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柏均、邱俊凱於偵查或本院審理
-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柏均、邱俊凱犯行均堪以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辛柏均、邱俊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辛柏均、邱俊凱與林家正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 (三)刑之減輕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辛柏均、邱俊凱均正值青壯,明知對人體造成危
- (五)被告辛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辛柏均於本院審理時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 (三)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手機,被告辛柏均、邱俊凱均否認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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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柏均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柏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俊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辛柏均、邱俊凱、林家正(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柏均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貓膩」刊登「桃園八德(彩虹圖案)(菸圖案)要的私訊#裝備商#音樂課#八德」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辛柏均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02」與喬裝買家警員王○權互加為好友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並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政府八德區衛生所前交易,嗣於112年2月10日0時20分許,辛柏均與到場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王○權、陳○翔確認身分後,表示稍後會有他人前來交付毒品,嗣林家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俊凱到場,並由邱俊凱將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彩虹菸1包(內含20支,總毛重28.3954公克)交付與辛柏均,再由辛柏均交付與喬裝買家警員陳○翔,後辛柏均向警員王○權收受4,000元,並將其中1,000元交付與林家正,警員王○權、陳○翔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柏均、邱俊凱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卷《下稱偵卷》第268-269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下稱本院卷》第96、111、275頁),並有111年2月10日新莊分局光華所職務報告、新莊分局光華所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85、153-156、157-17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重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39-3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辛柏均、邱俊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經查,被告辛柏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次交易成功,我可以賺取1,200元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次交易成功,林家正請我抽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柏均、邱俊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柏均、邱俊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辛柏均、邱俊凱與林家正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辛柏均、邱俊凱已著手上開犯行,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經查:①被告辛柏均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貓膩」刊登前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容,要販賣彩虹菸(見偵卷第66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邱俊凱、林家正一起販毒,我負責找買家,邱俊凱、林家正負責供貨等語(見偵卷第26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被告辛柏均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客觀事實坦認不諱,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
②邱俊凱雖於審判中承認與辛柏均、林家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其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是陪林家正找朋友,所以我不知道林家正是要來賣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我有賣毒,我是在林家正交易時,才知道機車上盒子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3、264頁),難認被告邱俊凱已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①被告辛柏均之犯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邱俊凱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考量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1次,且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其於本案僅係依林家正指示陪同林家正在場,且依指示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被告辛柏均,參與程度較低,獲得之好處係林家正提供予被告邱俊凱無償施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辛柏均、邱俊凱均正值青壯,明知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本案當場遭警察查獲而未遂,及其販賣數量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及考量被告辛柏均、邱俊凱分工程度等節,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辛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辛柏均犯案時年紀尚輕,另考量其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旋為員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亦坦承犯罪,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等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另被告辛柏均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貪圖販毒不法利益,觸犯本案顯係未能對於法律規範有所瞭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柏均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辛柏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經被告辛柏均、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與林家正為本次共同販賣之毒品或嗣後準備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盛裝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手機,被告辛柏均、邱俊凱均否認為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鑑定報告 1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柏均 2 彩虹菸9包 辛柏均、邱俊凱、林家正 香菸1包(內含20支) 毛重:28.3954公克 淨重:23.7502公克 剩餘量:23.64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非毒品成分尼古丁 香菸1包(內含16支) 毛重:23.7598公克 淨重:19.3258公克 剩餘量:19.21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非毒品成分尼古丁 香菸7包(內含126支) 毛重:186.7100公克 淨重:156.0291公克 剩餘量:155.928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非毒品成分尼古丁 3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亦凡 4 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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