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1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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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名原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仿BERETTA93R型非制式手槍1支、仿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支均沒收。

事 實許名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9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93R型非制式手槍1支、仿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9顆(均已試射完畢,槍枝及子彈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嗣因遭人檢舉涉嫌持有槍彈,為警於112年3月9日19時15分許持拘票至本案住所搜扣得本案槍彈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13-19、126-127頁)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162、212頁),復有蒐證畫面(偵卷45-49頁)、檢察官拘票(偵卷5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5-57頁)可證,另扣案仿BERETTA93R型非制式手槍1支及仿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支,送鑑後均具殺傷力;

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送鑑試射後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槍彈影像(偵卷227-232頁)、刑事警察局函(訴卷143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又被告於112年3月9日19時15分前某時,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警員拿拘票來拘提我,拿小椅子準備要搜索,還沒問我有無持有槍彈時,我就先告訴警員本案槍彈放在櫃子上面等語(偵卷127頁、訴卷209頁);

辯護人辯護稱:請查獲單位說明查獲經過,確認被告有無自首等語(訴卷163頁)。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持空氣槍槍托打人及遭控搶走他人手機之狀況(偵卷125-127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略以:因112年3月初接獲被告涉嫌持有槍彈線報及涉嫌強盜案件,始持檢察官拘票前往本案住所拘提,並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語(訴卷175頁)。

可知,警員前往本案住所拘提被告前,即已憑據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被告非於警員完全未發覺被告疑似犯罪前即主動供出本案槍彈,而係待警員到場後始指出本案槍彈位置,故被告此舉不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惟法院量刑時會考量被告於警員拘提搜索時全程配合之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於警員拘提及搜索時全程配合、本案槍彈之數量尚非鉅量之情,兼衡被告持有期間為數10年(偵卷127頁)、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仿BERETTA93R型非制式手槍1支及仿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支,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均已試射完畢,殘餘金屬殘骸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偵卷227頁)、非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偵卷179頁),均非違禁物;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開山刀1把、ONEPLUS7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故皆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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