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76,2024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成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李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3、2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成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至晚間10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停車場出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建倫,陳建倫則先行交付3,500元戴成宇。

嗣於112年3月16日,經警持拘票拘提戴成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61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成宇於偵訊(見偵15733卷第202-20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158-159、237-23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733卷第35-38、259-261頁),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陳建倫與戴成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5733號卷第101-11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又係販賣法令嚴禁查緝之第二級毒品,所為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行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戴成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⒈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處。

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影響,而為法所嚴禁,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3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函內容可知(見本院訴卷第173-183頁),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

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對象為1人、數量尚非甚鉅等情,而斟酌其犯罪之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

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從事電信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坦承收取陳建倫所交付之3,500元一節(見本院訴卷第238頁),核與證人陳建倫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733卷第261頁),故上開3,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為其販賣所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9頁),是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其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9頁),可認屬供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潮濕晶體。
14包(驗前總毛重16.8389公克;
驗前總淨重12.1069公克;
驗餘量11.937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5327卷第169-171頁)。
③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卷第15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