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0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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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5號、第27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鄭麗玉」署押貳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秉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鉉堂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堂車業)之業務,詎其竟因個人債務問題需款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鍾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向莊茜卉佯稱:若匯款投資伊從事中古車買賣,將可賺取差價朋分利潤等語,致莊茜卉陷入錯誤,因而於同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間,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3萬元至鍾秉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莊茜卉向鍾秉融追討報酬,始知鍾秉融並未依雙方約定將匯入之金額從事買賣中古車輛所用,甚至將莊茜卉所匯入之款項持以償還個人債務,方悉上當受騙。

㈡鍾秉融明知其所任職之鉉堂車業需將購車款全額付清,始能為客戶辦理過戶,若僅給付訂金,則僅代為保留車款至尾款付清,始辦理過戶。

其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內張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資訊,曾國龍因此聯繫鍾秉融表示欲購買本案車輛,並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當場交付全額購車款8萬元與鍾秉融,同時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並表示將登記曾國龍之母親鄭麗玉為本案車輛所有人,由鍾秉融代為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事宜,惟鍾秉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記載「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伍千元整 餘款新臺幣:75000……」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復於該契約書上乙方(買方)欄位偽簽「鄭麗玉」之署押2枚,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予鉉堂車業負責人王皓閱覽而行使,用以表示本案車輛之買家為鄭麗玉,且買家僅給付購買本案車輛之定金5千元以保留車款等節,足生損害於鄭麗玉,鍾秉融同時僅交付5千元車款與王皓,剩餘之7萬5千元則持以償還個人債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因曾國龍向王皓詢問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查閱鍾秉融交付與鉉堂車業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茜卉、曾國龍、王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秉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莊茜卉、曾國龍、王皓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6585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5至67、75至77頁),並有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27028卷第69頁至第123頁、偵16585卷第39、4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向曾國龍收取車款8萬元後,僅轉交其中之5千元與王皓,其餘7萬5千元均移為私用之行為,核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欄位偽簽「鄭麗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侵占車款7萬5千元,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投資名義詐得他人之財物,另侵占鉉堂車業之款項,影響該公司財務之健全,又偽造署名、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全額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鉉堂車業之業務、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之署押「鄭麗玉」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業已交付他人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詐得款項共13萬元,然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莊茜卉6萬元(見偵27028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計算式:13萬元-6萬元=7萬元);

另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侵占款項共7萬5千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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