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3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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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煒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3580號、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偽造種類、數量」欄分別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刻之「鄭力允」、「陳彥彰」、鍾享熾」、「勤誠地政士事務所」、「梁氏秋莊」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志煒前為台灣房屋中平國際直營店仲介,因積欠債務,亟欲籌錢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及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某時,向當時同事陳靖杰之胞兄陳靜平佯稱:認識之國小同學要出售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國聖一街房屋),開價遠低於時價登錄金額,可共同投資獲利,之後會先將該屋登記在人頭名下,再設定抵押權予陳靜平云云,致陳靜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5萬元至劉志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又因陳靜平要求閱覽國聖一街房屋之銷售資料,劉志煒為免其詐術遭識破,遂於111年7月19日至25日間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聖一街房屋前屋主「鄭力允」、不知情之人頭「鍾享熾」、地政士「陳彥彰」及「勤誠地政士事務所」之印章後,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國聖一街房屋買賣合約(下稱本案房屋合約)欄位,影印後再於111年7月26日某時,將偽造之本案房屋合約影本交付陳靜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鄭力允、陳彥彰及勤誠地政士事務所,且致陳靜平信以為真,又分別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臨櫃匯款27萬2,500元、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二、劉志煒食髓知味,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及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陳靜平佯稱:妻子梁氏秋莊本欲出售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屋,然該屋因民事糾紛遭法院假扣押而無法移轉,須借款85萬解除假扣押,待房屋成交後會給付陳靜平100萬,其中15萬作為陳靜平之獲利云云,致陳靜平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微笑朝陽法律事務所前,將現金85萬交付被告,另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靜平,明知未獲被害人梁氏秋莊授權,仍事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梁氏秋莊」之印章後,在本票(票號:CH642251、發票日111年9月6日、面額10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梁氏秋莊」之姓名及蓋用「梁氏秋莊」印文各1枚(即附表一編號11),藉以表示本案本票為其與梁氏秋莊共同簽發,並於同日交付陳靜平用以擔保前揭債權。

嗣因劉志煒未依約提供國聖一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交付100萬元,且自111年9月23日起即失去聯繫,經陳靜平向陳彥章、微笑朝陽法律事務所律師周易求證,確認陳彥章並未經手國聖一街房屋交易,且本案本票上之印文、署名與梁氏秋莊委任周易處理民事訴訟時之印文、署名均不相同,陳靜平始悉受騙。

三、劉志煒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為他人至火車站置物櫃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並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一部,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起,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人(下稱「小黑」)所委託運送包裹之工作。

嗣「小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租借帳戶之貼文,廖韋誌(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24、28833號提起公訴)閱覽後,遂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內之置物櫃(52櫃16門),劉志煒復依「小黑」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上午6時54分許,至上址置物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取走,並獲得報酬(下同)1,000元,而與「小黑」(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劉志煒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合庫、聯邦或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靜平、李明珊、吳宗澔、呂庭維、溫文延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志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氏秋莊及鄭力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珊、吳宗澔、呂庭維、溫文延、廖偉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臻、黃雅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靜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910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910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告訴人陳靜平之匯款收據影本4張(見偵字第891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鄭力允及鍾享熾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8910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告訴人陳靜平交付現金給被告照片2張(見偵字第9160號卷第29頁)、高子婷及梁氏秋莊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台灣房屋委託案件債務確認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9160號卷第31頁至第53頁)、梁氏秋莊之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9160號卷第55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9張(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55頁)、置物櫃寄取密碼紙(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23頁)、廖韋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5張(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臉書留言截圖1張(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57頁)、 被害人黃雅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告訴人溫文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67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告訴人呂庭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73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77頁正反面)、告訴人李明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被害人徐嘉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告訴人吳宗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95頁正反面)、廖韋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10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1月4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10704031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見偵字第第13344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正當理由收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01條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二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其所犯洗錢罪共計6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一、二、三部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所犯洗錢罪共6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就本案事實一、二之部分,恣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詐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進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就本案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於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將告訴人遭詐得並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均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遭詐騙之告訴人以及遭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579號卷第5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本案判決中,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見,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偽造種類、數量」欄分別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偽刻之「鄭力允」、「陳彥彰」、鍾享熾」、「勤誠地政士事務所」、「梁氏秋莊」之印章,均屬本案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房屋合約影本及本票,均已交告訴人陳靜文收執而為告訴人陳靜文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107萬2,5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85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予以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欄位 偽造種類、數量 犯罪事實 1 買賣標的 「鄭力允」印文5枚 事實一 2 價款議定 「鄭力允」印文4枚 「陳彥彰」印文1枚 「鍾享熾」印文4枚 事實一 3 貨款處理之一 「鄭力允」印文1枚 「陳彥彰」印文1枚 「鍾享熾」印文1枚 事實一 4 產權移轉 「陳彥彰」印文3枚 事實一 5 契約分存 「陳彥彰」印文1枚 「陳彥彰」署押1枚 事實一 6 立契約人 「鍾享熾」署押1枚、印文3枚 「鄭力允」署押1枚、印文3枚 事實一 7 附件一 「鄭力允」署押1枚、印文3枚 「鍾享熾」署押1枚、印文1枚 事實一 8 附件二 「鄭力允」印文1枚 「陳彥彰」印文1枚 「鍾享熾」印文1枚 事實一 9 附件三 「鄭力允」印文1枚 「鄭力允」署押1枚 事實一 10 騎縫處 「勤誠地政士事務所」印文15枚 事實一 11 本票 「梁氏秋莊」印文4枚及署押1枚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李明珊聯繫,佯稱要配合操作方能通過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李明珊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4萬9,975元 本案元大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吳宗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吳宗澔聯繫,佯稱須配合操作方能開通帳號販賣商品權限云云,致告訴人吳宗澔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4萬8,233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徐嘉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徐嘉臻聯繫,佯稱要配合操作方能通過「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被害人徐嘉臻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呂庭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呂庭維聯繫,佯稱須配合操作方能通過平台安全性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呂庭維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2萬15元 本案聯邦帳戶 5 溫文延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陸續冒充「臉書」買家、「蝦皮拍賣」、「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溫文延聯繫,佯稱須配合操作方能開通平台之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溫文延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合庫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黃雅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陸續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與被害人黃雅琳聯繫,佯稱須配合操作方能開通平台拍賣商品之收費服務云云,致被害人黃雅琳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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