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22,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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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4. 二、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
  5. 三、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6. 四、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7. 五、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8.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9. 理由
  10.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11.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
  12. ㈠、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收據上指紋經
  13.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劉家威與李英俊,
  14. ㈢、不論是透過金融機關借款或循民間借款,借據或本票等借款
  15.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
  16. ㈤、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17. ㈥、依證人李來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李來順於被告持附表
  18. ㈦、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偽造本票向李英俊索討款項之
  19. ㈧、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李來順已明確指出替李英俊支
  20.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各次犯行堪以
  21. 三、論罪科刑:
  22.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所為,
  23. ㈡、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李英俊與劉家威之署押,在
  24. 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本票及偽造附表一編號3、4
  25.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向李英俊取得現金,竟冒用李英俊、劉家威
  26. 四、沒收:
  27.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28.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29. ㈢、查,李來順已替李英俊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5沒收欄位所示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欄位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偽造之「李英俊」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偽造之「李英俊」署押壹枚、附表二所示收據偽造之「李英俊」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李英俊、劉家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予李英俊,李英俊之胞兄李來順為避免李英俊負債,遂給付8萬元予林誌翔,足生損害於李英俊、劉家威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李英俊之署名,表示李英俊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8萬元之本票,再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予李英俊,李英俊之胞兄李來順為避免李英俊負債,遂給付4萬元予林誌翔,足生損害於李英俊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李英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另在本票上記載保人(下以正式名稱保證人稱之)字樣,並於保證人旁偽簽劉家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劉家威願意就本票負保證之責之私文書,再於109年10月21日後某時許,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予李英俊,李英俊之胞兄李來順為避免李英俊負債,遂給付3,000元予林誌翔,足生損害於李英俊、劉家威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李英俊之署名,另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人字樣,並於保證人旁偽簽劉家威之署名,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劉家威願意就本票負保證之責之私文書,再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時許,出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予李英俊,李英俊之胞兄李來順為避免李英俊負債,遂給付6萬元予林誌翔,足生損害於李英俊、劉家威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五、林誌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附表二所示收據偽造李英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李英俊有借款10萬元需求之借據,另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李英俊之署名,表示李英俊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出示附表一編號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借據予李英俊,李英俊之胞兄李來順為避免李英俊負債,遂給付10萬元予陪同林誌翔前來之不知情男子,足生損害於李英俊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林誌翔、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與李英俊一起借錢,我算保人,對方說李英俊按時還錢就不會跟我收錢,後來李英俊跑了,我幫李英俊陸續還了快200萬元。

劉家威的部分也是替他借錢擔保,劉家威名聲不好,沒辦法借錢,那陣子我剛好與李英俊在一起,我問李英俊能否幫忙,李英俊自己也要用錢,開立本票是劉家威和李英俊要借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李英俊、劉家威均在借款現場且徵得渠等同意後才在票據、借據上簽立李英俊、劉家威署名,被告並無偽造本票與私文書之犯行。

況劉家威於偵查中對於其中1張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無法確認,苟劉家威不曾在本票上簽名,理應直接回覆本票與其無關,豈會為模稜兩可之回答。

再者,李英俊之胞兄李來順替李英俊償還5張本票之債務,若本票均非李英俊所親簽,李來順豈會拿出鉅款償還不屬於李英俊之債務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收據上指紋經檢察官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劉家威、李英俊或其他第三人所捺印,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認與李英俊、劉家威之指紋均不相符,然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有111年6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106880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57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10076509號鑑定書、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951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13951號卷,第107頁、第137至14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及保證人欄位之署名、附表二所示收據簽立人欄位之署名均為其簽立,堪認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署名與指印均為被告所簽立與捺印,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署名為被告所簽立。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劉家威與李英俊,當初是他們2人各自要借錢,他們找我去中埔二街和龍安街簽本票跟別人借錢,有一次我是簽保人,有一次是簽借款人,我可以提供與李英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513號卷,第81至82頁),於112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每一張都有蓋指紋與簽名,我簽我的名字和李英俊的名字,借款人叫我們這樣簽的,李英俊不會寫,借款人說簽名的地方沒有差,但蓋章部分兩個人都要蓋。

劉家威的部分也是我簽的,放款人要我把名字寫上,蓋章要本人蓋,因為手印對個人。

我簽名與蓋指印的時候,李英俊、劉家威都在,他們都有同意,我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字第3513號卷,第109至1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李英俊跟我一起借錢,我算保人,李英俊簽完一張,又叫我簽一張,所以我簽了又蓋手印,對方說李英俊按時償還就不會跟我收錢,我當初還幫劉家威借錢,也是一樣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家威要我想辦法幫他生錢,且他名聲不好,我也沒辦法用自己名義借錢,那陣子我剛好跟李英俊一起,我就問李英俊能不能幫忙,李英俊表示自己也要用錢,簽本票的時候李英俊不在現場,所以我簽名並蓋自己指印。

當時就是我去幫李英俊借錢,人家來找我,我也幫李英俊還了錢,我才拿這些本票去李英俊家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75至177頁)。

被告對於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借據之原因,無非供稱係李英俊、劉家威欲借款,或其與李英俊欲共同借款,或劉家威幫忙李英俊向人借款。

然李英俊、劉家威並非因不識字而不能簽名,若其等欲向他人借款,並以開立本票方式做為借款擔保,或簽立借據證明借款,其等親自在本票或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即可,何須委由被告為之。

其次,被告供稱李英俊、劉家威在開立本票時均有在場,依常理而言,債權人理當要求欲借款之債務人即李英俊或劉家威親自在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豈會由被告替債務人或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

再者,證人劉家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李英俊等語(見偵字第13951號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李英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見過劉家威1、2次面,但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李英俊與劉家威彼此不熟識,則渠等豈有可能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成為擔保對方票據債務之保證人,甚至李英俊如被告所言允諾幫忙劉家威向人借款。

此外,被告稱指印對應本人、必須由本人捺印等語,則本票或借據理應驗出李英俊或劉家威之指印,然實際上僅有被告之指印留存在本票及借據上,恰與被告所指本票或借據上留有李英俊、劉家威指印之情形相反,被告所指李英俊、劉家威應要求捺印指印在本票上亦屬虛妄之詞。

從而,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借據簽立過程所為說詞反覆,漏洞百出且違反常理,實難採信。

㈢、不論是透過金融機關借款或循民間借款,借據或本票等借款相關文件理論上應經借款人、保證人親自簽名,縱使是委託他人代為尋覓借款管道,亦未必能推導出借款人必然委由他人簽名在借據或本票上之結論,否則他人任意書寫借款金額或逕自填載不利於借款人之文字,借款人勢將蒙受難以預測之損失。

因此,借款人開立本票或借據後由借款人親自向貸與人取款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借款人不親自反而委由他人開立本票或借據則屬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獲得借款人之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李英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借這些本票與借據的錢,先前林誌翔說有投資、可以借小額,但小額借款部分已經還完,也拿回簽的本票與借據等語(見偵字第3513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不是我簽的,沒有授權他人簽這些本票,附表二借據我沒有看過,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證人劉家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票,發票或保證人簽名不是我寫的,我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佐以被告針對李英俊或劉家威為何不親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簽名乙事難為合理說明,李英俊、劉家威證稱未事先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簽名在本票、借據上等情節應屬可採。

另本票具有表彰權利之意,通常持有本票向票據債務人追討債務之人為債權人,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未實際借款給李英俊或劉家威,亦即被告並非為李英俊或劉家威之債權人,既非債權人,被告竟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誠屬詭異;

若被告係受人委託持本票向李英俊追討債務,應可指出委託人屬誰,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證明;

且果如被告所稱其曾替李英俊代償債務,被告應可具體說出清償之對象、清償之數額或提出相關清償文書證明;

而以被告之年紀,難以想像有能力替李英俊支付高達將近200萬款項,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法以自己名義借款,堪認被告債信不良,在債信不良、資力有限之情形下,被告豈能替李英俊償還將近200萬元。

由此可見,針對李英俊與劉家威不親自簽名之原因、被告持有本票向李英俊索討款項之原因等節,被告謊話連篇,目的是在掩蓋其偽造本票、借據之真相,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為被告自行偽造,至為明確。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然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

證人即李英俊之胞兄李來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經帶李英俊去當鋪借錢,是我去結清的,一間信安當鋪3萬元,一間旺宏當鋪4萬元。

李英俊曾經有簽5萬元與2萬元本票,但不是附表一5張票,被告來要錢的時候說李英俊跟他去借錢,還說票上有李英俊名字和指紋,李英俊有中度智能障礙,所以我以為這些會不會是李英俊簽的本票,只是他忘記了,所以這5張本票我們有付錢。

附表一編號1面額10萬元本票最後付了8萬元,附表一編號2面額8萬元本票是被告說他跟李英俊去外面小額借款,被告說債主去他家要錢,被告希望我們付一半,我想當初李英俊有陪被告去,就付4萬元給被告,附表一編號3面額3萬元本票是給被告3,000元後把票拿回來,附表一編號4面額20萬元的本票有與被告至四維派出所和解,我們跟警察說沒有簽這張票,但被告一直說人家來要錢,不給錢無法收拾,最後給6萬元,附表一編號5面額10萬元本票付了10萬元。

還有一次與被告約在大安派出所,被告說李英俊借錢的利息是他付的,我在大安派出所給被告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至李英俊家中索款(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見被告應係藉由出示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本票與附表二所示借據取信李英俊,使李英俊觀看後誤以為該等本票、借據為其所簽立,由其自身或委由家人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便能達到向李英俊索討票面金額款項之目的,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本票之舉應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況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為向不詳之人借款,因其債信不佳而應不詳之人要求以本票供擔保,始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其自身借款債務,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係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㈤、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另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票據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列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觀之,於本票為保證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保證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是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並記載保證人等文字而為本票保證行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係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人字樣,並在保證人字樣旁偽造劉家威之署名,顯係在表示劉家威願意就李英俊為發票人名義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擔負保證之責,被告於保證人旁偽造劉家威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交付予李英俊,所為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依證人李來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李來順於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索討款項時,均替李英俊支付款項給被告,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8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為4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為3,0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為6萬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為10萬元,且本院勘驗李來順提供之手機留存錄影檔案顯示:「一、拍攝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影片中為被告與李來順,李來順手中有拿一張本票並交付現金8萬元給被告,被告有點收並確認金額無誤。

二、拍攝時間為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21分,影片是朝被告拍攝,李來順的聲音說這邊是4萬元,問被告是否正確,被告點頭表示正確。

三、拍攝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6分,影片中可以看到不詳男子手持111年度偵字第13951號卷第35頁之本票及第37頁之借據,李來順表示現在借據與票就還給我們,該男子也說本票及借據還給李英俊先生,該男子在歸還本票及借據之前,有數手中之千元鈔票,數到100」,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頁),故李來順證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本票債務各以8萬元、4萬元、10萬元處理乙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固然,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李來順未提供交付款項之錄影檔案,惟李來順既為實際替李英俊支付款項之人,對於付出之款項數額自然清楚,故李來順所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各以3,000元、6萬元處理乙節,核屬可採。

㈦、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偽造本票向李英俊索討款項之時間各為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業如上述,則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本票、私文書之時間即依上開時間為據,而偽造本票、私文書之時間自應在各次行使日期前某日。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本票、私文書部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持以向李英俊索討款項之時間,惟該2張本票均填有發票日,被告以偽造日期做為本票之發票日且於同一日偽造保證人署名,均非不可想像,故本院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日做為被告偽造本票、私文書之時間,至被告行使之日期自在各次偽造日期之後。

起訴書未敘明被告各次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應予補充如上。

㈧、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李來順已明確指出替李英俊支付款項係因李英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又無法確認本票是否為李英俊所親簽,為避免李英俊不斷遭追討債務,基於保護家人立場方替李英俊支付款項,李來順上開所述確實符合人之常情,不能因此遽認李來順係因附表一所示本票屬真正方替李英俊付款。

證人劉家威固於偵查中表示無法確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是否為其親簽,然依證人劉家威審理中證述可知,其在外積欠債務,對被告亦負有2萬元債務,則劉家威在偵查中乍見該張本票時無法確認是否曾因債務關係開立,難認違反常理,不能因劉家威一時無法確認是否為發票人即認定劉家威有親自或授權被告簽名,更何況本票上署名根本非劉家威所簽立,本院亦已詳細說明被告所持替劉家威簽名之說詞不予採信之理由,尚難以劉家威上揭偵查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三、四【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五【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3、4偽造劉家威為本票保證人部分亦係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李英俊與劉家威之署押,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偽造李英俊之署押,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偽造李英俊之署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向不詳債權人行使,其各次行使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各次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保證人字樣旁偽造劉家威署名,在附表二所示收據偽造李英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本票及偽造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目的均在取信李英俊,目的在使李英俊給付票面金額,堪認被告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且所實行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為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向李英俊取得現金,竟冒用李英俊、劉家威之名義開立本票、借據,又冒用劉家威名義擔任本票保證人,以此不實方式訛詐李英俊,除造成李英俊之財產損失,亦使劉家威陷於遭執票人追索票據權利之風險,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有害票據流通及文書正確性,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李英俊家人代為支付之票款合計28萬3,000元,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素行、偽造之本票金額各異、各次取得之款項金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尚稱集中,並非橫跨數年之久,本票上被偽造之署名均為李英俊或劉家威,核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影響有限,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表一編號1、3、4所示本票上李英俊、劉家威之署押自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部分,被告除偽造李英俊之署名外,尚有簽立自己之署名,則其簽立自己署名部分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本院僅就其在本票上偽造李英俊署名部分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蓋有6枚指紋,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蓋有7枚指紋,因被告亦為該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在捺印指紋時應係基於自己為發票人之地位而為,並非以李英俊之名義按捺指印,故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之指印共13枚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已將偽造之借據交付予李英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李英俊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附表二所示借據經被告按捺指印共7枚,然借據亦有被告之署名,故借據上指印亦有部分代表被告之意思,不得遽認借據上7枚指印均為被告以李英俊名義所捺印,而在署名上按捺指印於社會通念上表示簽名人確認署名為本人所親簽無誤,更有確認文書內容之表示,故被告偽造李英俊署名於借據上後,又在李英俊之署名上各捺印1枚指印(合計2枚指印),足使人認為係李英俊按捺,性質上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查,李來順已替李英俊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5沒收欄位所示金額款項給被告,各該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保證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劉家威、李英俊 無 109年3月7日 10萬元 2. CH427693 李英俊、林誌翔 無 109年8月29日 8萬元 3. SR728534 李英俊 劉家威 109年10月21日 3萬元 4. CH0000000 李英俊 劉家威 109年11月15日 20萬元 5. CH450703 李英俊、林誌翔 無 109年12月14日 10萬元 附表二:
簽立日期 簽立人 內容 109年12月14日 李英俊、林誌翔 本人李英俊因資金周轉需要,茲委託代為尋求資金挹注,並承諾支付下列必要之(借據上誤植為『支』)費用,口說無憑,特立借據為據。
一、借款金額新台幣100,000元。
二、本人承諾,於事後每月按借款的金額繳付利息。
三、借款內如有任何問題可以未提前告知需付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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