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7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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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耀田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其為己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即獲釋放。

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對其合法傳喚,但其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並稱聯絡不上其,嗣其經拘提亦無著;

其雖經另案緝獲,但之後也未於另案到庭;

其現未在監、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綜上堪認,其已逃匿。

是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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