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46,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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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峯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柏昇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8、40166、42643、47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睿峯、陸柏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莊睿峯、陸柏昇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訊問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酌諸被告2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將加諸己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

另考量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間,就本案參與程度所為之供述存有顯然之出入,於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今,實難排除被告2人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末衡諸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陸柏昇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陸柏昇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其等前揭所請,於法委無所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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