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29,2024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嘉欣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欣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嘉欣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且自陳暫借居於友人住處而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訊問被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無固定居所,又自000年0月間起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3年5月23日宣判,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
    法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