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6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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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宏



            謝端容



            柯政欽



            魯繼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09號、第5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日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玖國際公司)及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人力資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7)負責人(實質上經營相同業務,為同一公司);

被告丁○○係日玖國際公司、日第一頁玖人力資源公司及晴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鉝公司,由不知情之被告丁○○配偶張淑閔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協理;

被告乙○○係日玖國際公司派遣部主任,亦係前ㄧ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4人力銀行)襄理;

被告甲○○係日玖國際公司派遣部員工。

㈡日玖國際公司為人力派遣業者,屬104人力銀行客戶分類中之「獵派公司」,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訊息筆數及瀏覽所有求職者之履歷權限,均與「一般公司」不同,並需支付履歷查詢點數之費用(每點新臺幣【下同】105元),且104人力銀行為避免網路求職者遭不必要之求職廣告騷擾,提供設定功能,使求職者得設定排除人力派遣業者查詢、瀏覽其履歷(隱藏履歷);

而晴鉝公司屬「ㄧ般公司」,並未約定上述人才查詢系統及閱覽履歷權限之限制;

詎被告4人為能閱覽求職者完整履歷,並節省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公司派遣成本及增加媒合求職者機會,且規避獵派公司查詢每筆完整履歷資料需支付105元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丁○○於000年0月間成立晴鉝公司,再以晴鉝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與104人力銀行簽訂網路徵才契約,取得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及閱覽履歷權限後,由被告丁○○在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設定被告乙○○、甲○○為上開以晴鉝公司名義取得之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帳號、密碼使用權人,並指示被告乙○○、甲○○及不知情之員工吳漢祥接續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在日玖人力資源公司上網連線至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輸入上開晴鉝公司帳號、密碼,無故瀏覽如附表ㄧ所示排除「獵派公司」瀏覽履歷之求職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

另被告乙○○為免重覆登入系統搜尋,及便利使用履歷資料替日玖國際公司媒介工作,遂指示被告甲○○將如第二頁附表一所示3,162筆履歷轉寄至被告乙○○個人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日玖國際公司公用信箱(sev0000000job.com.tw)、被告甲○○個人信箱(sheep033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il.com)等電子郵件信箱,再由被告甲○○及其他不知情之日玖公司員工為日玖國際公司客戶媒介工作,而以此方式未經求職者、104人力銀行同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求職者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求職者、104人力銀行,且獲得1,024,5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於110年8月26日因晴鉝公司轉寄大量求職者履歷,經104人力銀行內部電腦系統判定異常,交叉比對日玖國際公司及晴鉝公司轉寄履歷之電子郵件信箱及IP重疊,始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以下若無按罪名分別論述之必要,合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無非係以第三頁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張淑閔、吳漢祥之證述、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A類)、日玖國際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獵派公司專用)、104人力銀行招募管理系統登入頁面、登入後獵派公司與一般公司觀看求職者履歷之區別資料、晴鉝公司與日玖國際公司設定104人力銀行招募管理系統人事聯絡人信箱資料、104人力銀行內部稽查異常分析報告、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聯繫過程資料、被告丙○○電子郵件信箱申設於晴鉝公司104人力銀行招募管理系統人事聯絡人信箱資料、104人力銀行招募管理系統登載日玖國際公司、晴鉝公司電子信箱資料、IP數據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晴鉝公司將求職者履歷轉寄至日玖國際公司員工信箱紀錄、被告甲○○筆電資料光碟及影本、日玖國際公司之名片、分機表、組織圖、通訊錄、筆記本、被告乙○○名片、簽呈檔案、發票檔案及月報表檔案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辯詞大略如下:㈠被告丙○○辯稱:本案單純僅是商務糾紛,我們與104人力銀行配合10年以上,這次因外包而成立晴鉝公司,後來發現晴鉝公司也可以搜尋人員,才會去使用,並沒有擷取或偷取任何資料,如果要偷取資料,根本就不需要與104人力銀行配合這麼多年;

晴鉝公司與日玖國際公司是在同一個辦公處工作,晴鉝公司是我們成立起來打算去做外包的公司,就是一般正常公司,但新公司不太可能再去多找人事進來,所以我們會用同樣的員工做不同的工作內容,我否認犯罪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販賣個資,我否認犯罪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我們沒有去偷員工資料或盜用個資,我們人力公司本來就是做人員的工作安排,我自己在做晴鉝公司第四頁創業失敗而提供資訊給我的公司,並沒有惡意去盜用個資,我否認犯罪等語。

㈣被告甲○○辯稱:我的工作是做招募人員,公司提供的資源我只是照做,我否認犯罪等語。

㈤辯護人為被告4人辯稱:被告4人所屬之晴鉝公司、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公司均已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並由104人力銀行提供帳號、密碼,被告等人是有權登入系統,且無論以晴鉝公司、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公司登入,所看到資料均相同,僅是收費方式不同,故本案至多僅是民事糾紛,被告等人非無權侵入104人力銀行系統,104人力銀行電子紀錄亦未遭破壞;

至於被告乙○○、甲○○將履歷轉寄至個人電子信箱之行為,是因他們本就知悉電子郵件內容,如此轉寄行為亦未導致104人力銀行受有損害,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乙○○、甲○○是否再將資料轉寄予第三人;

依據104人力銀行函覆資料,其自承並沒有排除獵派公司或人力派遣業者之選項,檢察官亦未證明起訴書所列之求職者中,有任何一人已具體設定排除人力派遣業者或日玖國際公司之觀看;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當事人,應係指個人資料本人而非104人力銀行,這些求職者無償提供個人資料給104人力銀行,目的係為求職,而被告等人所屬晴鉝公司、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公司,均已付費予104人力銀行,有權瀏覽求職者之履歷,其等行為僅是幫助當事人找到工作,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案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特定目的範圍外之情形,被告等人並未將所取得個人資料作為徵才以外使用;

故本案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59條之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為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公司、晴鉝公司協理,被告乙○○為日玖國際公司派遣部主任,且前為104人力銀行襄理,被告甲○○為日玖國際公司派遣部員工,而第五頁被告丙○○、丁○○於000年0月間成立晴鉝公司,再以晴鉝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與104人力銀行簽立網路徵才契約,取得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及閱覽履歷權限後,由被告丁○○在該系統設定被告乙○○、甲○○為帳號、密碼使用權人,並指示被告乙○○、甲○○及員工吳漢祥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在日玖國際公司上網連線至上開系統,輸入上述帳號、密碼,而瀏覽求職者之履歷資料,被告乙○○、甲○○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162筆履歷資料下載、轉寄至個人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張淑閔、吳漢祥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72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16頁、第351頁至第354頁;

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二),且有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晴鉝公司及日玖國際公司電子郵件、IP位置重疊對照資料、瀏覽及轉寄履歷紀錄資料、104人力銀行招募管理網站頁面及求職者履歷頁面截圖、求職者資訊整理資料、上開各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4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他字卷三第355頁至第365頁、偵字卷四第27頁至第489頁),先予認定。

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部分⒈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係以無權侵入電腦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

該規定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形。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六頁⒉如前所認定,被告丙○○、丁○○成立晴鉝公司後,即以晴鉝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與104人力銀行簽立網路徵才契約,取得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及閱覽履歷權限,被告丁○○再設定被告乙○○、甲○○為該系統之帳號、密碼使用權人,被告乙○○、甲○○及員工吳漢祥即透過上述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瀏覽進而下載、轉寄如附表一所示履歷資料。

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既僅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確認登入者為有權限之人,而未採取如驗證自然人憑證,甚須以視訊核對身分等方式查驗登入者之人別,足見合法取得該系統帳號、密碼之人,即屬有權限瀏覽、下載上開履歷資料之人。

則被告等人既係以晴鉝公司合法簽約取得(而非以非法接觸、刺探之方式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述系統,取得屬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上開履歷資料,依上開說明,其等行為具正當權源而非「無故」,自未合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當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⒊檢察官及104人力銀行固各主張被告等人利用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取得上開履歷資料,並提供予日玖公司使用,屬「未經所有人許可」、「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故情況,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帳號及以該帳號取得之履歷資料均僅供簽約徵才客戶自己使用,被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得以查閱完整履歷資料等語。

惟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履歷資料之行為具正當權源乙節,業已說明如上。

況與104人力銀行簽約者為「晴鉝公司」此一法人,法人本身當無可能自行操作電子設備輸入帳號、密碼,必係委由受該法人授權之人為此操作並登入系統。

104人力銀行既同意與晴鉝公司簽約,其自已預見實際登入系統者,應為受晴鉝公司授權之人,益徵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取得上述系統之帳號、密碼後,經晴鉝公司授權、告知帳號、密碼者,即為有權限登入該系統之人。

而被告等人合法取得上開履歷資料後,縱將之提供予未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之日玖公司第七頁使用,至多為違反契約而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無法以此論證原先取得上開履歷資料之行為不具合法權源。

是此部分檢察官及104人力銀行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足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者,應為上述個人資料所屬自然人本人之人格權(包含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此情應予辨明。

又求職者之履歷資料因包含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於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主張104人力銀行為避免網路求職者遭不必要之求職廣告騷擾,提供設定功能,使求職者得設定排除人力派遣業者查詢、瀏覽其履歷(隱藏履歷)。

然經本院函詢104人力銀行,其以一資字20243LA01007函覆以:該公司提供求職者「禁止/封鎖下列公司搜尋我的履歷」之選項功能,求職者可依其個人需求設定勾填禁止或封鎖某特定產業(例如保險業、傳銷業或殯葬業),例示排除之產業類別雖無「獵派公司」或「人力派遣業」,惟求職者仍得依個人經驗或需求,於關鍵字設定欄位設定排除特定公司或產業(例如設定前任公司名稱、房屋或人力資源等關鍵字)搜尋、瀏覽或蒐集其個人履歷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由此可見求職者於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中無法直接排除屬於「獵派公司」、「人力派遣業」第八頁產業類別之所有公司行號(包含各種事業組織,以下統稱公司)瀏覽其履歷資料,僅得透過設定關鍵字之方式個別禁止名稱中具該關鍵字之公司查詢、瀏覽。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主張者,已與事實存有出入。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為求能閱覽求職者完整履歷,並節省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公司派遣成本及增加媒合求職者機會,且規避屬「獵派公司」公司之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公司查詢每筆完整履歷資料需支付105元之費用,而使用上述晴鉝公司帳號、密碼登入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瀏覽排除「獵派公司」瀏覽之求職者履歷資料。

然如前所述,求職者於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中,並無法直接排除屬於「獵派公司」、「人力派遣業」產業類別之所有公司瀏覽其履歷資料。

而日玖國際公司之名稱中並無彰顯其性質為「獵派公司」、「人力派遣業」之文字,則對於一般不清楚日玖國際公司營業項目之求職者而言,於關鍵字設定欄位設定排除「人力資源」、「派遣」、「獵派」等關鍵字,亦無法禁止日玖國際公司瀏覽其履歷資料(至日玖人力資源公司名稱中「人力資源」等文字,雖或為欲排除相關業者瀏覽時得設定之關鍵字,然公訴意旨既已敘明此等公司實質上經營相同業務,而為同一公司,倘日玖人力資源公司瀏覽權限受限制,被告等人本可以日玖國際公司之名義為之,故本案無須再就日玖人力資源公司部分論述)。

換言之,因日玖國際公司、晴鉝公司從名稱上均無法識別其產業類別為何,故除非該求職者本身明瞭日玖國際公司實際上為「獵派公司」,否則以一般求職者(而非104人力銀行)之角度而言,被告等人以日玖國際公司或晴鉝公司之名義瀏覽其履歷資料,並無不同之處。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確有特定求職者因知悉日玖國際公司實際上為「獵派公司」,而設定「日玖」、「國際」作為排除關鍵字之情事。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使用上述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係為迴避第九頁限制,進而瀏覽排除「獵派公司」瀏覽之履歷資料,即與卷內事證不符,無法憑採。

又如前敘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者為個人資料所屬自然人本人即求職者之人格權,故被告等人為此等行為,縱有因規避費用而造成104人力銀行財產損害之情形,亦為是否另涉財產犯罪或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公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罪名無涉,併此指明。

⒋而求職者將自身履歷資料提供予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目的自包含使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之公司得以瀏覽其履歷資料,倘該等公司認為求職者之條件為適當,即得與求職者聯繫,甚安排面試等。

據此可見求職者在提供自身履歷資料予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時,應已同意非屬其排除之產業類別或未經其設定關鍵字排除之公司,均得以瀏覽進而蒐集、處理、利用其履歷資料。

又如前所述,求職者於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中,無法排除屬於「獵派公司」、「人力派遣業」產業類別之所有公司瀏覽其履歷資料,亦無證據足認確有特定求職者以設定關鍵字排除之方式禁止日玖國際公司瀏覽其履歷資料,則被告等人無論係以日玖國際公司或晴鉝公司之名義,在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中瀏覽求職者之履歷資料,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指個人資料所屬之求職者,而非104人力銀行)同意」規定,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何將該等履歷資料作為蒐集特定目的(求職、媒合工作等)必要範圍外利用之情事,自無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罪名之情形。

檢察官於論告時僅以求職者得於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中設定關鍵字排除特定公司或產業一情,即認被告等人瀏覽履歷資料未經求職者之同意,容有誤會。

⒌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丙○○、丁○○對話紀錄中提及「以免露出馬腳」、「新電話應該要用新公司申請,才不會露出破綻」等內容,參以被告丙○○、丁○○所述,足以推認第十頁被告等人對於其等行為涉有不法顯有知悉等語。

然如前所述,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或因造成104人力銀行財產損害而須負相關法律責任,故被告丙○○、丁○○為防免其等行為遭察覺而有此等對話,尚合於常情,惟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之行為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04人力銀行則具狀稱:凡未依照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關於求職者個人資料安全控管機制查閱、蒐集求職者履歷資料之人,並非求職者所認識獲同意具有合法權源之對象,求職者未同意其他第三人可躲在VIP帳號後查閱、蒐集履歷資料,否則所有與VIP帳號不相干之人均可藉求職者未設定排除特定公司或特定行業關鍵字,以脫免違法責任等語。

然本院已敘明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對求職者而言,被告等人以日玖國際公司或晴鉝公司之名義瀏覽其履歷資料並無不同,則求職者同意晴鉝公司瀏覽之內容,並無證據顯示其等確不同意日玖國際公司瀏覽,縱發生可使用他人帳號登入上述104人力銀行系統瀏覽履歷資料之情形,亦為其系統設定或身分驗證機制有待精進之問題,無法憑以斷定被告等人之行為違反公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故此部分檢察官及104人力銀行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第十一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閱覽履歷之求職者人數
下載履歷之求職者人數
總計9,758人(姓名年籍資料
詳見111年度偵字第50323號
卷四第27頁至第259頁)
總計3,162筆(姓名年籍資料
詳見111年度偵字第50323號
卷三第261頁至第313頁)
編號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宗
市調處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62號卷一
他字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62號卷二
他字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62號卷三
他字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3號卷一
偵字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3號卷二
偵字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3號卷三
偵字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3號卷四
偵字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9號卷
偵字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
聲羈字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6號卷
偵聲字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卷
審訴字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
訴字卷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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