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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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時許,在胡明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明宏施用。

嗣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旁查獲胡明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頁、第111頁;

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128頁、第137頁),並經證人胡明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52、55頁;

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

偵字卷第67至68頁),亦有證人胡明宏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遭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轉讓證人胡明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2公克,尚未達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除自己持有禁藥外,更轉讓予他人施用,轉讓禁藥之重量高達約2公克,嚴重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

該物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胡明宏所剩餘之毒品,未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宣告沒收銷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4-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該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明宏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由被告販賣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明宏。

嗣被告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旁麥當勞,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明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胡明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胡明宏相約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藉故向胡明宏催討他欠我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才約胡明宏見面,而我與胡明宏碰面時,我身上並沒有帶胡明宏所要購買的毒品,我只有帶我自己要施用的部分而已,我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明宏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與證人胡明宏相約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旁麥當勞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胡明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8頁;

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胡明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胡明宏確曾於上開時地相約碰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胡明宏於本院證稱:我被警察抓到買毒的前幾天有跟被告交易過1次,有欠被告7,000元,我被警察抓後,因為要跟警察配合抓上游,我用LINE跟被告說的「2個」,就是指2公克的安非他命,「1個」就是1公克,我跟被告說要幫我朋友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共是7,000元,然後我與被告議價,被告說可以便宜一點給我,可以算我6,500元,連同先前我欠被告的7,000元,見面後我要給被告的錢總共是1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6頁)。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胡明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天氣晴【即證人胡明宏】):我跟你拿的2個 現在來跟我拿錢」、「(小成【即被告】):哪裡 你住的地方對嗎 我現在過去」、「(天氣晴):我還要在2個」、「(天氣晴):我朋友這邊還要2個」、「(小成):我知道 可以」、「(天氣晴):價錢一樣7000嗎? 還是? 便宜一點?」、「(小成):可以便宜一點6500 我最大到6000 看你」、「(天氣晴):桃園市○鎮○○路○○段000號」、「(天氣晴):如果一次拿多一點 會比較便宜嗎」、「(小成)可以」、「(天氣晴):有在想要拿多一點」、「(小成):可是先拿多要先匯款 才有辦法」、「(天氣晴):好啦 哪先2個 見面一次把前面的錢給你 00000 ok?」、「(小成):可以啊」等文字(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文字內容與被告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尚屬一致,足認證人胡明宏確有積欠被告7,000元之款項。

又被告雖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旁,為警扣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淨重0.1522公克(含袋毛重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此部分之重量究與上開證人胡明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差距過遠,被告辯稱此部分扣得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非售予證人胡明宏所用,尚非無稽。

(三)另證人胡明宏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碰面時,當場有跟我說要先過來拿我朋友要2公克的錢6,500元,他說他姊姊那天也在桃園,他要先跟我拿6,500元,他再去跟他姊姊拿安非他命,他如果沒有要賣我,他就不會下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

然依卷內資料,證人胡明宏係因自己涉嫌販毒案件遭警查獲,而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則其所稱向被告買受毒品之指證,既得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而卷內亦查無有關被告胞姊之相關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則被告胞姊是否真有其人?能否提供安非他命供被告販賣之用?均非無疑。

是本案尚難僅以上開被告與證人胡明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人胡明宏之證詞真實性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況證人胡明宏確有積欠被告7,000元之款項,且兩人碰面時,被告並未攜帶證人胡明宏所欲購買之毒品,均已認定如前。

縱被告有以LINE向證人胡明宏商討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亦難排除係被告為索討其與證人胡明宏之欠款,而假借販賣毒品之理由誘使證人胡明宏碰面,藉以向證人胡明宏催討還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9公克) 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案件之扣案物(偵查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2 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2包(含袋毛重1.33公克) 3 手機IPhone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4 門號卡盒1張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1522公克) 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毀 2 毒品吸食器1組 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 3 削尖吸管1支 4 未使用過夾鏈袋1批 同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案件之扣案物(偵查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5 使用過毒品殘渣袋1批 6 磅秤2台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8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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