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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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謝威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第32761號、第4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各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二各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戊○○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庚○○、丙○○、丁○○,及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予乙○○。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曾建榮(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擬伺機販賣。

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1包、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二、戊○○、辛○○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金額及數量,販賣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己○○。

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拘提己○○,並扣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並於同年7月2日拘提辛○○,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辛○○對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庚○○、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卷【下稱偵32330卷】一第187至203、207至215頁,偵32330卷三第119至123、127至134、169至173、177至185、223至227頁,偵32330卷四第3至12、55至58、61至63頁,)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32330卷四第103至105頁)、扣得之辛○○行動電話鑑識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761號卷【下稱偵32761卷】三第165至2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拘提戊○○之現場照片、扣案之辛○○行動電話照片、扣案之附表二毒品照片(見偵32330卷一第265至269、273至277頁,偵32330卷二第89至105、179至180頁,見112年度偵字第42537號卷【下稱偵42537卷】第181頁)、戊○○與丙○○及丙○○與庚○○之對話紀錄比對、戊○○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見偵32330卷二第287至288頁,偵32330卷三第25至31頁)、戊○○與丙○○之對話紀錄、戊○○及丙○○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見偵32330卷二第131至138頁,偵32330卷三第155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42573號卷【下稱偵42573卷】第131、133、139、141頁)、戊○○與丁○○之對話紀錄、戊○○及丁○○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見偵32330卷二第165至170頁,偵42537卷第135、137頁)、戊○○與乙○○之對話紀錄、乙○○之帳戶明細、戊○○及乙○○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見偵32330卷二第149至158頁,偵42537卷第109至111、143、145、149、151、155、157頁)、己○○與戊○○之對話紀錄、己○○與辛○○之對話紀錄、辛○○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32330卷二第247至250、251至253、267頁,偵42537卷第127頁,偵32330卷一第291至295頁,偵32761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告戊○○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辛○○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被告辛○○自行賣給己○○云云,惟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我於112年3月18日晚上6至10時許,在我住處旁的美廉社(經警告知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我用LINE聯繫,以3,000元向綽號「老頭」的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老頭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00白色的日產汽車過來跟我交易,我是用LINE的語音通話聯繫「老頭」,我與「基」的對話紀錄,「基」就是戊○○,對話中3月19日「基」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我回「好,我那邊有」,「基」說「有」,我回「五個」(見偵32330卷二第247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是指戊○○不夠錢回毒品咖啡包的帳,他看我有沒有錢,但是我沒有錢,但是我身上還有5包毒品咖啡包,不然我還你。

我說要還5包毒品咖啡包給戊○○,我有跟戊○○買過毒品咖啡包,就是跟「老頭」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那次交易,因為戊○○跟「老頭」是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戊○○是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老闆,「老頭」是外送毒品咖啡包的司機。

我與「謝偉能(威守)」之對話紀錄,「謝偉能(威守)」就是綽號「老頭」之人,對話中3月19日我說「你今天有錢ㄇ」,「謝偉能(威守)」說「明天晚上好嗎」,我說「我了解,剛剛有看到」,隨即「謝偉能(威守)」撥打語音通話給我並說「到」是我要跟他拿錢,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我與戊○○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32330卷一第190至192、200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美廉社向戊○○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錢先欠著,目前還沒交付,「老頭」為戊○○的司機,我若要毒品咖啡包,都是和「老頭」或戊○○聯繫,再和對方討論交易地點,每次都是「老頭」會送到場,先前我都跟戊○○購買,後續「老頭」拿戊○○的電話跟我聯繫,因此我若有需求,會和他們其中1人聯繫等語(見偵32330卷三第120至121頁),足見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毒品咖啡包交易之老闆即與其議定交易數量、金額之人為被告戊○○,被告辛○○則為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112年3月18日向被告戊○○購買附表一編號十之毒品咖啡包後,翌日因被告戊○○無足夠現金給付予毒品上游,證人因而表示欲返還前揭已購買尚未施用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被告辛○○間於112年3月19日關於金錢之對話則係2人間之借貸關係。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9日我與己○○的LINE對話紀錄中,我說「不用改明天拿」、己○○回「你今天有錢ㄇ」,我說「明天晚上,好嗎」、己○○回「我了解,剛剛有看到」,我又播打語音通話33秒給己○○,並說「到」是約己○○明天還他先前欠他的錢等語(見偵32330卷一第65至66頁);

於偵查中證稱:ATU-1916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沒錯,112年3月18日晚間6至10時間是我跑得,但我給己○○咖啡包沒有收取款項,我沒有收到3,000元的毒品價金,我幫戊○○跑都不會跟客戶收錢,我也不知道客戶如何交付款項給戊○○,聽說有時候匯款,因為客戶有提過他跟戊○○講好會匯款給戊○○,112年3月18日我只有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己○○,己○○說他會自己將款項交給戊○○,本次我自己去送,戊○○沒有到場等語(見偵32761卷三第2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十是我自己去交貨的,是戊○○聯絡好己○○,談好數量金額,我這次去送貨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相符。

㈢嗣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3月18日大約晚上7、8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購買咖啡包10包、1包2、300元,共2、3,000元,當時辛○○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我在交易前就知道他的名字,他用LINE跟我聯絡交易,他的LINE好像是打本名,他先把毒品給我,我用欠的,當天我沒給他現金,隔天我就跟他約見面,我把現金給他,這次交易我沒有跟戊○○聯絡,只有跟「老頭」,我與辛○○之3月19至21日之對話跟本案毒品無關,系爭對話紀錄是戊○○跟我對話,但對方是辛○○,內容是指我跟他用欠的,他跟我催,辛○○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意思是他身上錢不夠跟我要毒品價金,我說「我那還有,五個」是指五包咖啡包的錢,所以我們後來有見到面,我於3月19日有把五個咖啡包的錢給辛○○,剩下一半的錢好像沒給,我沒有在LINE跟辛○○講好交易的金額數量,我叫他先過來再當面講,因為他都會帶,看我要多少,我跟辛○○買過幾次毒品,都是直接跟他交易,沒有透過戊○○,我的對話紀錄對象有暱稱辛○○、有戊○○,辛○○到現場,我就問他怎麼只有他一個人來,因為我是密「基」,我有跟辛○○確認跟我LINE的都是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是戊○○委託我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己○○,對於己○○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老頭」聯絡沒有意見,他就是跟我聯絡,當天我只知道有人叫我送給己○○,我不記得是誰,價格己○○說3,000元,我沒有收到錢,他後來用匯款的,之後有付給我,因為己○○指控我送給他,確實是我送給他,但是聯絡是他們在聯絡,不是我聯絡,己○○不是直接聯絡我跟我交易,我跟己○○沒有直接聯繫過,交給我咖啡包的人聯繫的,我沒有使用戊○○名字的LINE聯繫己○○。

我與己○○的LINE對話紀錄中,己○○提到「你今天有錢嗎」,我說「明天晚上還」,是那天我有跟他借錢,己○○證稱他在本案交易毒品之前,用LINE跟「老頭」聯繫,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跟己○○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己○○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己○○說錢不夠,所以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不是戊○○叫我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細譯證人己○○與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辛○○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己○○之原因,及其與己○○聯繫交易之方式、過程、交付價金等細節均大相逕庭,且被告辛○○對於究否為被告戊○○交待其交付販售予己○○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並要求其前往交付予己○○,先係證稱受被告戊○○委託,嗣經以證人己○○之證詞詰問之,始改稱係其與己○○聯繫,足見證人2人顯有迴護被告戊○○而故為一致之證述,然據其等審理中證詞之矛盾及不合理,實難逕為憑採。

㈣再者,證人己○○既有被告2人之LINE聯繫方式,倘其係向被告辛○○購買毒品咖啡包,當直接聯繫被告辛○○之LINE即可,何需藉由聯繫被告戊○○之LINE,間接與被告辛○○議定交易細節,事後再由被告辛○○透過暱稱「基」向證人己○○索取該次交易之價金,顯與常情不合,自此對話過程益徵己○○係基於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而以LINE與被告戊○○聯繫;

又依據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加以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所稱及證人即被告辛○○始終證稱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在談論2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觀,實可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由被告戊○○與證人己○○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細節後,由被告辛○○前往交付,被告辛○○僅單純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為被告戊○○與己○○自行談妥,被告辛○○未收取價金,而己○○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戊○○,始有己○○先行返還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戊○○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被告2人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己○○,由被告戊○○與己○○議妥交易細節後,再由被告辛○○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戊○○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戊○○、辛○○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均減輕其等之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

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

其中「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帳號「weer00000000oud.com」,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咖啡包係透過iMessage向weer00000000oud.com的不詳人士購買取得,總共交易2次,我是於112年6月許,在龍潭區的佳園門市及觀音區的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跟weer0909購買,我有跟weer0909以每包毒品彩虹菸3,000元價格拿過3次,這3次交易都是112年6月。

iMessage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對話紀錄是我跟weer0909在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毒品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19日;

iMessage之112年6月23日晚間12時47分對話紀錄就是我跟weer0909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對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龍潭區7-11超商佳園門市旁的活魚餐廳停車場,weer0909這次沒辦法來,所以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毒品交易,iMessage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3分對話紀錄是我要跟weer0909買毒品咖啡包,這是第3次交易,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平鎮區金陵路五段286號等語(見偵32330卷四第70至76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12間開始販售毒品咖啡包,後來都是向暱稱「weer0909」之人取得,之前都是叫傳播時,請傳播幫忙拿藥等語(見偵32330卷四第16頁),嗣偵查機關因被告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為曾建榮、江鴻,並就曾建榮單獨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停車場,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及曾建榮與江鴻共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戊○○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丁○秀呂112偵42537字第1129160589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以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係於000年0月間始開始向「weer0909」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互核本案被告戊○○犯罪時間,應僅有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及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確為「weer0909」即曾建榮及共犯江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刑度之適用,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戊○○販賣次數雖有10次,惟數次分別販賣對象屬同一,每次販賣之數量均非鉅,被告辛○○則僅有附表一編號十之1次販賣行為,均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則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再與附表一編號四至九犯行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戊○○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及被告2人之附表一編號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分就被告2人前揭加重、減刑事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減刑事由欄),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數次,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被告辛○○則負責交付毒品1次,均已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辛○○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等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辛○○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暨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同時考量被告戊○○11次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段相近、販賣對象共5人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罹患癌症,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被告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等用來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故均依法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將價金半數交付予被告辛○○,惟本院認定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已如前述,故可認其尚未將價金交付予被告2人之一,是被告2人就此次犯行,難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 數量 價格 販賣 對象 加重/減刑事由 主文 一 戊○○ 111年9月5日 凌晨1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之「連福釣蝦場」前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戊○○ 111年9月6日 上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戊○○ 111年9月9日 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汽車旅館」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戊○○ 112年6月17日之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草漯保障宮」後方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3包 1,200元 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000元 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戊○○ 112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某處(大觀駕訓班附近) 毒品彩虹菸半包(內含9支) 1,500元 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戊○○ 112年7月1日 晚間1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000元 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戊○○ 辛○○ 112年3月18日之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旁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己○○ 戊○○: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刑法 第59條。
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檢體外觀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加重/減刑事由 主文 TOYDOG字樣積木熊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淡褐色粉末21包 檢出成分: 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咖啡因 總毛重:98.8970公克 總淨重:70.6849公克 純度:15.6% 純質淨重:11.0268公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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