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88,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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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豪及賴豐洋無罪。

事 實

一、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愷他命再裝入紙箱,包裝為附表二所示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通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而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係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徐世昌」這個名字,運輸本案貨物的事情與我無關,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雨霖就是本案輸入毒品之「徐世昌」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⒈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世昌」之人於112年5月26日聯繫泰亞通運公司,委託該公司自泰國運輸本案貨物至我國,此有泰亞通運公司官方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二第57-64頁)及該公司泰國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憑,並有泰亞通運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0069卷一第351-354頁)。

又上開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聯絡對象雖為「AGE2856廖添財」,惟依蔡惠俐上開證述可知,該聯絡對象之名稱為「徐世昌」,係公司依內部留存該客戶過去資料而更改名稱為「AGE2856廖添財」(見偵40069卷一第352頁),可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徐世昌」為運輸本案貨物而與泰亞通運公司接洽之內容。

⒉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五洲通運公司理貨員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27856卷第53-57頁,偵28418卷一第137-139頁),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憑。

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係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㈡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⒈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詹士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另外,泰亞通運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於警詢時證稱:「詹士慶」之EZ WAY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徐世昌」與本公司泰國端對話紀錄,所留的電話一樣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40069卷一第35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顯示「徐世昌」之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40069卷一第417頁),堪認蔡惠俐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再參卷附「詹士慶」於財政部關務署報關委任軟體EZ WAY註冊資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偵28418卷二第82-83頁、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可知,其報關實名認證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5月17日進行註冊認證及同年6月1日進行本案貨物申報認證時,均係透過0000-000000門號進行確認。

⒊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徐世昌」之名稱與泰亞通運公司聯繫,再以「詹士慶」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及本案貨物之申報確認,堪認其係以0000-000000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

㈢被告賴雨霖即為持用本案運毒門號0000-000000之人:⒈被告賴雨霖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偵40069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169頁)。

依卷附112年2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知,而該門號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3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均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37-253頁),而原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曾交替使用0000-000000門號、香港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00000000000,仍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53-270頁)。

另外,依被告賴雨霖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所示,其於112年3月25日(出)、同年3月29日(入)、同年4月30日(出)、同年5月2日(入)、同年5月23日(出)、同年5月27日(入)出入境時,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其出入境地點即桃園機場及金門港附近(見偵40069卷一第254頁、第261頁、第269頁)。

此外,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通聯基地台位置比對表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069卷一第235頁、第417頁),顯見被告賴雨霖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長時間重疊。

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雨霖、賴政豪及賴豐洋都是我所任職貨運公司的老闆,112年5月17日賴雨霖說要打電話給客戶,有向我借用手機,他是早上向我借,借了約1個多小時,他借了之後是在辦公室使用;

偵40069卷一第315頁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及同日上午8時42分收發簡訊的紀錄,就是我當時將手機借給賴雨霖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4頁)。

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2年5月17日當時施彥宇算是我的員工,當天上午8點過後我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前後借了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故證人施彥宇之證述應屬有據,足見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至8時42分之前後期間,曾向施彥宇借用手機。

又依施彥宇之手機通聯紀錄可知,施彥宇將手機借予被告賴雨霖後,該手機隨即換插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分及8月42分發簡訊及收簡訊(見偵40069卷一第315頁)。

再參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及「詹士慶」之名義,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其註用時間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認證方式為「簡訊認證」,恰為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並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簡訊之時間。

⒊此外,依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於112年5月17日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所登記之電子郵件為OPEN1990000000OUD.COM(見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

而依卷附搜索職務報告所載,OPEN1990000000OUD.COM於112年2月7日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登記門號為本案運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註冊ID認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且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39.9.229.243」,同一時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之IP位置亦為「39.9.229.243」(見偵40069卷二第305-307頁)。

足證本案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賴雨霖所申請,且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該電子郵件帳號時,係填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益徵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輸毒品工作門號0000-000000,二者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至5月間均重疊。

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施彥宇之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簡訊之紀錄。

此外,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OPEN1990000000OUD.COM帳號時,係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足見本案運毒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三、被告賴雨霖雖辯稱:我雖然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但那是因為我的手機欠費而被停用,我只是用來聯絡客戶,沒有換插SIM卡,也沒有用來進行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主張:被告賴雨霖是因為欠繳電話費遭停用,才向施彥宇借用手機聯絡客戶,前後不到10分鐘,借用完畢就放在辦公室桌上,在這個期間究竟有誰接近過施彥宇的手機,被告賴雨霖並不知道,被告賴雨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的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會有相符的情形,本案沒有證據證明0000-000000是被告賴雨霖所持用等語。

惟查:㈠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有欠款而限制發話之紀錄,惟於112年4月13日恢復發話,嗣同年8月10日始又因欠款而限制發話,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偵40069卷二第317-321頁),足證該門號於000年0月00日間可正常發話使用,並無被告賴雨霖所稱遭停用之情形,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該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紀錄,已認定如前。

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是進辦公室拿回手機,我進辦公室時,賴雨霖人在那裡,手機就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可見施彥宇取回手機時,被告賴雨霖亦在辦公室內,期間若有其他人擅自取用施彥宇之手機,被告賴雨霖當可察覺。

㈡此外,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初起迄5月底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活動軌跡相符,地點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臺中等處,其入出境動態亦吻合,均呈現同向位移、同點停留之情形,有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參,若係他人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方關係當極為緊密,被告賴雨霖實無可能毫無所知。

㈢依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紀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證人施彥宇之證述、EZ WAY軟體報關實名認證註冊資料、搜索職務報告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況、所在地點均與被告賴雨霖高度重疊,縱使係極為親密之人際關係,亦不至於如此密切,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僅空言主張「不知道原因為何」,實有悖於常情,亦難以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形成合理懷疑,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申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名稱為「徐世昌」,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

被告賴雨霖為本案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貨主,其運輸愷他命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雨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

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犯罪關係:⒈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雨霖利用不知情泰亞通運公司、五洲通運公司及相關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被告賴雨霖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科刑審酌被告賴雨霖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又利用「徐世昌」、「詹士慶」等名義與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接洽,並借用員工施彥宇之手機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以此掩飾不法,徒增牽連他人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夾藏本案愷他命而運輸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被告賴雨霖於112年2月7日用於註冊OPEN1990000000OUD.COM帳號,惟被告賴雨霖於同年5月17日始利用該帳號註冊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無事證顯示被告賴雨霖註冊OPEN1990000000OUD.COM帳號時,即有意供本案犯罪使用,應認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係利用OPEN1990000000OUD.COM帳號,而非利用0000-000000門號遂行犯罪,該門號即不能認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其IMEI與本案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不同,應認非本案供被告賴雨霖犯罪所使用之手機。

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曾供被告賴雨霖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⒋施彥宇於112年5月17日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來源不詳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係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案,且屬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再取得之物品,對於運輸毒品犯罪之助益非屬至關重要,其沒收及追徵之重要性較低,將來沒收及追徵之程序勞力及費用甚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雨霖、賴豐洋共同安排本件毒品貨物之寄送、空運、車輛安排等接應事宜,而由被告賴政豪擔任實際收貨人,而共同參與本案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

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賴政豪、賴豐洋之供述、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照片、被告賴豐洋與賴政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豐洋之入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賴政豪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只是單純送貨的人,「徐世昌」請我去領貨,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有毒品等語。

㈢被告賴豐洋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賴政豪去領本案貨物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要去領這批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賴雨霖以「徐世昌」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甲、有罪部分)。

㈡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提領上開貨物離去等情,為被告賴政豪所承認,並有五洲通運公司員工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8418卷一第1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自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僅見「徐世昌」委託及通知被告賴政豪領貨,未有關於貨物內容之討論,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對話內容(見偵28418卷一第279-288頁)。

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凌晨2時25分及凌晨3時6分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豐洋,均在討論貨物運送事宜(見偵27856卷第21-22頁),惟未談及貨物內容物。

參酌被告3人自承從事貨運業(見偵27856卷第12頁,偵40069卷一第214-215頁,偵28418卷一第120頁),此亦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7頁)及卷附銷貨單所載貨運業者資料可佐(見偵28418卷二第173-175頁),則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討論貨物運送事宜,應無不合理之處。

故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論斷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徐世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亦難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中夾藏毒品。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於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尚有第三人在場,該第三人並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被告賴政豪隨即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且被告賴政豪隨後亦有傳送其拍攝之本件貨物之照片予「徐世昌」,應認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通話內容應係在討論本件毒品貨物,且係同步與「徐世昌」聯繫本件毒品貨物相關事宜,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世昌」即被告賴雨霖3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⒈依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間對話紀錄,被告賴政豪雖曾向被告賴豐洋表示貨物箱子破損,被告賴豐洋則表示要拍照。

惟被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機場要下貨,那是賴豐洋之前客戶的貨,該批要出口的貨有問題,有破掉,所以我與賴豐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

被告賴豐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託我父親賴政豪送一批貨到機場去下貨,是我客人委託的貨,因為貨有破損,所以我父親有聯絡我,講的不是本案被警方查獲的貨物,是我自己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67頁)。

可見其2人均供稱所談論箱體破損而需拍照之貨物,係被告賴豐洋委託被告賴政豪載運至機場出口之貨物,與本案夾藏毒品進口貨物無關。

再參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予「徐世昌」之時間為凌晨2時46分(見偵28418卷一第288頁)。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賴豐洋於凌晨2時25分之通話中,雖有向被告賴政豪表示要拍照,惟被告賴政豪回覆稱「我等等去榮儲拍照」。

而明確可見被告賴政豪依被告賴豐洋之指示而拍照之時間,為凌晨3時6分(見偵27856卷第21-22頁),係在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照片予「徐世昌」之後,則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所討論及要求拍照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容有疑問。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身尚有第三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見偵27856卷第21頁),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見偵27856卷第23頁)。

被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通話係與被告賴豐洋討論「徐世昌」所委託領取之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

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

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從事貨運業,雙方討論貨物運送事宜,並無不合理之處。

縱使認為被告賴豐洋亦有參與被告賴政豪運送本案貨物之過程,依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夾藏毒品。

⒊在被告賴豐洋身旁參與對話之第三人表示要傳送擷圖後,被告賴政豪即收到「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擷圖。

然而,被告賴豐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旁的人是施彥宇、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見偵28418卷一第269頁)。

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賴豐洋打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疊貨,我沒有聽到賴豐洋的對話內容;

當時賴雨霖及賴政豪不在場,只有賴豐洋在,旁邊還有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他們也是在疊貨,我沒有聽到他們參與賴豐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頁),則被告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與被告賴政豪通話時,被告賴雨霖是否在場,即有疑問。

且該對話內容顯示3人討論本案貨物提領事宜,未見有何涉及不法之內容,縱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仍無從認定其2人知悉貨物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具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㈣另外,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前往桃園機場貨運倉儲業者處,與被告賴豐洋通話時雖向被告賴豐洋表示:「不知道什麼跟在我後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27856卷第21頁)。

然而,若被告賴政豪或賴豐洋係因運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特別關注周遭人車動態,遇有可疑情況應會特別警惕或甚至中止行動。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賴豐洋僅回覆:「好,跟在你後面?好啦」等語,未見其驚恐、擔憂或提醒被告賴政豪注意。

隨後賴豐洋仍繼續前往倉儲業者處載運貨物離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27856卷第21頁),則是否可因被告賴政豪曾經表示其後方有可疑人車,即認為其與被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夾藏愷他命,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縱使認為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運送本案貨物之客觀行為,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知悉貨物內夾藏愷他命,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之歷次供述中,雖曾行使緘默權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運輸愷他命,不能僅因其答辯內容存在瑕疵,即認為犯罪成立。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形成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部分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30包 ㈠第一批(15包): ⒈驗前總毛重15,6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6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7.9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997.5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7.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
⑶推估15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4.21公克。
㈡第二批(15包): ⒈驗前總淨重15,034.49公克,驗餘淨重15,034.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40.33公克。
⒉純度82.97%,純質淨重12,474.12公克。
2 乳膠枕 100個 以10個裝一箱。
3 包裝紙箱 10個 -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收貨人電話 收貨地址 數量 報單資料 1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85 報單號碼:CX120M2M1085 2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90 報單號碼:CX120M2M109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 偵27856卷第59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27856卷第79頁、 偵40069卷一第423頁(原卷漏編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27856卷第49頁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偵27856卷第77-78頁、 偵40069卷一第421-422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27856卷第81頁、 偵28418卷一第213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27856卷第83頁 7 海關實名委任訊息擷圖 偵27856卷第85頁 8 個案委任書 偵27856卷第87頁 9 查獲現場照片 偵27856卷第93-110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86號鑑定書 偵27856卷第147-148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70號鑑定書 偵28418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SAMSUNG Galaxy Z flip3 5G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Galaxy S10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⑸IMEI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型 號:iPhone 14 Pro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ad平板 1台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序 號:DMPXF28KJMVT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豐洋 ⑵型 號:iPhone13 Pro Max ⑶外 觀:藍色 ⑷門 號:0000-000-000 ⑸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⑹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1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3 Pro Max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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