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0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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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鼎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蔡維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代 表 人 王馥榕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詩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3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

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及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及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1309號訴字卷第183-184頁、第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輕重之分。

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係因110年5月份疫情大舉擴散,見快篩試劑商機無限,故而將本應提供給告訴人三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之TRICAN COVID-19 Antigen Rappid Test Kit(下稱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擅自搭配在瓶身上印有三鈺公司「TRICAN COVID-19」標籤字樣之Lysis Buffer(下稱裂解液)和說明書作為配件包而冒充三鈺公司所委託製造之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販售,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現今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

且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雖曾在偵查中一度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本院衡酌上情,認依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之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證鼎、王馥榕、蔡維仁為被告鼎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和副總經理兼廠長,卻擅自將被告鼎群公司本應提供給告訴人三鈺公司之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搭配冒用貼有告訴人三鈺公司字樣之標籤和說明書,充作係告訴人三鈺公司委託被告鼎群公司製造之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而販賣之,有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險,且以此欺瞞方式亦危及醫療院所、消費者之財產;

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鈺公司私下和解,現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1309號訴字卷第169-173頁),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犯罪之動機和目的,被告鼎群公司冒充告訴人三鈺公司販售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之期間、數量,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1309號訴字卷第198頁)和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1309號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鼎群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309號訴字卷第49-5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彌補告訴人三鈺公司所受之損失,足見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證鼎、蔡維仁、王馥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鼎群公司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或屬本案之證據,或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併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鼎群公司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7萬0,512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依上述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已由被告鼎群公司賠償告訴人三鈺公司3,000萬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鼎群公司既已賠償告訴人三鈺公司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Ⅰ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快篩劑核定版內容及配件包 3張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2頁。
2 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批號:CGC0000000,26盒) 1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2頁。
3 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批號:CGC0000000,26盒) 1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2頁。
4 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批號:CGC0000000,26盒) 1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2頁。
5 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批號:CGC0000000,26盒) 1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2頁。
6 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劑配件包(137包) 1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2頁。
7 MWE病毒保存液(32包) 1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2頁。
8 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批號:CGC0000000) 69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3,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3頁。
9 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批號:CGC0000000) 23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4,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3頁。
10 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批號:CGC0000000) 4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5,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3頁。
11 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批號:CGC0000000) 109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3頁。
12 MWE病毒保存液(96包) 1箱 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7,見高雄市調查處卷四第73頁。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6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被 告
兼 代表人 王馥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函律師
被 告 王證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蔡維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7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鼎於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設立起,至000年00月間,擔任鼎群公司負責人,王馥榕則於000年00月間接續王證鼎為鼎群公司負責人迄今,惟王證鼎自109年10月後,仍同王馥榕為鼎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鼎群公司之大小事務均多出於其2人之決斷,蔡維仁為鼎群公司副總經理兼廠長。
緣109年1月起,新冠肺炎疫情升高,得作為快速辨別是否確診之快篩試劑需求日增。
王證鼎代表鼎群公司與三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於同年9月1日,簽訂鼎群公司受三鈺公司委託代工製造及販售新冠肺炎快篩檢驗試劑之合作意向書(下稱MOU),王馥榕則代表鼎群公司與三鈺公司分別於同日及110年6月1日,簽訂「TRICAN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委託製造合約書)、產品銷售代理合同(下稱產銷合同)。
王證鼎、王馥榕、蔡維仁(下合稱王證鼎等3人),均明知TRICAN COVID-19 Antigen Rapid Test Kit(以下稱三鈺快篩試劑)係三鈺公司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藥品許可證,而核准生產販售之藥品,並由三鈺公司委託鼎群公司代工製造,並在使用上,除上述試劑外,尚需搭配英國Sigma原廠之VTM檢體液做為配件包,兩者乃一產品組合;
另依三鈺公司與鼎群公司所簽訂之產銷合同,鼎群公司自110年6月1日後方成為三鈺公司銷售本件快篩試劑之代理商,銷售時不但應隨附前述Sigma廠之檢體液為配件外,售價及銷售鋪貨通路均應事先取得三鈺公司之同意。
然鼎群公司及王馥榕、王證鼎、蔡維仁等人於000年0月間疫情大舉擴散之際,見快篩試劑商機無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鼎群公司之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已製造完畢、本應依約供應予三鈺公司之三鈺快篩試劑,擅自搭配彼等自行生產之之Lysis Buffer「裂解液」及使用說明書為配件包,並在 Lysis Buffer「裂解液」瓶身外觀上印上三鈺公司之 「TRICAN一COVID19」字樣,而冒充三鈺公司之快篩試 劑產 品組合,再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50元 不等之價格 對外販售予附件所示之訂貨廠商,致如附
件所示之訂貨廠商 陷於錯誤,認係三鈺公司所產製之
快篩試劑產品組合而購 入,因而獲有不法所得257
萬512元。嗣經三鈺公司接獲高雄 市鳳山區杏和醫院
電詢快篩試劑之操作方式,遣三鈺公司業 務副理李宗
輝前往該醫院進行快篩試劑教學指導,發現該醫 院所
採購之快篩試劑並非三鈺公司的合法銷售產品,驚覺有
異,遂暫緩同意鼎群公司代理銷售快篩試劑之請求。另
嗣會 同衛生局將現場16盒疑似非法快篩試劑進行查扣
並送驗後, 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三鈺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馥榕之供述 坦承: 1、於000年00月間起,擔任鼎群公司董事長迄今,負責鼎群公司實際決策。
2、鼎群公司與三鈺公司於109年9月1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是由伊確認合約內容後同意用印的。
3、知悉鼎群公司代工三鈺公司產品項目只有快篩試劑,並沒有配件包,三鈺公司的快篩試劑販售時有搭配配件包,內容包含VTM(病毒保存液)以及採檢刷,病毒保存液外觀是塑膠試管,上蓋綠色的瓶蓋,再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配件包就僅這一種。
4、110年6月1日雙方簽訂產銷合同後,替三鈺公司代銷部分,鼎群公司若要銷售快篩試劑,需要搭配VTM配件包,該配件包是由三鈺公司自行尋找廠商洽購之後,搭配鼎群公司代工製造的快篩試劑,再對外銷售,在簽訂產銷合同前,則依照衛福部核准因客戶需求選配VTM配件包。
5、110年6月1日雙方簽訂產銷合同後,三鈺公司同意鼎群公司自行販售委託代工總數25%的部分,則由鼎群公司自行洽購配件包。
惟該部分,對三鈺公司並未下單成功,所以鼎群公司並無自行銷售之部分。
6、依鼎群公司的體制,代工製造及銷售情形,蔡維仁必須向董事長回報。
辯稱: 1、鼎群公司關於專業的生產、製造、研發及銷售洽談業務等部分,是由副總兼廠長蔡維仁負責,至於公司行政管理、資金帳戶才是由伊負責,專業部分伊會尊重蔡維仁。
2、鼎群公司與三鈺公司在109年9月1日簽訂「MOU」時,是由當時鼎群公司董事長王證鼎、副總蔡維仁與三鈺公司副董事長李蜀平、總經理王雅萱共同洽談簽訂,該「MOU」是正式合約,內容是鼎群公司與三鈺公司合作開發快篩試劑,名稱為「ImmTek新冠肺炎抗炎試劑(ImmTek Covid-19 Antigen Rapid Test)」,後因ImmTek公司認為鼎群與三鈺公司進度太慢,不願意繼續合作,是在契約雙方同意下改為「三鈺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以此名稱銷售並不違反契約原則。
3、110年6月1日因鼎群公司欲自行銷售快篩試劑,而與三鈺公司訂有產銷合同,伊不清楚為何鼎群公司110年5月即在市面上自行銷售,也不清楚為何「銷售代理合約」上明定是應搭配Sigma VTM,但鼎群公司卻自行以2罐(5ml)Lysis Buffer「裂解液」作為配件包販售,蔡維仁都沒有向伊回報,這些都要問蔡維仁才清楚,就伊認知在110年6月1日簽訂「銷售代理合約」前,鼎群公司仍可依照「MOU」之精神,自行販售三鈺公司的快篩試劑云云。
2 被告王證鼎之供述 坦承: 1、擔任鼎群公司負責人自創立起至000年00月間。
2、110年9月1日鼎群公司與三鈺公司簽訂之MOU,是伊代表鼎群公司簽訂,蔡維仁有用電子郵件寄信給伊,伊也有看過裡面內容。
3、在產品名稱改為三鈺快篩試劑後,應該要重新另行簽訂契約,110年5月疫情爆發前伊及王馥榕、王雅萱、李蜀平確實有在建鼎公司會議室針對1萬劑快篩試劑的價格進行洽談。
辯稱: 1、109年10月股份轉讓出去後,即完全離開鼎群公司的決策小組,也不知道實際決策者是誰,伊看電子郵件只是關心鼎群公司狀況。
2、鼎群公司有無代工配件包、委託製造合約書是誰簽訂、有沒有以三鈺快篩試劑之名稱,再重新簽訂契約伊不清楚。
3、以MOU來看鼎群公司有銷售之權利,可以自行銷售,MOU雖不是正式契約,但在商業模式上,都會依照MOU的精神再繼續執行。
4、伊沒有看過鼎群公司對外販售三鈺公司快篩試劑搭配的配件包。
5、110年5月疫情爆發前針對快篩試劑1萬劑價格的洽談,也僅是洽談而已,伊沒有簽訂產銷合同。
6、鼎群公司為何於110年3月,在產銷合同尚未簽訂前即開始販售,伊不清楚,且究竟何時開始販售,伊認為依照MOU鼎群公司本來即可自行販售,但要搭配哪種配件包、為何會用Lysis Buffer「裂解液」作為配件包銷售、簽訂產銷合同後如何向三鈺公司申請銷售伊不清楚。
7、有在伊與王馥榕、王雅萱、李蜀平的4人溝通快篩試劑銷售業務的LINE群組內,但是基於王馥榕是他的表妹,伊才出面幫忙,非有實際參與鼎群公司營運。
8、向三鈺公司的訂購單會用他的印章,應該是伊離開公司前留下的便章忘了收回。
9、110年5月24日用LINE對話傳送予蔡維仁「量先拱起來,有10000per day,就可以逼大家吃貨」的意思是要蔡維仁先把快篩試劑的生產量拉上來,就可以供貨給需要的人,因為當時鼎群公司生產快篩試劑的產能不足,同日用LINE對話傳送予蔡維仁「業代要小心不要打到三鈺,他們有說他們接客訴沒有附VTM」意思為何伊不清楚,只是轉貼王馥榕貼給伊的文字給蔡維仁,同年月27日蔡維仁用LINE對話傳送予伊「國內銷售資格的洽談就作罷裝傻維持現狀」應該是跟三鈺公司談價格,至於鼎群公司有沒有對外銷售伊不清楚,同年月19日伊用LINE對話傳送予蔡維仁「還是排生產,給不給三鈺再說」、「五鼎不是也想要嗎?」,蔡維仁復用LINE傳送予伊「用三鈺已經完成的改包裝給洪總,您覺得?」這些話是因為當時跟三鈺的出貨價格談不攏,但還是必須生產的意思,而且三鈺公司委託代工的快篩試劑都堆在那邊無法出貨云云。
3 被告蔡維仁之供述 坦承: 1、自109年8月間起擔任鼎群公司副總經理兼廠長迄今。
2、委託製造合約書是由伊負責洽談 3、鼎群公司的生產營運業務都是由伊負責。
4、快篩試劑除販售予三鈺公司外,還有販售予擎宇生技公司、林德公 司、佳承公司、眼界公司、醫博公司、妙仁企業、榮恆企業、旭基科技公司、詠光公司、樂富公司等。
5、依照產銷合同第4項代理政策第2點「乙方保證出貨時會按照衛福部核定版本之內容以彩色盒包裝出貨,並隨貨附配件(sigma VTM)」。
6、扣押物編號4-10「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劑配件包」該配件包內含2瓶5cc裝的液體,內容為裂解液,作為裂解病毒或細胞之用。
7、裂解液上打的標籤貼紙「TRICAN-COVID19」的確沒有經過三鈺公司授權,至於為何包裝盒上打印「TRICAN-COVID19」伊無法解釋,且該標籤貼紙是在鼎群公司打印的。
8、該2瓶未經過三鈺公司授權的裂解液主要銷售對象為擎宇公司、眼界公司,配件包內含2瓶5cc裂解液與15根採檢刷。
9、搭配裂解液配件包的快篩試劑的金流最後都是進入鼎群公司的公司帳內,我不確定王馥榕看公司帳冊時是否有看懂。
10、鼎群公司以自行搭配裂解液2罐,再打印偽製三鈺公司(TRICAN)的標籤貼紙一事,是伊個人主導。
11、伊固然只是廠長,但秉持服務客戶的想法,在未經過三鈺公司授權前,就自行將配件包販售給擎宇公司及眼界公司。
12、110年6月1日鼎群公司要再與三鈺公司簽訂產銷合同的原因,是有鑑於原本雙方簽訂的「MOU」、「委託製造合約書」,有關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嫌不足。
13、鼎群公司提供2罐(5ml)Lysis Buffer「裂解液」作為配件包販售,並無經過三鈺公司同意。
14、伊身為廠長,對於鼎群公司代工製造及銷售情形,會複核,依照公司內部流程,訂購單會先由採購助理莊奕歆製表簽名,在交由伊審核簽名,最後會交給公司負責人王馥榕簽核。
15、鼎群公司自110年3月起未經三鈺公司正式許可,即冒用名義販售三鈺公司快篩試劑,並自行搭配未經核准Lysis Buffer「裂解液」及VTM配件包,是他依據MOU做的決定,且負責人王馥榕事後看報表應該也知情。
辯稱: 1、裂解液不屬於醫療器材或藥品,是一般的化學材料。
2、伊認為鼎群公司打印三鈺公司(TRICAN)的標籤貼紙並無不法。
3、110年5月27日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證鼎表示「國內銷售資格的洽談就做罷裝傻維持現狀 」,是因為與三鈺公司洽談遲遲得不到回應,所以伊便繼續依據所簽訂「MOU」,同意鼎群可對外銷售三鈺公司快篩試劑云云。
4 證人王雅萱之證述 證述: 1、伊係三鈺公司之負責人。
2、三鈺公司與鼎群公司確實有於109年9月1日簽訂MOU,MOU並非正式合約,且雖有於110年6月1日雙方簽訂產銷合同,惟三鈺公司仍並無同意鼎群可以販售三鈺公司的快篩試劑。
3、王證鼎是鼎群公司董事長,且迄今亦為實際負責人。
4、三鈺公司販售的快篩試劑不可以單獨販售彩盒,必須搭配VTM配件包,且VTM配件包一定要使用原廠Sigma公司所製造之產品。
5、產銷合同的內容載明鼎群公司在以特定價格將快篩試劑銷售到特定通路前,必須事先得到三鈺公司同意後,方能進行銷售,當時是由伊與李蜀平、王證鼎及王馥榕代表簽訂。
6、綠色瓶裝蓋裝的是VTM試劑,即為英國原廠Sigma公司的產品,至於藍色瓶裝蓋,伊不清楚。
7、鼎群公司於產銷合同訂定後,並無成立任核之訂單,是鼎群公司無法自行銷售。
5 證人李蜀平之證述 證述: 1、伊為三鈺公司之副董事長。
2、於110年6月11日在杏和醫院發現上開偽藥與偽造標籤之事實。
3、至110年6月15日止,鼎群公司並未向三鈺公司下單任何快篩試劑。
4、杏和醫院所採購之偽冒快篩試劑與三鈺公司委託代工、生產銷售的試劑,外包裝均相同,但三鈺公司販售快篩試劑會外含「病毒運送培養液」,與擎宇公司或杏和醫院購買的上面印製有三鈺公司的名字裂解液明顯有所不同。
5、杏和公司是向擎宇公司採購,擎宇公司的採購窗口是楊先生。
6、三鈺公司並無提供「病毒運送培養液」給鼎群公司,三鈺公司所販售的「病毒運送培養液」來源管道有2個,1個是從國外進口,另1個是向臺灣立寶醫學器材有限公司採購。
7、三鈺公司有接獲「惠登藥局」詢問測試篩劑的使用方式,因為惠登藥局所採購的藥劑與三鈺公司的藥劑不同,惠登藥局所採購的快篩試劑內含的是「裂解液」,而非三鈺公司所含的「病毒運送培養液」。
8、就伊所知,鼎群公司的廠長是蔡維仁。
9、三鈺公司迄今共交付6次抗體予鼎群公司,數量共計21萬片,應可製造21萬支快篩試劑,與鼎群公司迄今回應三鈺公司可製造之快篩試劑數量有所不符。
10、三鈺公司銷售之快篩試劑,僅委託鼎群公司代工製造,此外沒有委託其他公司。
11、三鈺公司委託鼎群公司製造的快篩試劑並不包含「裂解液」,且該裂解液亦非三鈺公司所生產或委外代工。
12、鼎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係王馥榕,負責代工生產的業務負責人是蔡維仁。
13、110年6月18日三鈺公司為了查證市面上有無其他未經公司許可之銷售,派遣經理吳郁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智翔醫材行購買1盒三鈺快篩試劑(內含15劑)。
6 證人楊勝宇之證述 1、伊為擎宇公司實際負責人。
2、擎宇公司有販售三鈺快篩試劑,並有販售予杏和醫院。
3、鼎群公司於衛福部公告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販賣之核准名單」,核准文號為0000000000,擎宇公司向鼎群公司進貨之快篩試劑核准文號為0000000000號,伊沒有核對文號是否相符,惟伊在取得鼎群公司快篩試劑時,有向蔡維仁詢問,蔡維仁表示三鈺公司的快篩試劑是由鼎群公司製造,故鼎群公司也可販售。
伊不確定鼎群公司是否有要商許可販售執照,但是它是衛福部公告的特許廠商,所以伊認為應該有。
4、擎宇公司向鼎群公司共進貨6次,配件組(裂解液2罐,可供15劑試劑使用)每包價格約300元不等,VTM採檢刷(1和15支)1盒約600元。
5、向鼎群公司採購後,復販售予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台東基督教醫院、臺北中山醫院、恆春南門醫院、高雄杏和醫院、臺中康建診所等。
7 證人石美智之證述 證述: 1、伊為智翔醫材行之負責人。
2、智翔醫材行之供貨來源為妙仁公司。
8 證人莊奕歆之證述 證述: 1、伊為鼎群公司採購。
2、裝「裂解液」之白色瓶是鼎群公司向彰化和美鎮的近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內容物則是向騰達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10倍的RIPA液體,為何瓶身會印製TRICAN字樣伊不清楚,亦不清楚是否有取得三鈺公司授權。
9 被告蔡維仁與被告王證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0 被告蔡維仁與被告王馥榕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 被告蔡維仁與柳鈞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2 本案相關銷售、報價過程來往電子郵件內容擷圖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3 鼎群公司及三鈺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證明鼎群公司負責人為王證鼎、王馥榕,三鈺公司負責人為王雅萱。
14 三鈺公司與鼎群公司簽訂「MOU」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5 三鈺公司與鼎群公司簽訂「TRICAN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測試劑委託製造合約書」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6 三鈺公司與鼎群公司簽訂「產品銷售代理合同」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7 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快篩試劑內容及配件照片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鼎群公司銷售帳務資料、出貨狀況統計表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鼎群公司對外販售三鈺快篩試劑出貨單85張、鼎群公司出貨予三鈺公司快篩試劑出貨單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馥榕、王證鼎及蔡維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及標籤進而販賣罪等罪嫌;
被告鼎群公司則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王馥榕、王證鼎及蔡維仁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之罪,而違反同法第63條之罪嫌。
被告王馥榕、王證鼎及蔡維仁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鼎群公司所犯多次販賣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始為合理,遂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王證鼎等3人擅用他人藥物名稱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供應明知擅用他人藥物名稱藥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王馥榕、王證鼎及蔡維仁3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7萬512元,併請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63條
刑法第210、216、339之4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 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3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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