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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其(原名: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其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詹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13樓公共空間(下稱案發地點)內與他人發生糾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凃怡安、宋豐軒獲報後到場處理。
詹翠其因凃怡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其查證身分而心生不滿,明知凃怡安、宋豐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案發地點徒手及以其隨身皮包毆打凃怡安、拉扯凃怡安配戴之密錄器。
凃怡安、宋豐軒見詹翠其行為失控脫序,即對詹翠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進行管束,並將詹翠其自案發地點帶下樓使其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返回派出所,過程中詹翠其承前述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其已預見在本案警車後座恣意以腳踹踢極易造成警車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卻仍基於前述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確定故意,對凃怡安、宋豐軒推擠,且於本案警車後座徒手反折凃怡安右手食指、以腳踹踢凃怡安之臉部、身體及本案警車內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人員職務上掌管之駕駛座隔板。
詹翠其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凃怡安、宋豐軒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造成凃怡安受有左前臂多處表淺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二指扭傷等傷害,宋豐軒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及致上述駕駛座隔板破裂而不堪用(詹翠其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未據告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警察對我逮捕、保護管束前之行為違法在先,且屬執法過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
然查: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述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此等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等情形者,得為管束;
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等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
⒉本案警員凃怡安、宋豐軒至本案社區之原因,為警方接獲報案稱於案發地點有糾紛,警員抵達本案社區管理室後,被告之房東譚志璋表示其遭受被告毆打、被告有攻擊傾向等語,警方隨保全人員前往該址13樓即案發地點,見被告蹲、坐於走廊角落且週遭有散落物,一旁住家門把遭纏繞疑為電線之物,警員因而對被告查證身分等情,業據警員凃怡安、宋豐軒各出具職務報告、本案社區總幹事徐芃凱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且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得以認定。
本案警員係隨保全人員合法進入屬社區公共空間之案發地點,且依上述報案內容、警員見聞現場之情形及譚志璋所述,自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警員得以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查證被告之身分。
⒊嗣被告經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表示未攜帶,警員再詢問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被告則僅陳述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答覆全名,警員因而表示欲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被告隨即情緒激動,徒手及以隨身皮包毆打警員凃怡安、拉扯其所配戴之密錄器等節,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徐芃凱於警詢中所述、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
據此,警員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方法仍無法確實查證被告身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於被告抗拒時非不得使用強制力。
而被告既已有上述攻擊警員之舉動,為預防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危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對被告施以管束,且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⒋而被告為上述攻擊警員之行為後,於本案警車內更持續對警員凃怡安施以暴力、踹踢駕駛座隔板,此有上開密錄器畫面截圖、本案警車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
則被告當時已屬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之現行犯,至為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警員得逮捕被告,且於被告抗拒逮捕時,得於必要程度內使用強制力。
⒌是以,本案警員對被告查證身分、管束及逮捕等作為均屬合法有據,且無證據顯示警員在施以強制力之過程中,對被告為非必要之攻擊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警員係將其上銬、壓制於牆壁或地面,並未表示警員另有毆打、踹踢等無助於控制被告之舉動,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縱因施用力道較大致被告受有傷害,仍難認警員執法有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又逮捕後被告聲請提審,本院亦以112年度提字第27號裁定認上述逮捕程序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聲請(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故被告主張警員違法、執法過當並非可採,而上開執法過程中所取得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具任意性)等事證,自皆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稱:卷內密錄器、報案電話檔案譯文之記載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惟本院並未援引此等譯文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審究其證據能力或記載是否正確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踢壞本案警車駕駛座隔板,但我是要防衛警察的暴力,且我先被壓在牆上反手上手銬、被壓在地上,腳也被上銬,沒有能力攻擊警察,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案發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警員凃怡安、宋豐軒獲報後到場處理,凃怡安先對被告查證身分,嗣被告與凃怡安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凃怡安、宋豐軒對被告進行管束,並將被告帶下樓使其乘坐本案警車返回派出所,被告於本案警車後座以腳踹踢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人員職務上掌管之駕駛座隔板,致該物品破裂而不堪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徐芃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且有上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警員傷勢照片、本案警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147頁),先予認定。
㈡警員凃怡安、宋豐軒均於案發後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凃怡安經診斷受有左前臂多處表淺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二指扭傷之傷害,宋豐軒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等節,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其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所診斷之傷勢亦與上開職務報告所描述之肢體衝突過程大致相符,堪認此等凃怡安、宋豐軒所受傷勢,確係本案查獲進而逮捕被告之過程所造成。
㈢警員凃怡安、宋豐軒於本案對被告查證身分、管束及逮捕等作為均為合法,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此情業已說明如上,則上述警員所為皆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無疑問。
而被告於凃怡安依法對其查證身分時徒手及以其隨身皮包毆打凃怡安、拉扯凃怡安配戴之密錄器,及於凃怡安、宋豐軒依法對其進行管束、帶其乘坐本案警車返回派出所之過程中,對凃怡安、宋豐軒推擠、反折凃怡安右手食指、踹踢凃怡安臉部、身體等事實,經證人徐芃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且有上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凃怡安、宋豐軒依法執行職務,且其所為具備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至為灼然。
被告否認犯行並主張其無能力攻擊警員,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被帶至本案警車後座時,見該後座空間不大(與一般轎車相類),應已預見若其恣意以腳踹踢,極易造成警車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其仍以腳踹踢,致上述駕駛座隔板破裂而不堪用,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存有該毀損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確定故意。
被告固主張其毀損上述駕駛座隔板係為防衛警方暴力,惟如前所述,警員凃怡安、宋豐軒於本案執法過程並無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則對被告而言,因無不法之侵害存在,自無援引刑法第23條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卷內密錄器、報案電話檔案譯文記載有誤,要看檔案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然因該等譯文資料係用以證明現場人員(密錄器檔案部分)、通話人員(報案電話檔案部分)所為被錄音(影)設備錄得對話內容各為何,對於被告之肢體動作、攻擊行為等或成立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之行為,其關聯性較為有限(與該對話內容關聯性較高者應為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即被告是否對警員為侮辱之言詞,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成立該罪,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
而本院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徐芃凱所述、職務報告、警員傷勢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本案警車照片等事證,即足認定被告所涉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未援引上開被告所指之譯文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故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行勘驗密錄器檔案、報案電話檔案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上述毆打、拉扯、推擠、踹踢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所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毀損上述駕駛座隔板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等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施以強暴,並毀損本案警車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駕駛座隔板,影響公權力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罪名表示坦認犯罪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本案各警員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述警員凃怡安、宋豐軒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先對凃怡安、宋豐軒出言辱稱「操」、「操你媽」等語,再接續對凃怡安出言辱稱「幹你娘」、「耖你媽的」、「我耖你媽」、「雞巴咧,操」、「智障」等語(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係因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係因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主觀目的所為者。
是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又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上述警員凃怡安、宋豐軒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對凃怡安、宋豐軒口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言詞乙節,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
惟如前所認定,被告起初係對凃怡安對其查證身分之舉不滿,嗣後則經凃怡安、宋豐軒進行管束、帶至本案警車並逮捕,而就卷內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31頁),亦可認被告因此等情節受有傷害,衡以被告經逮捕後曾向本院聲請提審,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警方所為違法、過當等情事,實無法排除被告為此等侮辱言詞,係對警員執行之公務本身是否合法、有無過當提出質疑,而一併口出情緒性用語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所為之侮辱言詞均為抽象、非具體之謾罵,且過程中被告亦實行上所認定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尚無事證顯示單憑該等言語,即明顯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換言之,本案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妨害,應係上開被告所為強暴之行為所致,被告有無併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言詞,對於上述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妨害之結果而言,難認確有影響,則縱使該等言語已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仍無從逕認其言詞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言詞之行為該當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揭示之要件,自難逕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間,屬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所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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