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81,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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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豐。

二、楊麒安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某時,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並以暱稱「台中裝備商」張貼白色粉末照片,發布「現主時有人需要嗎」,暗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楊麒安聯繫,楊麒安則另以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漿將漿蔣」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35分,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區德泉街125號聖德宮前廣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楊麒安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洪秉豐一同前往上址,抵達該處後,楊麒安即下車與警員交易,警員於楊麒安交付上開毒品並欲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隨即表明身分逮獲楊麒而未完成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40頁至第24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麒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46頁),核與證人洪秉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205頁至第20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譯文、現場錄音譯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56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轉讓予洪秉豐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通訊軟體TWITTER,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而喬裝購毒者佯裝購買毒品,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且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刑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轉讓、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戕害購毒者、施毒者之身心健康,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出售與警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既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係其所有,且係供秤毒品之重量,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以不詳行動電話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亦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家人聯繫使用,非供本案販毒第二級毒品,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212頁),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1包(驗前毛重5.0178公克,驗前淨重4.
7655公克,驗餘淨重4.7643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見偵字卷第257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楊麒安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
行動電話IPHONE 14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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