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 貳、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 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沒收。
- 事實
- 一、甲○○與乙○○均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所示將毒品粉末摻入調味粉末後
- 三、另說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可為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共犯
- 三、罪數
- 四、刑之減輕
- 五、量刑
- 六、緩刑
- 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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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旻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翟信瑋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2、14317、4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依法不得製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甲○○先委由當時尚不知情之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A屋);後於000年0月間,甲○○告知乙○○將在本案A屋製作毒品咖啡包,並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而經乙○○同意加入,甲○○、乙○○即形成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並自112年2月13日起,在本案A屋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設備,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調味粉末以一定比例調配、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以此等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甲○○因故在本案A屋持刀自殘,乙○○見此即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急救,並於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時停留在場且隨後陳述本案案情,而為自首。員警並於本案A屋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與甲○○、乙○○本案案情無關,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甲○○、乙○○、檢察官、各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217頁),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14317第155頁、112偵11092第163頁、訴卷第216、312-3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125第97-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2偵42125第137-1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12偵42125第147-159頁)、本案A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偵42125第165-170頁)、本案A屋外於本案時間之道路監視器擷圖照片(112偵42125第198-20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2125第209-21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二、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所示將毒品粉末摻入調味粉末後,再封口包裝之行為,係製造毒品行為:㈠「製造」之重點不在改變其化學或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行為即屬「製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9、2181、29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108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3、3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使之質變而成毒品外,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者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 、501 、4089、61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即使是情節最輕微之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亦屬「製造」;
再若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甲○○、乙○○係如犯罪事實所示將毒品與調味粉末混合調製,而成為俗稱「咖啡包」、「果汁包」等名稱之新型態毒品,因調製成飲料包,顯然更易於沖泡施用,且易於與一般飲料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應認為屬毒品之「製造」行為。
㈣各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乙○○利益,辯稱本案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訴卷第312-313頁),惟本院依前揭說明,認為所辯並無理由。
三、另說明:㈠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扣案物,並非在犯罪地點即本案A屋內所扣案,而是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下稱B屋),此有附表四「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稽;
觀諸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成分,亦與本案A物內扣得之毒品不同,何況附表四編號1更屬液態之毒品;
再者,被告甲○○亦陳稱附表四所示前揭毒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訴卷第308頁)。
從而,難認被告甲○○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扣案毒品與扣案物之行為,與被告甲○○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相關,自非屬本案犯行之一部。
2.此部分固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稱於B屋扣得之毒品與設備,均係用以供被告甲○○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及設備等語(訴卷第215、239-240頁)。
惟前述持有附表四所示毒品犯行,既然與被告甲○○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無涉,而為獨立於本案犯行之外之犯行,檢察官亦未將持有附表四所示毒品犯行起訴至本院(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與當庭口頭說明,難認與起訴相當,附此說明),是自不能將被告甲○○持有附表四所示毒品犯行認作本案起訴事實之一部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可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甲○○、乙○○所為各應依犯罪事實之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並加重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甲○○、乙○○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被告甲○○、乙○○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甲○○、乙○○自000 年0月間起迄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A屋接續為毒品咖啡包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適用自首減刑本案查獲之經過為,被告乙○○見被告葉佳旻在本案A屋持刀自殘後,即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急救,並於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時停留在場且隨後陳述本案案情一節,有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之問答可稽(112偵42125第56頁)。
依前揭查獲經過,被告乙○○明知其若撥打急救電話,即會使員警隨同救護人員至本案A屋,而發現其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仍決意撥打急救電話,主動將自己涉犯本案乙事為揭露,且即於當日警詢中就本案犯行陳述明確而接受裁判,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乙○○分別有前揭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輕事由,爰依法予先加後減之。
被告乙○○有多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甲○○、乙○○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顯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況,而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甲○○、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經過之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於本案自首之舉,以及犯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所示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翟信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甲○○、乙○○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扣押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300包 (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125第97-105頁) (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42125第1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2偵42125第137-1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12偵42125第147-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191號鑑定書(112偵11092第225-229、241-245頁) 鑑定書編號A1至A290部分: ㈠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㈡驗前總毛重1170.73公克(包裝總重約443.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7.59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鑑定書編號A291至A296部分: ㈠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橘色粉末。
㈡驗前總毛重24.59公克(包裝總重約7.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5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鑑定書編號A297至A300部分: ㈠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綠色粉末。
㈡驗前總毛重7.17公克(包裝總重約4.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㈣推估均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03公克。
2 毒品原料1包 鑑定書編號B,經檢視為淡米白色粉末。
驗前毛重33.05公克(包裝重2.48公克),驗前總淨重30.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2公克。
3 毒品咖啡包8袋(共7309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訴卷第239頁) 鑑定書編號1至7309,送鑑驗咖啡包數量共為7309包,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毛重26440.00公克(包裝重9333.91公克),驗前總淨重17106.0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368.4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原料5盤 鑑定書編號D1至D5,經檢視均為透明塑膠袋及塑膠皿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毛重29.45公克(包裝重20.25公克),驗前總淨重9.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55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鑑定書編號E,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驗前毛重298.78公克(包裝重274.03公克),驗前總淨重24.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81公克。
6 已分裝未封緘毒品咖啡包2袋(共1101包) 鑑定書編號F-1部分: ㈠經檢視均為含淡橘色粉末之為封口黑色包裝袋(共601包,粉末已外漏)。
㈡驗前毛重2105.40公克(包裝重794.57公克),驗前總淨重1310.8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65.54公克。
鑑定書編號F-2部分: ㈠經檢視均為含淡橘色粉末之為封口黑色包裝袋(共500包,粉末已外漏)。
㈡驗前毛重1769.30公克(包裝重692.03公克),驗前總淨重1077.2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2.31公克。
7 已分裝未封緘毒品咖啡包1袋(共257包) 鑑定書編號G,經檢視為含淡橘色粉末之未封口黑色包裝袋(共257包,粉末已外漏)。
驗前毛重938.07公克(包裝重375.92公克),驗前總淨重562.1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8.10公克。
8 咖啡包原料1盒 鑑定書編號H,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驗前毛重742.74公克(包裝重198.61公克),驗前總淨重544.13公克。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扣押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果汁粉2袋 (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125第97-105頁;
同112偵11092第57-65、181-189頁、112偵14317第67-75頁、112訴1312第141-149頁) (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42125第113頁;
同112偵11092第55頁、112偵14317第65頁、112訴1312第1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2偵42125第137-145頁;
同112訴1312第81-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12偵42125第147-159頁;
同112訴1312第93-105頁) 2 果汁粉13包 3 毒品分裝帶2批 4 磅秤3個 5 漏斗2個 6 封口機1部 7 果汁粉2包 附表三(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125第97-105頁;
同112偵11092第57-65、181-189頁、112偵14317第67-75頁、112訴1312第141-149頁) (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42125第113頁;
同112偵11092第55頁、112偵14317第65頁、112訴1312第1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2偵42125第137-145頁;
同112訴1312第81-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12偵42125第147-159頁;
同112訴1312第93-105頁)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
(見112偵42125第59-61頁)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彈簧刀1把 係被告甲○○所有之物。
(見112偵42125第25-26頁) 4 甲○○手機1支 ==========強制換頁==========
附表四(扣押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藍色桶子1個 (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125第85-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191號鑑定書(112偵11092第225-229、241-245頁) 鑑定書編號I,經檢視為藍色桶裝,內含褐色液體。
驗前毛重13335.00公克(包裝重1325.00公克),驗前總淨重12010.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60.30公克。
2 毒品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J,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及粉末。
驗前毛重30.31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總淨重26.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9.56公克。
3 塑膠盤20個 係被告甲○○持有之物。
(見112偵42125第28-29頁) 4 量杯3個 5 燒瓶1個 6 漏斗1個 7 盒子3個 8 果汁粉袋10包 9 咖啡包包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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