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9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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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齊



選任辯護人  邱夙岑律師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陳慶瑋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范瑋桀(原名范孟吾、范緯杰)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子進


上列被告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紹齊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慶瑋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堉綸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范瑋桀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子進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王紹齊(綽號「齊哥」)、陳慶瑋、曾堉綸、范瑋桀(綽號「小孟」)、劉子進等人均明知虎威天下公司(下稱虎威公司)並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期間內,以下列方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虎威公司名義,非法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經營業務:

一、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期間,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桃園市○○區○○○街00號等處作為虎威公司辦公室,由王紹齊擔任虎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瑋負責採購面膜、洗面乳、保濕乳霜等保養品,作為贈送與投資「TBG投資方案」會員之用,曾堉綸負責錄製「TBG投資方案」說明影片,擔任「TBG投資方案」之講師,范瑋桀負責管理維護「TBG投資方案」有關網路平臺(www.freetbg.com)及文宣製作,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瑋桀國泰帳戶)、劉子進則提供其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進國泰帳戶),以收取「TBG投資方案」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項。

二、「TBG投資方案」之內容係:⑴投資者繳交新臺幣(下同)3,200元或1萬800元之入會費,以成為VIP會員或SVIP會員,每再引介一名會員加入,即可獲得下線會員加入金額之20%作為推薦獎金,若下線會員再引介會員加入,則可再獲得該會員加入金額之5%作為見點獎金;

⑵每引介一名VIP會員加入,可獲得600個現金分,見點獎為150個現金分,引介SVIP會員加入,可獲得2,000個現金分,見點獎為500個現金分,現金分可於扣除10%手續費後,向虎威公司兌換現金,亦可將現金分出售與欲加入之會員以換取現金;

⑶VIP會員每月另可獲得300個消費分,SVIP會員每月可獲得1,000個消費分,消費分可於虎威公司網路平臺掛賣,會員可以1個現金分購買2個消費分,或以0.7個現金分購買1個消費分,或以80%現金分及20%消費分搭配替新會員註冊帳號以換取現金。

三、適陳沛欣(暱稱「蔓蔓」,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獲悉「TBG投資方案」招攬訊息,經由許岑安(原名許憶慈,暱稱「肉肉」,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筱愉(暱稱「語」、「黃曉語」,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虎威公司辦公室,由王紹齊、曾堉綸說明「TBG投資方案」之內容後,陳沛欣即於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TBG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匯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至陳沛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沛欣中信帳戶),再由陳沛欣領款後交與范瑋桀收取。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劉子進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劉子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紹齊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瑋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堉綸、劉子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瑋桀、證人即會員陳沛欣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會員黃筱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會員被告許岑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琪瀅、邱宸芳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杏任男友曾建雄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娜、朱靖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證明(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人陳沛欣收受「TBG投資方案」款項彙整表、「TBG投資方案」說明及文宣資料、「TBG投資方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紅粧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紅粧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證人陳沛欣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范瑋桀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劉子進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劉子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曾堉綸部分訊據被告曾堉綸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虎威公司有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有無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鎖事業,我只是向王紹齊購買保養品而成為經銷商,並沒有錄製「TBG投資方案」說明影片,亦無擔任「TBG投資方案」之講師等語。

被告曾堉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曾堉綸只是投資人,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會去購買虎威公司的投資商品,與被告曾堉綸並無關係,被告曾堉綸都沒有拿到他們投資的錢,更無分潤等語。

經查:⒈虎威公司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劉子進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期間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虎威公司名義,非法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經營業務:⑴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期間內,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桃園市○○區○○○街00號等處作為虎威公司辦公室,由被告王紹齊擔任虎威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慶瑋負責採購面膜、洗面乳、保濕乳霜等保養品,作為贈送與投資「TBG投資方案」會員之用,被告范瑋桀負責管理維護「TBG投資方案」有關網路平臺(www.freetbg.com)及文宣製作,並提供其國泰帳戶、被告劉子進亦提供其國泰帳戶,以收取「TBG投資方案」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項。

⑵「TBG投資方案」之內容係:①投資者繳交3,200元或1萬800元之入會費,以成為VIP會員或SVIP會員,每再引介一名會員加入,即可獲得下線會員加入金額之20%作為推薦獎金,若下線會員再引介會員加入,則可再獲得該會員加入金額之5%作為見點獎金;

②每引介一名VIP會員加入,可獲得600個現金分,見點獎為150個現金分,引介SVIP會員加入,可獲得2,000個現金分,見點獎為500個現金分,現金分可於扣除10%手續費後,向虎威公司兌換現金,亦可將現金分出售與欲加入之會員以換取現金;

③VIP會員每月另可獲得300個消費分,SVIP會員每月可獲得1,000個消費分,消費分可於虎威公司網路平臺掛賣,會員可以1個現金分購買2個消費分,或以0.7個現金分購買1個消費分,或以80%現金分及20%消費分搭配替新會員註冊帳號以換取現金。

⑵適陳沛欣獲悉「TBG投資方案」招攬訊息,經由許岑安陪同前往虎威公司辦公室,由被告王紹齊說明「TBG投資方案」之內容後,陳沛欣即於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招攬本案被害人加入「TBG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匯款(日期、金額均詳附表)至陳沛欣中信帳戶,再由陳沛欣領款後交與被告范瑋桀收取等事實,為被告曾堉綸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瑋、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娜、朱靖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瑋桀、證人即會員陳沛欣、黃筱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證明(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人陳沛欣收受「TBG投資方案」款項彙整表、「TBG投資方案」說明及文宣資料、「TBG投資方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紅粧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證人陳沛欣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證人范瑋桀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劉子進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曾堉綸是否為虎威公司員工,負責錄製「TBG投資方案」說明影片,並擔任「TBG投資方案」之講師等節,說明如下:⑴證人陳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紹齊、曾堉綸都是在康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做直銷認識的,曾堉綸是一起創業的人,我與王紹齊、范瑋桀、劉子進及曾堉綸(筆錄載「GINO」,下同)在7-11討論要成立一家成立虎威公司販售保養品,制定一套只要會員購買保養品會得到獎金的制度(即「TBG投資方案」),負責人是王紹齊,由我向紅粧公司採購,范瑋桀是包裝,曾堉綸是負責講解「TBG投資方案」制度、拍攝影片說明,之後如果有賺錢我及王紹齊皆可分得20%、范瑋桀可分得15%、范瑋桀的助理彭啟成及曾堉綸都可以分得10%,我採購一個星期只進公司1、2天,會在公司看到王紹齊、范瑋桀,而曾堉綸都在外面跑業務,幫公司招攬生意居多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08至112頁)。

⑵證人范瑋桀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王紹齊、陳慶瑋、曾堉綸、劉子進,我們是之前在虎威公司的同事,都會進辦公室,虎威公司沒有成立,所以沒有負責人,但公司都是陳慶瑋在講營運方向及做決策。

「TBG投資方案」是陳慶瑋提出來後,我、王紹齊、陳慶瑋、曾堉綸在公司討論就執行了。

王紹齊、曾堉綸之前有做過類似直銷的工作,所以他們二人是處理業務的工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139至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紹齊、陳慶瑋、曾堉綸、劉子進於106年間討論成立販售保養品公司,曾堉綸在場都會提供一些意見,若有賺錢,陳慶瑋和王紹齊可分20%、范瑋桀分15%、范瑋桀的助理彭啟成、曾堉綸可分10%,就合作時口頭上有這樣說,但後來實際上沒有賺錢,所以我實際沒有分紅到。

曾堉綸有參與「TBG投資方案」這個制度,我在公司有看過他2、3次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14至117頁)。

⑶證人黃筱愉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虎威公司組成情形,當時蘇靖惠以臉書發訊息給我,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問我有無興趣,我就答應要去聽看看,並在臉書發文詢問有無人要同行,「蔓蔓」(即證人陳沛欣,下同)表示要跟我一起去,後來「肉肉」(即證人許岑安,下同)開車載我和「蔓蔓」到虎威公司,由總裁「齊哥」(即被告王紹齊,下同)、曾堉綸、「肉肉」向我說明投資方案,「齊哥」說只要入會就可以獲得保養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91至9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虎威公司的「TBG投資方案」,那時蘇靖惠說網路有販售保養品的投資,問我有無興趣了解,我就有轉發文章,之後桃園的「蔓蔓」也想要瞭解,我聯絡蘇靖惠,她就介紹暱稱「肉肉」的許岑安來臺中載我再去接「蔓蔓」,抵達後看到「TBG」的招牌,我記得公司講解方案的人是老闆「齊哥」,還有一個「什麼綸」在講投資模式,我在調詢時說過王紹齊是TBG公司(即虎威公司)的總裁,曾堉綸是「TBG投資方案」講師,負責拍攝投資教學影片,都是實在的,這是進去公司他們介紹自己時說,我說「什麼綸」,他們說裡面只有一個叫做曾堉綸,我說應該是,所以調查筆錄寫曾堉綸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58至366、371至372頁)。

⑷證人許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直銷公司就認識王紹齊、曾堉綸,我有參加虎威公司的直銷,是一般會員使用者兼業務。

虎威公司的組織架構,主要有王紹齊、「小孟」、「小綠」等合夥人,我聽說曾堉綸是虎威公司錄製影片的人,但他平常也不會待在公司,只有王紹齊需要錄製影片時才會找他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38至343、356至357頁)。

⑸承上開⑴證人陳慶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曾堉綸為虎威公司之創始元老,「TBG投資方案」係由其與被告王紹齊、范瑋桀、曾堉綸、劉子進等人所共同討論制定,甚至約定未來營利分潤之比例(被告曾堉綸可分10%),而被告曾堉綸負責講解「TBG投資方案」制度、拍攝影片說明,平時多在外推廣公司業務,核與前揭⑵證人范瑋桀歷次證稱其與被告王紹齊、證人陳慶瑋、被告曾堉綸、劉子進於106年間討論成立販售保養品公司,共同制定「TBG投資方案」、將來營利分潤比例(被告曾堉綸可分10%),因被告曾堉綸有類似直銷經驗,因此與被告王紹齊處理公司業務等情大致相符,並與前開⑶證人黃筱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證人陳沛欣、許岑安一同至虎威公司了解「TBG投資方案」時,被告曾堉綸自我介紹時表示自己是「TBG投資方案」講師,負責拍攝投資教學影片等情若核符節,足認證人陳慶瑋、范瑋桀前揭⑴、⑵之證述,皆非無據。

況⑷證人許岑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曾聽聞被告曾堉綸為虎威公司負責錄製影片之人,平常不會待在公司,被告王紹齊需要錄製影片時才會找被告曾堉綸等節,其聽聞內容亦與證人陳慶瑋、范瑋桀、黃筱愉前揭所證均不謀而合,應非偶然。

⑹關於卷附「TBG」相關人員聯絡方式之連結及「TBG投資方案」制度講解(僅載前半部,見他字第6476號卷㈠第72頁)     證人黃筱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他字第6476號卷㈠第72頁制度講解以上的內容,我沒有看過,制度講解以下的內容我在臉書看過,上面寫到「語-黃筱愉臉書」是我的臉書,我會在上面因為我有轉貼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72頁),則證人黃筱愉係因有轉貼「TBG投資方案」文章,其臉書網址始列於上開整理內容,而下方「TBG投資方案」制度講解內容與證人黃筱愉在臉書上所看過的介紹內容相同,可見上開「TBG」相關人員臉書連結及「TBG投資方案」制度講解,係「TBG投資方案」相關會員所整理虎威公司人員及TBG項目群組聯絡人臉書、Google表單網址、虎威天下Youtube影片網址、制度講解內容,在製作上述整理內容時,應無預見將來可能作為訴訟上使用,憑信性應無疑問;

復觀諸該整理內容,如「虎威天下董事長-王紹齊臉書」、「在各TBG項目群組的對外聯絡人-小孟-范孟吾(即證人范瑋桀)臉書」、「TBG項目投資大上線」分別有「肉肉-許憶慈(即證人許岑安)臉書」、「語-黃筱愉臉書」、「蔓蔓-陳沛欣臉書」,核與證人陳慶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王紹齊為虎威公司負責人(見訴字卷㈡第108頁)、證人范瑋桀於偵訊時所供證由其負責回覆訂貨訊息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141頁)、證人黃筱愉、許岑安、陳沛欣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等為「TBG投資方案」上層會員等情節皆相符(見訴字卷㈠第228至231、355至357、368至370、373頁),可見上開會員整理內容,確有所據,則整理內容「TBG制度講解者-曾堉綸臉書」部分,意指被告曾堉綸TBG制度講解者,當有一定之可信度,而可為證人陳慶瑋、范瑋桀、黃筱愉上開⑴至⑶所述之佐證。

⑺被告曾堉綸亦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我加入虎威公司會員後,每次要介紹親朋好友購買產品時,都要花時間講解,所以我把會員制度錄製成影片,後來王紹齊向我表示既然我都已經錄製好影片了,可以把這個影片給他,讓他用影片跟投資人解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㈠第362至363頁、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123至124頁 ),更徵被告曾堉綸確實有錄製「TBG投資方案」之講解影片供被告王紹齊作為公司對外講解「TBG投資方案」會員制度時使用。

⑻從而,依上開⑴至⑷、⑹、⑺證據資料,予以勾稽如⑸至⑺之理由及說明後,被告曾堉綸為虎威公司員工,負責錄製「TBG投資方案」說明影片,並擔任「TBG投資方案」之講師等情,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曾堉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堉綸因口條不錯、思路清楚,可能因此獲被告王紹齊之邀提供關於「TBG投資方案」制度之意見,僅偶一為之,不足認定其為虎威公司的員工等情(見訴字卷㈡第122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曾堉綸是否明知虎威公司並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乙節,被告曾堉綸於調詢時供稱:我有聽過虎威公司,當時是我在康霖公司認識的王紹齊、陳慶瑋,是王紹齊找我去虎威公司做直銷業務,「TBG投資方案」是王紹齊跟我說的,我只是會員,沒有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不知道該公司有無註冊登記,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

我當時加入虎威公司後,並沒有認真推廣,對於「TBG投資方案」制度有點陌生、不清楚是何人制定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㈠第362至366頁、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125至126頁),然依上前揭㈡⒉⑴、⑵證人陳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范瑋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曾堉綸為虎威公司之創始元老之一,「TBG投資方案」即係證人陳慶瑋、范瑋桀與被告王紹齊、曾堉綸、劉子進等人所共同討論制定,甚至提及未來營利分潤之比例,被告曾堉綸供稱自己並非虎威公司員工,對於「TBG投資方案」陌生、不清楚是何人制定等節,顯然不實,而其既然為虎威公司創立者之一,怎可能不知道虎威公司並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況證人范瑋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慶瑋找我任職虎威公司,一開始我也不認識王紹齊,我記得沒有成立虎威公司,所以沒有負責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140頁、訴字卷㈡第115至116頁),可見連較晚加入虎威公司、與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紹齊較不熟悉之證人范瑋桀尚能知悉虎威公司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被告曾堉綸與被告王紹齊於康霖公司從事直銷事業時即已認識,雙方更有交情,被告曾堉綸在討論制定「TBG投資方案」時還能提供意見、參與日後分潤,在公司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可見其應知悉虎威公司並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等事實,其歷次否認此節,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曾堉綸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⑴辯護人稱:被告王紹齊說被告曾堉綸只是一個線頭,不是講師,很少進入公司,則證人陳慶瑋、范瑋桀上開㈡⒉⑴⑵所證是否可信,容有懷疑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21至122頁),然被告王紹齊、曾堉綸間本有一定之交情,被告王紹齊關於被告曾堉綸被訴部分,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當屬有疑,況被告王紹齊於調詢、偵訊原均否認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其與被告曾堉綸共同涉案部分,彼此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於尚未坦承全部犯行之調詢時所述,除對於自己部分避重就輕外,當有可能對於被告曾堉綸部分多所迴護,所供證部分之憑信性,並非無疑(以下被告王紹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均僅用以駁斥被告曾堉綸上開辯解,並無作為本案關於被告曾堉綸被訴部分之證據使用),此觀被告王紹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陳慶瑋是虎威公司的負責人,名片是他做給我的,實際上我不是負責人,「TBG投資方案」規則都是由他制訂的,當初他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我就答應他幫忙當個會員,他請我去虎威公司講授銷售技巧及領導方法課程,也只有講一堂課而已。

我知道曾堉綸該公司會員、線頭之一,他應該不是講師,他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比我還少出現在虎威公司,影片應該是陳慶瑋請他拍攝,因為陳慶瑋曾提過要我拍攝影片,但我沒答應他等語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㈠第226至230頁、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王紹齊先前甚至否認自己是虎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與證人陳沛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虎威公司負責人是王紹齊,我過去虎威公司聽投資方案,是王紹齊跟我們講解「TBG投資方案」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78頁、訴字卷㈠第207頁)、證人黃筱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齊哥」王紹齊是TBG公司(即虎威公司)的總裁這是進去公司他介紹自己時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92頁、訴字卷㈠第361至362),均矛盾不符,可知被告王紹齊先前於調詢時全然否認自己涉案情節,且依其否認之脈絡,必然需要迴護被告曾堉綸,以避免曝光彼此涉案過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紹齊先前於調詢及偵訊時所供顯欠缺憑信性,其所述關於被告曾堉綸之部分,皆委無足採。

⑵辯護人稱: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堉綸是錄製影片之人,惟無論是證人陳沛欣或其他證人(即證人蔡麗娜、朱靖懿)均未提及見過被告曾堉綸,甚至也沒有透過影片管道看過被告曾堉綸,證人陳沛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群組內只有被告王紹齊、「小孟」、「肉肉」,沒有被告曾堉綸,如被告曾堉綸是講師,對於制度講解有疑問應該要出面說明,但並無其意見提供之證據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22頁),惟查,證人陳沛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曉語」(即證人黃筱瑜)、「肉肉」去虎威公司了解投資方案,王紹齊跟我們講解「TBG投資方案」,當時我聽不太懂,就成立「TBG投資群組」群組,希望公司講解投資方案,由王紹齊、「小孟」、「肉肉」在群組內透過文字跟圖片講解,我沒有見過曾堉綸,也不認識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75至77頁、訴字卷㈠第206至207、211、213至214、216至217、227至229頁),可知證人陳沛欣首次至虎威公司了解「TBG投資方案」時,對於被告王紹齊較有印象,雖非如證人黃筱愉般證稱「TBG投資方案」之投資模式講解者為被告曾堉綸,甚至稱沒見過被告曾堉綸,然由證人黃筱愉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理由欄㈡⒉⑶),可知被告曾堉綸當時確實在場,為證人黃筱瑜留下深刻印象,而證人陳沛欣為「TBG投資方案」之上線會員招攬本案被害人加入「TBG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負責收款後交予證人范瑋桀收取,業如前述,且被告王紹齊、證人范瑋桀均有在證人陳沛欣所創「TBG投資群組」中與其為後續交流,其對於被告王紹齊、證人范瑋桀自較為熟悉,而未留意到本不認識、未特別留意到之被告曾堉綸所為部分,尚與一般經驗相符;

復證人蔡麗娜、朱靖懿部分,證人蔡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蔓蔓」覺得「TBG投資方案」不錯,就跟大家分享,成立一個「TBG投資群組」,透過文宣跟我們講解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0至173頁)、證人朱靖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信杏是陳沛欣的下線,他有跟我介紹「TBG投資方案」,我們都有加入「TBG投資群組」,在群組內會員有提問,就會有文字講解等語(訴字卷㈠第235、237至241、244頁),可見證人蔡麗娜、朱靖懿僅為證人陳沛欣之下線會員,透過證人陳沛欣或朋友介紹而得知「TBG投資方案」,進而加入「TBG投資群組」瞭解該投資方案,均未實際走訪虎威公司,當然未曾見過被告曾堉綸;

是上開證人陳沛欣、蔡麗娜、朱靖懿之證述未提及被告曾堉綸部分,均不足以有利被告曾堉綸之認定。

至於辯護人稱如被告曾堉綸是講師,對於「TBG投資方案」制度講解有疑問應該要在群組內說明乙節,然該群組為證人陳沛欣所創立,並非虎威公司之官方群組,何以被告曾堉綸必然要在其內講解該投資方案內容?況證人陳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堉綸拍攝影片外,都在外面跑業務,幫公司招攬生意居多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11頁),顯然虎威公司內人員各司其職,在會員私人群組內解惑並非被告曾堉綸之工作內容,實無從以被告曾堉綸未在該「TBG投資群組」講解「TBG投資方案」之制度內容,即認其無本案犯行。

⑶辯護人稱:證人許岑安曾證稱被告曾堉綸為制度講解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見曾堉綸有做講解的動作,故即便其有提到聽到什麼,可能都是傳聞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22頁),然本院並未逕以證人許岑安所聽聞內容為真實,而係認為事出必有因,如被告曾堉綸非若證人陳慶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負責錄製「TBG投資方案」說明影片、擔任「TBG投資方案」之講師,亦非如證人黃筱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在虎威公司介紹自己是「TBG投資方案」講師、負責拍攝投資教學影片,則何以證人許岑安會聽聞該等內容?亦即連不是虎威公司員工之證人許岑安,尚能聽聞被告曾堉綸在該公司擔任該等工作,何以不是聽聞其他被告為此工作內容?且該恰與證人陳慶瑋、黃筱愉上開所證被告曾堉綸(對象)所為(工作內容)部分均一致,是以證人許岑安所述尚非單純聽聞他人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傳聞證據,而足作為證人陳慶瑋、黃筱愉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

⑷辯護人稱:證人黃筱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什麼綸」,但無法確定,是因調查局人員說本案有人叫曾堉綸,證人黃筱愉才說那應該是曾堉綸,她其實無法判斷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22至123頁),惟證人黃筱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虎威公司是老闆「齊哥」,還有一個「什麼綸」在講投資模式,調詢時他們說裡面只有一個叫做曾堉綸,我說應該是,所以調查筆錄說是曾堉綸,當時他沒戴口罩,現在我無法判斷是否與在庭之曾堉綸為同一人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71至372頁),而依證人黃筱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曾堉綸僅有該次至虎威公司聽取「TBG投資方案」制度講解時一面之緣,本案案發時為106年底,距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113年5月)已近7年,無法確認在庭被告曾堉綸之面貌,實符合一般常情,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當日為其解說「TBG投資方案」者之姓名第三字有「綸」字乙節堅定不移,而因本案僅有被告曾堉綸姓名中有「綸」字,即認為應該是被告曾堉綸,亦係因對於該姓名三字於記憶中不相牴觸之故,若非被告曾堉綸,而係另有其名,不至於立即認為應該就是被告曾堉綸,況本案確實並無姓名中有「綸」字之其他被告或會員,應無誤認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紹齊、陳慶瑋、曾堉綸、范瑋桀、劉子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五人所為,皆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㈡被告五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五人係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中,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虎威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核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復其等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五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五人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㈡第120頁),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劉子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各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信杏、陳婧彤、楊雅如、楊采宣、朱靖懿)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部分,其等雖有意願調解或賠償,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被告曾堉綸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林信杏、陳婧彤、楊雅如、楊采宣、朱靖懿之本案意見(見訴字卷㈠第23、25至31、33至34頁、訴字卷㈡第9至19、20-1至20-3、120、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劉子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不周而違犯本案,然其等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足見其等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復賠償部分會員所受損害,尚有悔意,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王紹齊、陳慶瑋、劉子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被害人匯款給陳沛欣再上繳給公司的這些錢,都用在產品進出貨及發放獎金,產品、獎金制度成本分別佔比10%、85%以上,那時做線上商城也蠻花錢的,公司成立的時間太短,還來不及發酵就沒了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18至119頁),然本案被告五人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非以銷售商品之合理利潤作為主要獲利來源,而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組織並從中抽傭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參與者取得商品之本身,並不妨礙其等一旦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傳銷組織瀕臨瓦解,其等即遭損失成為受害者,自堪認本案被害人繳付款項,即為被告五人本案犯罪所得,至於本案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應僅視為其等加入傳銷體系須花錢購買之資格,若非冀求日後可賺取傭金,其等可能根本不會選擇花錢購買商品,是該商品縱具備一定價值,然此應為被告五人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付出之費用成本,不因本案被害人已取得等值商品,即認犯罪所得已經發還。

此外,被告王紹齊所支出之產品成本、管銷費用、業已給付之獎金,亦係屬其犯罪所需之成本及費用,依刑法沒收所採取之「總額原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此部分之必要。

㈡因卷內並無相關帳冊或其他資料可供判斷被告五人實際所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且「TBG投資方案」多層次傳銷之獎金計算方式複雜,被告五人歷次供述亦未為清楚之交代,然被告五人討論「TBG投資方案」制度時曾提到,若將來有獲利,被告陳慶瑋、王紹齊皆可分得20%、被告范瑋桀可分得15%、被告范瑋桀的助理彭啟成、曾堉綸都可以分得10%等情,為被告陳慶瑋、范瑋桀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訴字卷㈡第111至112、117頁),而以被告五人之觀點而言,雖認為未實際獲利,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犯罪所需支出之成本,已詳述如前,是仍以該分潤比例估算犯罪所得,則被告王紹齊、陳慶瑋各為6萬720元(30萬3,600元×20%=6萬720元),被告曾堉綸為3萬360元(30萬3,600元×10%=3萬360元),被告范瑋桀原為4萬5,540元(30萬3,600元×15%=4萬5,540元),然其於本案受被害人匯款期間,實際取得薪資為3萬5,000元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

㈡第119頁),依最有利被告范瑋桀之認定,其實行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乃3萬5,000元。

㈢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劉子進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信杏、陳婧彤、楊雅如、楊采宣、朱靖懿分別以2萬1440元、1萬8,880元、2,560元、2,560元、2萬4,000元達成調解,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劉子進各自償還1萬7,360元(5,360元【2萬1,440元÷4】+4,720元【1萬8,880元÷4】+640元【2,560元÷4】+640元【2,560元÷4】、+6,000元【2萬4,000元÷4】=1萬7,36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㈡第20-1至20-3頁)。

㈣被告王紹齊、陳慶瑋、曾堉綸、范瑋桀上開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王紹齊、陳慶瑋、范瑋桀前揭㈢調解償還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而,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告王紹齊、陳慶瑋均為4萬3,360元(6萬720元-1萬7,360元=4萬3,360元),被告范瑋桀為1萬7,640元(3萬5,000元-1萬7,360元=1萬7,640元),被告曾堉綸則為3萬360元。

㈤至於被告劉子進部分,被告五人討論時未提到其分潤比例,業如前述,而被告劉子進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借用帳戶給陳慶瑋並無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幫忙他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㈠第301頁、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第121至122頁),則關於被告劉子進提供其國泰帳戶以收取「TBG投資方案」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項部分,無證據認定獲有實行犯罪之對價給付,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㈥關於本案其餘犯罪所得流向部分,因虎威公司合夥人或員工可能尚有陳沛欣於調詢時所提及之綽號「怪咖」、「小綠」(見107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㈠第85至88頁),許岑安於調詢時亦提及「小綠」(見107年度他字第6476號卷㈠第192頁)、被告陳慶瑋、范瑋桀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助理「彭啟程」、前揭整理資料中之助理「黃品皓」等身分不詳之人(理由欄㈡⒉⑹),均有可能取得本案其餘犯罪所得,然均未據起訴,無從查悉真實身分,與被告五人是否有本案犯罪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否確實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若無共犯關係,是否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無證據可認定,自無第三人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楊雅如
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
3,200元
李坤旗
106年12月25日
3,200元
106年12月27日
7,600元
107年1月5日
9,600元

盧淇瀅
林若榆
陳秀蓁
106年12月25日
3,200元
106年12月25日
3,200元
106年12月25日
1萬4,000元
106年12月25日
1萬2,000元
106年12月29日
9,600元
106年12月29日
9,600元
107年1月6日
9,600元
陳婧彤
107年1月7日
3,200元
107年1月8日
3,200元
107年1月10日
1萬7,200元
林信杏
106年12月25日
3,200元
106年12月26日
3,200元
107年1月4日
6,400元
107年1月5日
7,600元
107年1月6日
3,200元
107年1月10日
3,200元
曾國賓
106年12月28日
3,200元
107年1月4日
3,200元
107年1月4日
3,200元
邱宸芳
106年12月25日
3,200元
106年12月26日
6,400元
106年12月28日
3,200元
107年1月6日
7,600元
朱靖懿
107年1月7日
3,200元
107年1月10日
1萬7,200元
107年1月11日
3,200元
107年1月11日
3,200元
107年1月11日
3,200元
蔡麗娜
106年12月25日
1萬2,800元
106年12月26日
3,200元
106年12月27日
4,400元
107年1月7日
3,200元
苑照雯
106年12月29日
3,200元
107年1月5日
7,600元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公司法第19條
楊繡如
106年12月25日
3,200元
106年12月28日
7,600元
107年1月7日
9,600元
林欣頻
106年12月25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
3,200元
楊采宣
106年12月28日
3,200元
黃美萍
107年1月5日
1萬2,800元
林靖芳
106年12月25日
3,200元
趙家誼
106年12月25日
3,200元
106年12月25日
7,600元
羅語晴
106年12月27日
3,200元
106年12月29日
7,600元
107年1月10日
9,600元
合計:30萬3,600元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續上頁)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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