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0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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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霖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霖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霖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非制式手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子彈2顆,自斯時起非法寄藏該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霰彈槍及霰彈槍子彈藏匿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㈡於寄藏上開霰彈槍彈後之不詳時間,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國道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下某路邊,以新臺幣1萬2,000元向不詳成年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6月15日某時,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藏匿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左後方夾層。

㈢嗣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29分許,王霖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委託,欲向游建銘追索債權,其遂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嘉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林瑞祥、蔡承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王霖彥先持預藏本案車輛內之上開霰彈槍單獨下車,在長春街道路中間,持上開霰彈槍對天空擊發2次,均未擊發;

其復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夾層,取出預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再高舉對天空射擊而擊發子彈1顆,隨即與上開友人駕車逃逸。

嗣李嘉偉於途中下車,改由王霖彥駕駛本案車輛,繼續搭載林祥瑞、蔡承哲,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檳榔攤購買飲料時,本案車輛因排檔桿故障,王霖彥遂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排檔桿,詎突走火擊發致子彈貫穿其左大腿外側,再貫穿右大腿內側。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霖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祥瑞、蔡承哲、李嘉偉、游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目擊者陳立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85065號鑑定書、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1944號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2994號鑑定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20098919號現場勘察報告,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至6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1頁、第111至125頁、第127至149頁、第291至384頁、偵卷二第7至10頁、第15至25頁、第51至54頁)。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節(詳附表編號1至6「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0085064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二第105頁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次修正雖亦增訂第9之1條,就持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增定處罰規定。

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未修訂施行,自無依增訂後規定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持有」此部分槍彈,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寄藏」之態樣,見訴字卷第70頁);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上開霰彈槍及子彈之行為;

以及其後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手槍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同時自「阿國」處取得上開霰彈槍1枝及子彈2顆;

另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

則依前開說明,其同時寄藏、持有多數子彈部分,仍各屬單純一罪,並與寄藏、持有槍枝部分,各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向不同之人取得上開霰彈槍及非制式手槍,應認係另行起意,僅係於同時地為警查獲。

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網路臉書向他人購入,並於竹北交流道面交取得;

而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則係自友人「阿國」處取得等語(見偵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提出其與臉書暱稱「MM俱樂部」之對話紀錄佐證(見訴字卷第79至85頁)。

然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槍砲來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9654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91頁);

卷內復無其餘可資特定「MM俱樂部」、「阿國」身分之相關資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而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其犯罪情節難與擁槍自重者相提並論,又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

然而: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寄藏上開霰彈槍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時,均已成年,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

佐以被告本案寄藏上開霰彈槍、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曾射擊上開霰彈槍、非制式手槍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㈦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霰彈槍、子彈,並自行購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9至25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非短,且曾試圖擊發上開霰彈槍未果,及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成功射擊,更因故造成槍枝走火而致己受傷,其行為所生危害較重;

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子彈,雖亦有殺傷力,然業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屬已擊發之彈殼或彈頭,亦非屬違禁物,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出處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編號1-1) 1支 本案車輛後車廂左側置物盒下方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20098919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008506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91至303頁、偵卷二第105頁至109頁) 2 子彈 (現場編號1-2) 2顆 (已試射) 編號1之手槍彈匣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3顆 4 子彈 (現場編號4) 1顆 (已試射) 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踏墊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編號5) 1支 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踏墊 槍枝總長為4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霰彈槍子彈 (現場編號A12) 1顆 (已試射) 天晟醫院救護人員交付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彈殼 (現場編號5-2) 1顆 編號5之霰彈槍槍管內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20098919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85065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91至303頁、偵卷二第51頁) 8 彈頭 (現場編號9) 1顆 本案車輛左前座椅旁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9 彈殼 (現場編號12) 1顆 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安全扣處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截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0 彈殼 (現場編號A15) 1顆 同案被告蔡承哲褲子右側口袋內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不具底火皿,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11 彈殼 (現場編號A16) 1顆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地面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備註 ①編號1手槍試射彈殼、頭,經與編號9(現場編號12)、編號11(現場編號A16)之彈殼2顆,以及編號8(現場編號9)之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②編號5霰彈槍試射彈殼,經與編號7(現場編號5-2)之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0085064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05頁至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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