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8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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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由臻


選任辯護人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由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手指虎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由臻明知鐵製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取得具殺傷力之鐵製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陳由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查獲,並扣得該鐵製手指虎1只。
二、陳由臻另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前不詳時、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等物,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匿於桃園市平鎮區鎮鏞路126號旁。嗣於111年12月2日22時10分許,主動偕警至上址藏放該非制式手槍處,取出該非制式手槍枝並交付員警而查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由臻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手指虎)(偵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1頁)、鑑定槍枝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受託保管槍枝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非制式手槍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分別自109年間某日及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時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分別非法寄藏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手指虎1個,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係因涉嫌持槍毀損、恐嚇等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先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個,被告再向警方坦承其另案之作案槍枝係藏放於桃園市平鎮區鎮鏞路126號旁,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故可認警員先已掌握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事證,始循線為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本案槍枝,且被告並未提供槍枝來源者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本案扣案物,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並以之犯案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然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又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手指虎,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寄藏及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指虎1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
 法官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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