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0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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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傳中為垣榮貿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榮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王彰德為垣榮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由王彰德之配偶呂玉惠匯款美金30萬元至垣榮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垣榮公司聯邦銀行外匯帳戶),嗣由其中轉換折合新臺幣800萬元用作陳傳中及王彰德繳納垣榮公司股款之用。

垣榮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後,陳傳中明知公司應收股款於繳納後,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無法營運,為不讓上開股款長期存放帳戶內無法挪為他用,而基於違反公司法禁止股款收回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將上開存放於垣榮公司聯邦銀行外匯帳戶中之美金30萬元結換為新臺幣後共841萬7,556元存入垣榮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由王彰德自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將新臺幣800萬元匯回其名下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中,而將股款全數取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傳中固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王彰德本來想做黃金買賣生意,但成立2個月後疫情就發生,買賣貿易就停止了,公司暫時停擺,到了110年4月份,王彰德有個人資金需求,所以就跟我商量把錢先借給他,等他手頭比較寬鬆再把錢匯回來,因為當時疫情大家都很辛苦,而且是短期借款,所以沒有向王彰德收利息,當時匯給王彰德後還有留新臺幣40幾萬元在公司的帳戶中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垣榮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王彰德為垣榮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於109年9月24日,由王彰德之配偶呂玉惠匯款美金30萬元至垣榮公司聯邦銀行外匯帳戶,嗣由其中轉換折合新臺幣800萬元用作陳傳中及王彰德繳納垣榮公司股款之用,垣榮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於110年4月20日,上開存放於垣榮公司聯邦銀行外匯帳戶中之美金30萬元結換為新臺幣後共841萬7,556元存入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王彰德再自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將新臺幣800萬元匯回其名下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彰德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證明、垣榮貿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垣榮公司聯邦銀行外匯帳戶存摺影本、垣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委託書、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13至14頁、第23至32頁、第38至39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王彰德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請我太太呂玉惠匯美金30萬元到垣榮公司的帳戶作為設立公司的資本使用,我負責出資金,陳傳中負責執行業務,剛開始成立是要做金屬買賣,後來因為疫情爆發,所以就沒有營業,錢一直放在那邊6、7個月沒動,我朋友剛好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就跟陳傳中商量把錢拿出來借我,我們也有算利息,大概是5、6%左右,因為我們當初匯款至公司帳戶時,有多匯新臺幣30幾萬元,所以想說將那新臺幣30幾萬元當作利息,我2、3個月後就把這筆錢還給垣榮公司,是請呂玉惠匯款,當時桃園市政府問我們這筆錢的去向時,我們怕回答借款會有一些問題,所以便宜行事就回答是拿去買賣黃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7頁),惟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借貸給王彰德時並無計算利息等情,並不相符,而該筆金額非小,且借款計算利息之事為借貸重要之點,對於是否有計算利息乙情,借貸當事人當應清楚明瞭,何以證人王彰德與被告說詞相互歧異;

又無論垣榮公司與王彰德間有無利息約定,倘若確實是借款,至少應將原借貸金額全數返還,然依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可見呂玉惠於110年7月15日匯款予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僅有新臺幣794萬元,與匯入王彰德帳戶之新臺幣800萬元,相差新臺幣6萬元,被告對於差額新臺幣6萬元之說明為因扣除辦公室租金(109年10月至110年7月)、執行業務所得(109年10月至110年7月)及其他費用之結果,有垣榮公司110年9月9日垣中字第110090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然依被告提供予桃園市政府查核之現金帳及領據以觀(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40至56頁),辦公室租金及執行業務所得費用,已在當月份支付完畢,並由具領人簽立領據,是無理由事後再以王彰德提領之新臺幣800萬元中予以扣除,又倘上開費用係以股東存入現金暫墊,依現金帳之記錄,償還股東代墊款項亦與該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不符,實無從解釋王彰德匯回垣榮公司之款項何以低於起初借貸金額;

另觀被告回覆桃園市政府關於垣榮公司資金進出情形,說明該筆800萬元款項匯入王彰德帳戶之原因是公司決議授權王彰德於適當時機以其個人名義進行黃金買賣等語,有垣榮公司110年9月9日垣中字第1100909號函文附卷足稽,而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該條規定可知,公司法對於資金借貸設有禁止規定,然若違反規定將資金借予他人,公司負責人僅係需將借貸資金返還予公司,等同於回復原狀而已,並無科以刑責,相較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並無需掩飾借款予他人之事實,是證人王彰德自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將新臺幣800萬元匯回其名下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乙節,是否確實為向垣榮公司之借款,已存有諸多疑問。

再以呂玉惠將款項匯回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時間為110年7月15日,而桃園市政府於110年6月23日發函查核垣榮公司之資本,有垣榮公司110年7月19日垣字第1100719001號函覆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可為佐證(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呂玉惠匯款時間顯晚於桃園市政府查核垣榮公司資本的時間,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係於110年7月19日檢附110年7月15日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回覆桃園市政府,可推認被告當係收到桃園市政府查核函文後,通知王彰德,待呂玉惠匯款後,被告始檢具相關證明函覆桃園市政府,倘若桃園市政府遲未發覺垣榮公司資金變動問題,則難以想見被告與王彰德等人會主動將款項匯回垣榮公司,再衡以被告與王彰德皆稱因公司自成立以來皆未營運,股款一直存放在帳戶中等語,而疫情已漸趨緩,然垣榮公司仍未進行買賣金屬、黃金或與業務範圍相關之活動,則存放於垣榮公司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股款,相當於閒置資金,且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下,被告與王彰德更有動機將該股款取出挪作他用,並企圖以借貸返還之名掩蓋股本因長期存放於公司帳戶而由股東領回之事實。

2、被告雖另辯稱若確有出資不實之情形,則會在設立後立即將款項匯還股東王彰德,無需存在公司帳戶內長達6、7個月時間之久等語。

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前段規定禁止股東未實際繳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繳納股款,後段規定禁止股東雖已實際繳納股款然在公司登記後再將之取回,前段與後段規定範圍有所差別,亦即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將股款存入公司帳戶,檢附相關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在驗資設立後立即將款項取回,則為該條前段規定之範疇,然若股東於公司設立時確有出資之真意,嗣因其他因素而將股款取回,則屬該條後段規範的範圍。

又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即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權人,乃有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是以,公司設立後至解散前,公司資本皆應保持與公司所要從事之經濟活動相當之資產,依卷內所存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證人王彰德並非虛偽出資設立垣榮公司,然倘設立後,因他種因素而由股東將股款取回,無論股款存放於公司帳戶之時間長短,皆不影響該條後段規定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起訴書雖記載論罪法條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記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亦已做實質答辯,是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收回,以免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原則,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薪資、家庭經濟狀況,並衡被告已將款項匯回,且因垣榮公司至今尚未對外營運,並無因資本變動而造成公司或整體經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起訴書誤載為商業登記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由垣榮公司監察人王彰德之配偶呂玉惠將美金30萬元,匯入垣榮公司聯邦銀行外匯帳戶中,表明垣榮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並經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出具垣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垣榮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嗣後於110年4月20日,將前揭外匯帳戶中美金轉換為新臺幣800萬元,並於同日將新臺幣800萬元轉帳至王彰德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未將該款項作為經營之用,仍檢附垣榮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本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正確性。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垣榮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垣榮公司股東同意書、垣榮公司章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與王彰德為垣榮公司之股東,其等確有將公司股款匯入垣榮公司聯邦銀行外匯帳戶中,待垣榮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110年4月20日始將股款轉匯至王彰德之金融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設立當時垣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確有折合臺幣高達800萬元之資產,且直至王彰德將款項匯回前,該筆股款確實仍存放在垣榮公司帳戶內,垣榮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之情形,是被告並未偽造不實股款收足文件,持以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收足股款,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故被告所為,當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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