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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晨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潘韋任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葉嘉翔
余若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7、47029、49666、5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晨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韋任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嘉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若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與簡緯辰(上1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前開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江宇晨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租用桃園市○鎮區○○○○00號5樓房間作為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並由「阿彪」出資購買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簡緯辰即在上址工廠內,由「阿彪」、潘韋任、江宇晨將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香精油、菸草放入攪拌機調合,並由潘韋任、江宇晨負責維護機台、將菸草放置在烘乾器點燃酒精膏烘乾,復由江宇晨、葉嘉翔、余若萍、簡緯辰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將完成之彩虹菸裝入紙盒、夾鏈袋,以此分工方式製造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成品,再由「阿彪」指示出售與彩虹菸買家,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簡緯辰則以製成成品之數量計算報酬。
嗣於112年7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工廠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37407卷一第9~11、13~19、21~26、185~192頁;
同卷二第27~28、35~36、83~86頁;
112偵49666卷第7~20、141~145、149~152頁;
112聲羈538卷第35~41、61~68頁;
112偵聲516卷第29~31、33~35頁;
112訴1379卷第65~70、83~88、177~180、183~187、205~209、213~217、295、3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2偵53630卷第23~26頁;
112偵47087卷第101~106、337~338頁;
113訴57卷第49~5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7407卷一第27~31、33~37頁;
同卷二第29~34、37~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7407卷一第39~51頁)、潘韋任與「阿彪」之facetime對話紀錄(112偵37407卷一第71~84頁)、潘韋任與江宇晨(暱稱「鬼」)之Telegram對話(112偵37407卷一第85~87頁)、潘韋任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備忘錄中關於毒品買賣記帳(112偵37407卷一第89~9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12偵37407卷一第93~94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7407卷一第95~118頁)、潘韋任智慧型手機中Telegram及通訊錄相關資料(112偵37407卷一第119~1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12偵47029卷一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3號鑑定書(112偵47029卷二第2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19622號鑑定書(112偵47029卷二第33~54頁)在卷可憑,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4人共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原料粉末、香精、菸草倒入攪拌機內調合攪拌,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放入烘乾機內完成烘乾程序,末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成品,自均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4人製造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4人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多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目的,於短時間內密集作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三)被告4人與簡緯辰、「阿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4人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葉嘉翔、余若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葉嘉翔、余若萍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在本案中每人所獲得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知被告2人製成之彩虹菸數量尚非龐大,此外被告2人係負責彩虹菸製程最末端的打菸,對於製造毒品一事,並無任何決定權,犯罪參與程度明顯較輕,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葉嘉翔、余若萍2人所參與分擔製造之犯行,僅有打菸之行為,既非主導犯行者,亦非製造毒品工序之核心人員,依其所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
(2)至被告江宇晨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江宇晨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沒有成品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潘韋任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潘韋任坦承犯行,之前無毒品前科,且其涉犯時間非長,所獲報酬非巨,又自始至終配合檢警偵辦,犯案情節與主觀惡性非屬嚴重,而犯本案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江宇晨、潘韋任2人年僅20餘歲,係智識正常、身體健全之青年,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選擇製造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且被告江宇晨於本案中擔任製毒工廠租屋保證人、繳房租、受「阿彪」指揮看顧管理現場事務(112聲羈538卷第36頁);
被告潘韋任則參與製作菸草半成品、受「阿彪」指揮負責記帳、發放薪資工作(112偵37407卷一第190頁;
112訴1379卷第84~85頁),其等2人均為製毒工廠核心及管理階層,犯罪情節顯較重大,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經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是被告江宇晨、潘韋任2人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彩虹菸為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4人始終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供承其等製造毒品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40000、40000、6000、6000元等語(112訴1379卷第178、184、206、214頁)。
此部分俱屬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5至28、30部分,為被告4人用於聯繫、製造毒品之用;
附表一編號29之現金2750元部分,被告江宇晨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作為製毒工廠租金來源(112偵37407卷一第10頁),俱經本院認定屬實,均核屬被告4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編號1、2之大麻、大麻殘渣煙斗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敘明另案處理;
而編號3之彩虹菸部分,固屬違禁物,惟經被告余若萍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施用毒品之用,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
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彩虹菸
58包
㈠彩虹菸共58包,經拆封檢視為6種外包裝型態,分別
予以編號A至F。
㈡編號A: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52.45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㈢編號B: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485.08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4.3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㈣編號C: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250.32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49.4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㈤編號D: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34.9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4.1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㈥編號E: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89.33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8.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㈦編號F: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8.20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甲基卡西酮
4袋
㈠卡西酮4包,分別予以編號G1至G4。
㈡編號G1至G3: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物質。
⑴驗前總毛重905.51公克(包裝總重約17.75公克),驗前總淨重887.76公克。
⑵共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87.56公克。
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⑷隨機抽取編號G1測得純度約52%。
⑸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3均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1.63公克。
㈢編號G4:經檢視為淡棕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52公克(包裝重1.27公克),驗前淨重4.25公克。
⑵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14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2.55公克。
彩虹菸半成品
2袋
㈠彩虹菸半成品2包,分別予以編號H1至H2。
㈡編號H1及H2:經檢視均為深棕色潮濕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140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9.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7.57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H1鑑定:
⑴淨重942.37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941.5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彩虹菸( 未包
裝)
1盒
㈠彩虹菸1盒,予以編號I。
㈡編號I: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淨重179.1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3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續上頁)
附表二: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標籤貼紙
1批
為製毒分裝材料
毒品分裝袋
2個
為製毒分裝材料
電動捲菸器
2個
為製毒設備
手動捲菸器
4台
為製毒設備
電子磅秤
10台
為製毒設備
香草精
7罐
為製毒材料
乙基香莢蘭醛
5袋、3
盒
為製毒材料
克魯斯香草香
料
1瓶
為製毒材料
菸草
30包
為製毒材料
封膜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攪拌機
3台
為製毒設備
空氣清淨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酒精
3瓶
為製毒設備
分裝勺
6支
為製毒設備
監視器鏡頭
5支
為便利製毒設備
鋼盆
1個
為製毒設備
烘乾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分裝夾鏈袋
1批
為製毒設備
量杯
3個
為製毒設備
容器
3個
為製毒設備
塑膠盤
7個
為製毒設備
空煙管
52盒
為製毒設備
手機(粉色)
1支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手機(白色)
1支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現金
2,750
元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手機(紫色)
1支
所有人:被告潘韋任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大麻
1包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大麻殘渣煙斗
1支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續上頁)
彩虹菸
1包(含
8根菸)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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