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9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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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潔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潔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謝政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證人王鎂慧於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政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審訴卷第55至56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各案係屬獨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檢察事務官,係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重要職務,理應克盡職守,且明知「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地檢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而以填載不實進行事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亦非屬惡劣,復衡酌其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4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8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符前開緩刑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被 告 謝政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本署擔任我股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辦案進行簿之業務,電腦辦案進行簿即屬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掌管並登載製作之準文書。
其明知於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偵查案件時,應於本署公務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確實填載案件之進行偵查事項及時間,以為該案件進行之紀錄,並供研考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為規避本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未就附表所示各刑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進行附表之偵查作為,仍在本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分別於附表所示各刑事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內,為附表所示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致本署研考科人員從「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誤認以上刑事案件有實際上進行該偵查作為,因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本署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⑴涉犯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案件(下稱甲案)登載不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潔之供述 供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就甲案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借執行中+」之事項之登載。
2 本署甲案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電腦畫面截圖及辦案進行簿 甲案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借執行中+」之事項之登載。
3 本署甲案卷影本 1、甲案被告江明裕自109年 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後迄至111年3月14日 止,並未在監或在押。
2、甲案被告江明裕於111年3月14日前,就甲案並無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等機構式處遇。
3、甲案卷內並無就甲案被告江明裕借執行之相關紀錄、資料。
4 本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內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 上述系統內進行簿處理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登載之操作流程。
佐證被告欲登載「其他進行」時,須進行之步驟,於進行備註之登載並非誤觸。
⑵涉犯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案件(下稱乙案)登載不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於偵訊時供承於111年5月13日,就乙案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勘驗」之事項之登載。
2 本署乙案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 乙案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勘驗」之事項之登載。
3 本署乙案卷影本 乙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卷內並無何勘驗紀錄。
4 本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內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 上述系統內進行簿處理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登載之操作流程。
佐證被告欲登載「其他進行」時,須進行之步驟,於進行備註之登載並非誤觸。
⑶涉犯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案件(下稱丙案)登載不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供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分,就丙案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聲觀中」之事項之登載。
2 本署丙案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辦案進行簿 丙案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聲觀中」之事項之登載。
3 本署丙案卷影本 丙案卷內並無於111年6月1日前就丙案被告陳家宏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函稿等資料。
4 本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內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 上述系統內進行簿處理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登載之操作流程。
佐證被告欲登載「其他進行」時,須進行之步驟,於進行備註之登載並非誤觸。
5 本署檢察書類製作系統內丙案製作書類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丙案於111年6月1日前,被告並無擬製觀察勒戒書類上傳至檢察官之檢察書類製作系統,佐證被告於111年2月6日並無為擬製觀察勒戒書類、進行聲請觀察勒戒等作為。
⑷涉犯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案件(下稱丁案)登載不實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供承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8分,就丁案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拘提」之事項之登載。
2 本署丁案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辦案進行簿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1、丁案於110年12月22日傳 喚丁案被告尤昭仁到 庭,佐證丁案於111年3月1日前,丁案被告已合法傳喚到場,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
2、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拘提中」之事項之登載。
3 本署丁案案卷影本 丁案卷內並無對丁案被告尤昭仁簽發拘票、實施拘提等資料,佐證被告於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辦案進行簿內,就丁案在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為「拘提中」之事項為不實。
4 本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內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 上述系統內進行簿處理進行項目登載「其他進行」、進行備註登載之操作流程,佐證被告欲登載「其他進行」時,須進行之步驟,於進行備註之登載並非誤觸。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就附表編號1辯稱:伊當時可能精神不太集中,整個借執行有點混亂,印象中有時候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借,什麼時候不能借,有詢問組長,疫情期間要借執行有條件,借執行是否要預先登記伊不太清楚,是因為疫情管考才會做這樣登載等語;
就附表編號2辯稱:伊確實有勘驗,伊勘驗整個卷宗,因為該被告還有涉嫌丟棄毒品,湮滅刑事證據,有勘驗警詢偵訊筆錄等語;
就附表編號3辯稱:當時伊的理解判斷將來會聲觀,所以要預先填載聲觀中,要先有規劃,因為是疫情嚴峻,符合特殊情況下所做權宜方式等語;
就附表編號4辯稱:這件有送達回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研擬核發拘票拘提,後來經與同事討論,認不需要拘提,原擬做拘票的動作因為超過時間無法刪除等語,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登載「借執行中+」時,甲案被告並未經裁定須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在監在押,根本無從借執行甲案被告,被告所為之登載內容,顯屬不實;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就乙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初次接受偵訊時稱:因為當時精神恍惚所以輸入錯誤,因為這種案件不需要勘驗等語,前後所辯不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勘驗,係指法院或檢察官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以五官之作用,認識事務之現象所實施之處分而言,單純之閱覽卷宗並非實質之偵查作為,況乙案卷內並無何勘驗筆錄,被告縱有翻閱乙案案卷,亦難認係進行勘驗,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就附表編號3部分,本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功能係著重在案件管理、稽催與研考等,並無「偵查計劃簿」之功能,操作該系統者當時如果對於案件有何「計劃」,實無需特意進入系統之中,輸入在「進行項目」之欄位內,另被告於111年2月6日登載「聲觀中」時,丙案案卷並未見有何聲請丙案被告之觀察勒戒書類,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登載「拘提中」前最後一次開庭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而丁案被告於該庭期確有到庭,有丁案卷宗可佐,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登載前,翻閱丁案卷宗即可知並無拘提丁案被告之事由,況丁案卷內亦無拘提丁案被告之拘票,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登載「拘提中」明顯與事實不符,顯然是為規避本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嚴重憂鬱症、焦慮症、偏頭痛等身心疾病及癲癎嚴重疾病,使被告無法集中精神工作,並無意間造成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等語,並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病名為癲癎,該症狀係於本件附表犯罪行為後,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本署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本署任職並支領薪水,被告之智能狀態顯具有判斷是非、思考後果之能力,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並無憑據,難以採酌。
四、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查,被告行為時在本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乙職,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五、被告所登載不實事項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然本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所設置之案件辦案進行簿,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案件收案、進行、結案等進行事項所為之統計、管考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法上之文書論。
又電腦辦案進行簿之登載,乃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應執行之項目之一,為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被告為規避本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案件進行簿內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因而儲存於本署資訊電腦資料內,致本署研考科承辦稽核業務之相關人員,誤甲、乙、丙、丁案件均有持續進行偵查行為,而未進行後續之管考、追蹤,自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故被告之行為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所犯甲、乙、丙、丁案件間,因各案均屬不同而獨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涉嫌犯罪事實 1 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 於111年3月14日,明知該案被告江明裕未在監在押,仍於同日下午6時8分,在本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借執行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2 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 於111年5月13日,明知並未就該案進行勘驗,仍在本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勘驗」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3 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 於111年2月6日晚間6時1分,明知並未就該案聲請觀察勒戒,仍在本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聲觀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4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明知本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尤昭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實施拘提,竟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8分,在本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拘提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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