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9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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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BICH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BICH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DINH THI BICH(下稱丁氏碧)因詐欺案與郭祥薇(越南籍)有訴訟糾紛,緣郭祥薇因遭人以地下匯兌方式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丁氏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郭祥薇提告後,丁氏碧之上開帳戶遂遭警示,致丁氏碧心生不滿,丁氏碧於偶然之情況得知郭祥薇FACEBOOK社群網站之帳號「VI Turòng」,遂意圖損害郭祥薇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之犯意,在民國111年7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中3個越南人交流之群組(網址https://www. 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members、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中,公開郭祥薇姓名、居留證號碼、手機號碼,就讀的學校名字、學校地址,並稱若有人知道該人的真實臉書及居留證照片、詳細地址,請私訊丁氏碧,丁氏碧將酬謝2萬元。

丁氏碧並接續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郭祥薇恫稱:「在請人找了喔,如果10萬元確定能吃得掉的話,那儘管吃我不怕。

自己想想,為了保留漂亮的臉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祥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祥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1-78頁),並有被告臉書帳號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被害人「越南姓名、電話、居留證號、在台就讀學校」等資料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臉書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被害人資料之翻譯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臉書上Messanger對話紀錄之翻譯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26、27-30、31、33-35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等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率爾公佈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更甚而傳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

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78頁),及被告自陳目前在電子廠上班、一個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就本案所為犯行為初次犯罪,且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逹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49、78頁),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2020年11月2日至2023年10月16日,此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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