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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彬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彥賦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112年度偵字第3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可預見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不同種類甚或不同級別之毒品成分,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交友軟體SayHi上,以暱稱「LiYanfu」主動向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洪渝勛(暱稱「莉莉」)傳送「🍬?」、「我沒吃」、「😑😑只是有而已」、「我有朋友在做」、「怎麼你要買啊」、「咖啡我朋友丟三包給我看你要不要自己開價不要太誇張我給你」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ook」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洪渝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
嗣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54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丙○○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警員洪渝勛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座,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警員洪渝勛後,警員洪渝勛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丙○○、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10號卷【下稱112偵37010卷】 第17至24、141至14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卷【下稱訴卷】第97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偵37010卷第35至41、145至146;
訴卷第9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見112偵37010卷第5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偵37010卷第53至58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37010卷第91頁)。
6.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偵37010卷第173至177頁)。
7.SayHi暱稱「Li Tanfu」之個人頁面及警員洪渝勛與「Li Tanfu」之SayHi對話紀錄、微信暱稱「Look」之個人頁面及警員洪渝勛與「Look」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12偵37010卷第101至113頁)。
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12偵37010卷第93至99頁)。
㈡被告丙○○、甲○○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是1公克1,000元;
毒品咖啡包不用錢,是上游黃順清拿給我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送的等語(見訴卷第97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丙○○說賣的價差都給我,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每克我約可以賺300、400元的價差,毒品咖啡包則每包約可以賺50至150元的價差等詞(見訴卷第38頁)。
而依警員洪渝勛與被告甲○○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警員洪渝勛佯與被告甲○○約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數量分別為7公克、4包,交易之價格共1萬4,400元。
依上述被告丙○○、甲○○之供述及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顯見被告丙○○、甲○○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牟利之不法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⑴本案被告丙○○、甲○○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同一包裝內摻雜二種以上毒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要件。
⑵又本案係推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再由被告甲○○在交友軟體上找尋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警員洪渝勛執行網路巡邏時,因被告甲○○主動傳送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而透過SayHi、微信與被告甲○○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丙○○、甲○○一同前往與警員洪渝勛進行交易。
可見被告丙○○、甲○○原即有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洪渝勛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⑶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2.犯罪態樣:被告丙○○、甲○○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本案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丙○○、甲○○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僅需於量刑時併為衡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事由,然因其屬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對於法定刑有所影響,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丙○○、甲○○已著手於本案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洪渝勛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減輕之事由,依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黃順清,並因而查獲黃順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黃順清,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無積極證據黃順清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549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9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訴卷第57至63頁),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被告丙○○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刑法第59條: 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丙○○、甲○○以上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其等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且種類亦非單一,其等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丙○○、甲○○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錢牟利,而為共同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之價額非低且種類亦非單一、數量非微、被告丙○○及甲○○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為被告甲○○請求給予緩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頁),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欲賺取價差,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小,種類亦非單一,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甲○○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
況且,被告甲○○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係被告2人本案約定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洪渝勛所用,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7包 ⑴驗前總毛重:7.774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703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仿yaoyao字樣DOIDEP品牌圖案藍色/黃綠色漸層包裝而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含袋) 4包 ⑴驗前總毛重:7.048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485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5092公克。
⑷結果判定: ①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微量第三級毒品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②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6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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