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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霆 (原名曾鈞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霆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瀚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知悉毒品咖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取得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提供者」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再依調配比例摻入咖啡包粉末、果汁粉加以混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有上開成份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9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瀚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被告爭執其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4321卷第55至63、206至208、219至227、249至25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至85、112至113頁),並有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4321卷第129至147頁)、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4321卷第149至155頁)、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21卷第85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因其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由其施用完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而增訂 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 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 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將棕色(即附表二編號1)與 褐色(即附表二編號2)原料混合在一起,以調配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24321卷第20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可見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應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無訛。
又參 以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廣為電視媒體、報刊雜誌報導,是 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製造毒品咖啡 包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既已投身製造毒品咖 啡包,應知悉多種毒品混合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各 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預見其 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原物料內之 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是 被告縱不知其製造毒品咖啡包內之粉末、原物料確切成分 為何,然其並未限定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必為單一種類毒 品,亦未以任何方式確認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 ,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論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 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 、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 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毒品咖啡包 果汁粉混合後,再包裝成毒品咖啡包,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上開行為,係藉由將毒品添加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 配製程,以達除臭增香、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依據上 開說明,足認被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毒品行為。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
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 自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林維安」,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查緝進度, 第一分局函覆「林維安」名下交通工具均無使用紀錄,且 前往其戶籍地搜查未見「林維安」有出入,又「林維安」 經院檢發布通緝,刻意躲避警方查緝,現無法掌握其行蹤 ,有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483 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其欲調配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以賺取金 錢等語(見偵24321卷第207頁),可見被告欲以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 亦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 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 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⒌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偵24321卷第27頁),並考量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4321卷第55至59、207頁,本院卷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7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取得時間、地點 提供者 1 毒品咖啡包粉末(棕色粉末)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000年0月間,在被告居所1樓 林維安 2 毒品咖啡包粉末(褐色粉末)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112年3月底,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不詳 3 毒品咖啡包原料物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4 毒品咖啡包粉末(棕色粉末) 1包 ㈠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20.68公克(包裝重4.17公克),驗前淨重116.5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16.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12.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9%,驗前純質淨重約57.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303號鑑定書,見偵24321卷第273至275頁) 2 2-5 毒品咖啡包粉末(褐色粉末) 1包 ㈠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54.56公克(包裝重6.41公克),驗前淨重48.1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8.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5%,驗前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303號鑑定書,見偵24321卷第273至275頁) 3 2-8 毒品咖啡包粉末(深棕色粉末) 1包 ㈠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3.67公克(包裝重0.79公克),驗前淨重2.8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9%,驗前純質淨重約1.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303號鑑定書,見偵24321卷第273至275頁) 4 2-19 毒品咖啡包原料物 1包 ㈠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2634.74公克(包裝重26.63公克),驗前淨重2608.11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607.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㈡測得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1512.7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303號鑑定書,見偵24321卷第273至275頁) 5 2-18 毒品咖啡包果汁粉原料 6包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6 2-25 毒品咖啡包香草粉 1袋 7 2-26 毒品咖啡包原料代糖 1罐 8 2-21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9 2-22 毒品咖啡包分裝杯 1條 00 0-0 0-00 電子磅秤 3台 11 2-7 藥鏟 1支 12 2-24 分裝夾鏈袋 1包 13 2-23 分裝量杯 1個 14 2-20 封膜機(含封膜袋) 1台 15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1-2 IPHONE 6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7 2-13 IPHONE 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8 2-14 IPHONE 8手機 1支 19 2-10 SIM卡 2張 20 2-15 WIFI分享器 1台 21 2-16 疑似爆裂物 2顆 22 2-17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23 2-1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24 2-2 毒品咖啡包 1包 被告另向他人購得用以施用,與本案無關 25 2-3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6 2-11 分裝夾鏈袋 1批 27 2-9 分裝夾鏈袋(小)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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