告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胡孟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

㈡被告劉泰辰、甘智鐘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泰辰與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泰辰、甘智鐘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胡孟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劉泰辰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陳宜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劉泰辰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分別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盜刷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泰辰、甘智鐘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鋌而走險在不詳網站盜買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後,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胡孟涵於知悉劉泰辰有借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慣習,猶將手機門號交予劉泰辰使用,容任劉泰辰實施不法犯行,除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外,亦使警方於追查過程中增加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劉泰辰、甘智鐘終能坦承犯行,但被告胡孟涵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劉泰辰有多項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劉泰辰於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都是我自己盜刷後花用或賣掉,胡孟涵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因為甘智鐘說要購買臺北到左營的高鐵票,我就先用信用卡盜刷一張商務艙的高鐵票,將該票拿去7-11櫃台退票後,再拿其中5千多元幫甘智鐘買一張台北到左營的單程商務艙票給他,剩餘的1至2千元歸我所有,甘智鐘只拿到車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3頁)。

但被告甘智鐘於審理中供稱:111年11月7日晚上9點52分,我將我的手機交給劉泰辰,讓劉泰辰去盜刷信用卡,事後我有拿到一張高鐵票,我沒有付錢給劉泰辰,我使用這張高鐵票坐車到左營,但我不是坐商務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故究竟被告劉泰辰、甘智鐘就附表編號4盜刷後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甘智鐘究竟係取得單程商務艙票或一般票),雙方所述不同,已有疑義。

㈣綜上,被告劉泰辰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9,855元(計算式:10,000+9,895+9,960=29,8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編號4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7,960元,被告劉泰辰、甘智鐘就犯罪所得分配各執一詞,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內部確切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劉泰辰、甘智鐘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持卡人) 遭盜刷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時間 盜刷方式 主文欄 (劉泰辰部分) 1 李俊逸(未提起告訴) 玉山商業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5日1時28分許 劉泰辰先將不知情之其女友胡孟涵申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Klook交易平台後,未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卡人同意,即輸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盜刷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10,000元之王品牛排現金券。
(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逕予更正,見偵22243卷第87頁) 劉泰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婷婷(未提起告訴) 玉山商業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5日3時21分許 劉泰辰先將不知情之其女友胡孟涵申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Klook交易平台後,未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卡人同意,即輸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盜刷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9,895元之7-11超商禮券。
(起訴書誤載為9,795元,逕予更正,見偵22243卷第87頁) 劉泰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宜芸(提起告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7日21時16分許 劉泰辰使用其女友胡孟涵申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結網路,登入Klook交易平台後,未經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卡人同意,即輸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盜刷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9,960元之臺北左營高鐵來回票。
(起訴書誤載為9,860元,逕予更正,見偵22243卷第85頁) 劉泰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宜芸(提起告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11月7日21時52分許 甘智鐘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交予劉泰辰,連結網路,由劉泰辰操作登入Klook交易平台後,未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持卡人同意,即輸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盜刷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7,960元臺北左營高鐵來回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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