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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3、36137、370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扣案之菸草1包(淨重1.5316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甲○○明知李○興(00年0月生)未成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新生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均以彩虹菸稱之)7支予李○興【李○興與友人賴○豪(00年00月生)、雷○昌(00年00月生)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
甲○○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路○○○○路000號7-11龍南店附近),以2,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7支予李○興(李○興與賴○豪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李○興後分1支給雷○昌)。
李○興、賴○豪施用上開彩虹菸後,翌(22)日為校方通知警員對其2人採尿,均驗出尿液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始循線查悉、二情。
甲○○明知吳○翰(00年0月生)未成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甲○○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62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
甲○○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2時47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甲○○續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2時4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62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
嗣經警陸續借訊吳○翰、蘇威宇,始循線查悉、二情。
甲○○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游○○(偵查機關偵查中)以9萬元購入彩虹菸30包(每包18支),部分自行施用,剩餘24包又7支彩虹菸,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至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下稱龍岡居所)查獲為止。
甲○○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0.2公克與數量不詳之果汁粉混合,裝入小熊圖案包狀袋封口,製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包(淨重4.4713公克)。
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在龍岡居所拘得甲○○,並搜得、所述之物而查悉、二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137卷19-21、22-23頁、偵23333卷349-351頁、訴1033卷34、214、355頁),核與證人李○興於警詢之證述(他卷13-16、20-22、26-28頁)、證人賴○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45-47、50-51、329-332頁)、證人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68-70、74-76、333-335頁)、證人蘇○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23333卷48-51頁、他卷303-305頁)相符,復有李○興、賴○豪2人之尿液鑑定書(他卷109、127、125、133頁)、賴○豪、雷○昌、李○興3人之上網歷程紀錄暨通聯紀錄(他卷248、252、340、256-257、345-346、240-241、358頁)、被告之上網歷程紀錄(他卷216、226)、監視影像擷圖(他卷183-195頁)可證,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元等語(偵23333卷351頁、訴1033卷357頁),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是以,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23333卷572-574頁),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2672卷375-376頁、訴1332卷35頁、訴1033卷355頁),核與證人吳○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2672卷92-101、417-421頁)、證人蘇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2672卷17-22、411-414頁)、證人曾○誠於警詢之證述(偵42672卷76-83頁)相符,復有自吳○翰住處扣得之彩虹菸4支、吳○翰住處現場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2672卷151-155、160-161、171、193頁)、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偵42671卷245-282頁)可證,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元等語(偵23333卷351頁、訴1033卷357頁),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是以,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137卷21-22頁、偵23333卷351-353頁、訴1033卷35-36、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偵23333卷211-213、216)、被告與他人談論欲出售彩虹菸等物之對話紀錄(偵23333卷221-267頁),且扣案之24包(每包18支)又7支彩虹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有毒品鑑定書可佐(偵36137卷91-92、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買入的彩虹菸自己會用,別人要賣也會賣給別人等語(訴1033卷35頁),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持有24包又7支彩虹菸。
是以,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137卷14頁、偵23333卷353頁、訴1033卷36-37、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偵23333卷211-217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等物可憑,另扣案之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裝有粉末之小熊圖案果汁包2包(驗前淨重4.4713公克)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證(偵36137卷91-92、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中,僅係將一定比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裝袋封膜,未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或將毒品加以改良,或提高毒品純度,復未將毒品改製或加工為錠劑,也未製成新興毒品,故不應評價為製造毒品等語(訴1332卷116-121頁、訴1033卷358頁)。
惟查: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蔓延現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之「製造」見解,否則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⑵查警員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至被告龍岡居所搜索時,確實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之小熊圖案毒品果汁包2包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23333卷211-217頁),而被告對此供承:這2包小熊圖案毒品果汁包,是我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粉秤0.2公克,再隨機倒入不詳數量的果汁粉後封膜,這樣喝的時候會比較順口不會燒嘴巴,且封起來才能帶去旅館,不然味道會很重等語(偵36137卷14頁、偵23333卷353頁、訴1033卷36-37、356-357頁)。
可知,被告確有將1種毒品的粉末與輔料果汁粉依比例調成混合物,再將混合物封填入小袋中,偽裝成沖泡飲品型態之行為,且被告還會將封填完成之果汁包攜帶外出。
⑶再觀諸被告手機內IMESSAGE的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許問過被告「有飲料嗎?」(偵23333卷222頁);
被告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4月28日5時30分問過被告「所以有喝的嗎?」(偵23333卷250頁)。
而被告對此供承「飲料」就是毒品果汁包,只是我沒賣(訴1033卷35頁),「喝的」指的就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果汁包,但我也沒有賣(偵23333卷353頁)等語。
可知,被告上開將1種毒品粉末添加果汁粉封填為沖泡飲品並攜帶外出之行為,確實有可能造成毒品因此對外擴散的抽象危險。
⑷承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已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製造」毒品定義,自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調製毒品與輔料裝填並偽以沖泡飲品行為,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主觀上亦知悉自己正在調製毒品,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中,利用不知情之蘇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自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均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空間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6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人,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㈡被告對事實欄、、、、、所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㈢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供承:我是透過微信暱稱「范-忍者圖案」(ID:bmw08449)之人認識上手,是112年5月2日向上手以9萬元買30包彩虹菸,上手是穿黑衣黑褲,開黑色altis來龍岡居所賣給我的(偵36137卷22頁);
於112年8月11日警詢供承:我的上手就是游○○,他的FACETIMEID是annn00000000oud.com,(偵23333卷575-577頁)等語,並指認游○○及游○○所開之車輛(偵23333卷581-582頁);
又警員針對游○○確有準備聲請拘票、查詢APPLEID等查緝行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訴1332卷49頁)。
辯護人對此辯護稱:被告針對事實欄部分,應認已達供出毒品來源程度,而有毒品危害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訴1033卷358頁)。
惟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向警員詢問查緝狀況,警員稱APPLEID部分確認係黑莓機、IP在中國大陸,無法再進一步查詢等語(訴1332卷49頁),且游○○之前案紀錄表,亦未出現有關毒品之偵查案號(訴1332卷41-46頁),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未有查獲游○○並移送之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事實欄部分之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之對象固定,次數少,數量微,與毒品中大盤商之惡性顯屬有別,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故上開行為若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1332卷114-116頁、訴1033卷358頁)。
惟被告年僅20出頭歲,係智識正常、身體健全之青年,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且販賣之時間橫跨111年及112年,足見販毒之心甚堅,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㈤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為產生抽象危險之製造毒品行為,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請就被告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併科罰金40,700元(計算方式:扣案現金44,900元-4,400元)(訴1033卷13-1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認以宣告有期徒刑及宣告沒收(詳下述)之方式即足充分評價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無另行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IPHONE13PROMAX及IPHONE11手機各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1033卷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彩虹菸24包(每包18支)又7支,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扣案的夾鏈袋2包,係供被告預備販賣盛裝彩虹菸之容器,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後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係被告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小熊圖案毒品果汁包2包係被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現金44,900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另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元、1,100元、1,100元,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扣案菸草1包(淨重1.5316公克),雖與本案無關,然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36137卷95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檢察官已於本案中就該包菸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本院即依法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IPHONE13PROMAX及IPHONE11手機各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IPHONE13PROMAX及IPHONE11手機各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IPHONE13PROMAX及IPHONE11手機各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IPHONE13PROMAX及IPHONE11手機各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彩虹菸24包(每包18支)又7支、夾鏈袋2包均沒收。
6 事實欄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小熊圖案毒品果汁包2包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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