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39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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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郁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購買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2萬8,000元之價格,將上揭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並交予張秝通(起訴書記載簡郁霖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750元至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秝通,予以更正),價金賒欠;

繼將上揭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張秝通後未久,在不詳處所,以1萬4,000元之價格及向張秝通調貨之方式,將上揭半數即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呂政宏(起訴書記載簡郁霖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750元至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呂政宏,予以更正),呂政宏遂逕自張秝通處取得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付訖上開價金(起訴書記載呂政宏另代墊張秝通購毒之價金6,000元,予以更正)。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另案拘提簡郁霖,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郁霖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3至385、465至469頁,本院卷第47至54、140頁),核與證人張秝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6至469頁)、證人呂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7、441至444頁)、證人呂政宏之女友即證人傅品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3至199、441至444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秝通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被告與證人呂政宏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證人傅品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被告與其友人吳宗憲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9至285、287至293頁)、刑案現場照片及帳冊照片(見偵卷第295至29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以1萬4,000元之價格,向「大哥」購買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各以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秝通、呂政宏,且已收訖證人呂政宏之購毒價金,而未收訖證人張秝通之購毒價金(見偵卷第51、467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係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得每公克1,000元之利潤,益徵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其出售予證人張秝通、呂政宏共14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要向渠等收取共1萬8,000元,然渠等均未給付價金予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證人張秝通於偵訊時證稱:渠有向被告購買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萬4,000元,然其尚未給付購毒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66至467頁);

證人呂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向被告購買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付訖1萬4,000元之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15、4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相符,可見被告確各以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秝通、呂政宏,並收訖證人呂政宏之購毒價金,而未收訖證人張秝通之購毒價金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上開供述,顯為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不思正當 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 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 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上開所為,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5年,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市場工作,且提出該工作之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秝通部分,尚未收訖該購毒價金,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政宏部分,業已收訖該購毒價金(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備註 1 IPHONE 8 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2 現金1萬4,000元 被告所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3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手機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5 現金1,5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1包 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與本案無關。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07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6714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驗餘量0.668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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