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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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德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黃敬德與呂○儀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曾為同居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黃敬德竟為下列行為:黃敬德於111年6月21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下稱本案居處),因與呂○儀口角,即基於傷害犯意,趁呂○儀欲出房間之際,用力將房門關上,致呂○儀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瘀傷等傷害。

黃敬德於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在本案居處,因與呂○儀口角,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呂○儀,致呂○儀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出血、右前臂手腕挫破傷皮下出血、右手掌第3、4指壓挫傷及指甲床出血、左右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敬德坦承事實欄所載犯行,否認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111年6月30日那天早上,我根本沒有碰告訴人呂○儀等語(訴卷30-31、133頁)。

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後,於111年5月23日起同居在本案居處至111年6月30日止等情,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卷18-19、47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27-29、83-84頁、訴卷83-84頁)明確,並有本案居處、2人同居房間照片可證(偵卷33-34頁),此情自堪認定。

故2人曾有同居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㈡事實欄部分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19、47頁、訴卷30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相符(偵卷27-29、83-84頁、訴卷82-91頁),復有大中骨科診所病歷、告訴人右手第3、4指瘀傷照片為證(訴卷111、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⒈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9時30分前某時許有報警,由警員至本案居處陪同告訴人收拾行李後離開本案居處,告訴人復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前往英吉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出血、右前臂手腕挫破傷皮下出血、右手掌第3、4指壓挫傷及指甲床出血、左右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27-29、83-84頁、訴卷82-91頁),並有英吉診所診斷書(偵卷97頁)、本院勘驗111年6月30日9時34分許警員抵達本案居處密錄器影像筆錄暨影像擷圖(訴卷49-54、113-115頁)、英吉診所病歷(訴卷59-61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拍攝之傷勢照片(訴卷117-124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對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之受傷原因證稱:因為我住臺中,我是瞞著家人上來跟被告同住,我於111年6月11日、6月21日都有想離開本案居處回臺中,但被告都會用抱住我、拉住我等方式不讓我離開,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也是我想離開,被告用抱住我、拉住我的方式讓我手腳受傷,那天也有用門壓傷我手指,還要我付清同居期間欠被告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方願意讓我走,所以我才報警等語(偵卷27-29、83-84頁、訴卷82-91頁)。

⒊被告對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口角之原因則於警詢供承:111年6月30日8時50分許,因為告訴人設定的鬧鐘響,我就問告訴人為什麼要設鬧鐘,告訴人就說她要回台中,我就要求她還我錢,我有擋在門口不讓她離開等語(偵卷17-18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因為定鬧鐘起爭執,談到金錢糾紛,我沒用身體擋住告訴人等語(偵卷48頁)。

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發生糾紛的起因及爭執的內容供述一致,僅就被告有無動手抱住、拉住並用門壓告訴人手指乙情之供述不一致。

審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確實是由警員抵達本案居處陪同告訴人收拾行李才離開本案居處,倘被告無以抱住、拉住及關門的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本案居處,告訴人大可直接離開本案居處,何必報警並等待警員到場陪同始收拾行李離開本案居處。

再者,倘被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的動手行為,被告又豈會於警詢中坦承自己有擋住告訴人的行為等語。

本院因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除有客觀情況證據可佐,復有被告於警詢承認有擋住被告行為之自白、英吉診所診斷書、111年6月30日傷勢照片為輔,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確有抱住、拉住告訴人手腳及以門壓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

至被告辯稱11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容與事實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於家庭暴力罪,被告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論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於有間隔之時間,以略有不同方式傷害告訴人,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故應將事實欄、之行為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兩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得原諒、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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