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9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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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小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小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3時56分、同年00月00日下午9時12分,及111年10月16日上午2時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下之全國加油站附設自助洗車場內,各以每兩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兩予蘇銘昌(共計18萬元,蘇銘昌已給付13萬元,尚欠5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小迪之供述、證人蘇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銘昌之手機定位記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小迪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證人蘇銘昌等語。

經查:㈠證人蘇銘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並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謝小迪。

我於111年9月22日上午3時56分、同年00月00日下午9時12分,及111年10月16日上午2時3分許,確實有購買安非他命,但不是跟在庭的被告謝小迪購買的,是向綽號「小狗」、「小熊」買的。

於警詢時,我講的就是綽號「小狗」、「小熊」,但我不知道這個人的本名,當時也沒有指證的照片給我看,後來警察問我的時候說小狗開了藍色的奧迪,有給我看照片,照片黑黑的,我順著警察的話就指認了謝小迪。

但後來警察又拿「曾柏崴」的照片給我指認,我才發覺「小狗」、「小熊」就是「曾柏崴」,並不是謝小迪,我認錯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3頁)。

㈡復查,卷內毫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謝小迪有與證人蘇銘昌聯繫,亦無任何通聯記錄或對話截圖,甚至就被告謝小迪有無於111年9月22日上午3時56分、同年00月00日下午9時12分,及111年10月16日上午2時3分許,到達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下之全國加油站附設自助洗車場內,亦無調閱任何監視器畫面,也無就被告之手機號碼調閱其定位記錄。

㈢縱退一步而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避免供述者在上開誘因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

本件除證人蘇銘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單一指訴外,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其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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