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0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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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16號、第32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事 實

一、劉德正明知其無商品可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劉德正可依約交付商品或履約,而各自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帳戶,劉德正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遲未收受劉德正約定交付之商品,察覺遭騙,或善意第三方賣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正傑、張智翔、沈孟芬、馮菡毓、楊昌維、江維哲、洪嘉賢、羅天昀、呂英杰、施竣傑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正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30416卷一第23至28頁、第161至163頁,112偵32559卷第65至66頁,訴卷第119至121頁、第211至21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互核相符,並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會員平台帳號之註冊資料及相關IP暨遊戲歷程紀錄、112年4月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會員平台帳號之註冊資料及相關IP暨遊戲歷程紀錄、IP查詢資料結果等件(見士檢112偵12916卷第69至73頁,112偵30416卷二第3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4、7、9、10、11所示犯行,係於網路遊戲內之頻道上公開張貼買賣交易之訊息,堪認被告係對該遊戲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假之交易訊息而施詐,致如附表編號4、7、9、10、1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聯繫被告洽談交易內容。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財產上利益,然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為自不知情之第三人處取得遊戲虛寶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要目的及情節,均是透過三方買賣之方式取得遊戲道具或虛擬財產等財產上利益,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取得其餘實際財物之情形下,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不詳之方式,自不知情之第三人處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犯行部分,雖分別經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第三方帳戶持有人證稱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產利益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然此部分被告仍係利用各該第三人帳戶詐欺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處分其財產即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第三方帳戶內,客觀上已有財產損害,故自均屬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不因被告事後未取得前開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而有異。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4、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7、11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記載係由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各該被害人,然依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係先於網路遊戲廣播區刊登相關訊息後,各該被害人方以LINE和被告聯繫;

至如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記載係由被告先於網路遊戲廣播區刊登相關訊息後,告訴人洪嘉賢方以LINE和被告聯繫,然依告訴人洪嘉賢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自始均僅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其,故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有誤載,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誤載及起訴法條(見審訴卷第130頁,訴卷第120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犯罪,均係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各該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或報酬,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馮菡毓達成調解(見訴卷第185至186頁),另稱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進行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因其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為整體評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先向各被害人施詐,並同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表明欲購買物品以取得各該第三人之帳戶,復將各該帳戶提供與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使其等將遭詐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嗣如附表1、3至7、9、11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所有人因而給付被告購買之物品,是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乃被告向他人購入之遊戲幣或遊戲虛擬寶物(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則係透過不詳之方式自第三人處取得財產上利益),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

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雖已與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可認被告上開如附表1、3至7、9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遭剝奪,雖未扣案,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至附表編號2、8部分所示犯行,縱此部分之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第三方帳戶,然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各該第三方帳戶所有人證稱並未交付被告約定之遊戲裝備或虛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2張),固經被告自承屬其所有,然被告供稱並未以該手機為本案犯行(見訴卷第2111頁),且參本院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宣告刑及沒收 1 沈正傑(提告) 劉德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暱稱「吳奕凡~」之角色與沈正傑結識,並加入沈正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其表示欲販售遊戲道具「鐵匠的祝福」及遊戲幣,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遂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張作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沈正傑匯款,致沈正傑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5,000元上開帳戶。
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張作維購買等值遊戲裝備之價金,並取得張作維交付之遊戲裝備,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沈正傑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道具及遊戲幣,始知受騙。
⑴證人張作維、證人即告訴人沈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2916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沈正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12916卷第61至64頁、第66至67頁) ⑶證人張作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視窗擷圖(見士檢112偵12916卷第64至65頁、第6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823號函暨函附張作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2916卷第81至96頁)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千元之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崇男 (未提告) 劉德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欲販售網路遊戲「仙境傳說」遊戲裝備之訊息予廖崇男,後雙方談妥以2萬7,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遂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雅苹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廖崇男匯款,致廖崇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0日晚間7時38分、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分別匯款26,000元、1,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原欲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林雅苹購買等值遊戲裝備之價金,惟林雅苹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遊戲裝備予劉德正。
嗣廖崇男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⑴證人林雅苹、證人即被害人廖崇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81至82頁、第94至96頁) ⑵證人林雅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一第86至90頁)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張智翔(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暱稱「Caramel~!」之角色與張智翔結識並加入張智翔之LINE好友,並向其表示欲販售網路遊戲「仙境傳說」遊戲裝備及遊戲幣,後雙方談妥以25,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遂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李炳志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張智翔匯款,致張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25,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李炳志購買等值遊戲裝備之價金,並取得李炳志交付之遊戲裝備,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張智翔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裝備及遊戲幣,始知受騙。
⑴證人李炳志、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08至109頁) ⑵告訴人張智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一第115至119頁) ⑶證人李炳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一第129至132頁)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之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孟芬(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內廣播系統公開刊登欲販售遊戲道具「伊美樂心臟能量石」之訊息,沈孟芬遂加入劉德正之LINE好友,後雙方談妥以9,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並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馮菡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沈孟芬匯款,沈孟芬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馮菡毓購買遊戲裝備之價金,並取得馮菡毓交付之價值9,500元之遊戲裝備,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沈孟芬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⑴證人馮菡毓、證人即告訴人沈孟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162至164頁、第143至145頁) ⑵告訴人沈孟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一第147至156頁) ⑶證人馮菡毓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暨匯款、收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一第167至170頁)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千元之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馮菡毓(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以網路遊戲暱稱「合作金庫」之角色與馮菡毓結識並加入馮菡毓之LINE好友,後雙方談妥以9,000元及6,000萬仙境傳說遊戲幣(價值約500元)交易遊戲裝備「時光穿越者之靴」。
後劉德正利用不知情之沈孟芬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9,000元至馮菡毓前開帳戶乙事,使馮菡毓交付前開遊戲裝備予劉德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馮菡毓因遲未收受前開遊戲幣,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菡毓、證人沈孟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162至164頁、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沈孟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一第147至156頁) ⑶告訴人馮菡毓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暨匯款、收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一第167至170頁)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千500元之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昌維(提告) 劉德正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13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楊昌維並向其表示欲販售網路遊戲「仙境傳說」遊戲裝備,雙方談妥以2,482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遂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取得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薛羽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楊昌維匯款,楊昌維因而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2,482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薛羽購買等值遊戲裝備之價金,惟薛羽因所使用電信小額付費儲值系統問題僅交付價值1,496元之遊戲裝備,劉德正因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楊昌維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⑴證人薛羽、證人即告訴人楊昌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74至175頁) ⑵楊昌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0416卷一第193至197頁) ⑶薛羽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0416卷一第181至183頁)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千496元之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維哲(提告) 劉德正於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內廣播系統公開刊登販售遊戲幣之訊息,江維哲遂加入劉德正之LINE好友,後雙方談妥以10,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並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羅偉斈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江維哲匯款,致江維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羅偉斈購買等值遊戲幣之價金,並取得羅偉斈交付之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江維哲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維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207至209頁、審訴卷第129至130頁) ⑵證人羅偉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214至215頁) ⑶告訴人江維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一第204至206頁)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嘉賢(提告) 洪嘉賢於112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內廣播系統公開刊登欲購買遊戲道具「齊爾暴徒套」之訊息,劉德正遂加入洪嘉賢之LINE好友,後雙方談妥以6,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並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盧悅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洪嘉賢匯款,致洪嘉賢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原欲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盧悅達購買等值遊戲幣之價金,惟盧悅達察覺有異,而未交付等值遊戲幣予劉德正。
嗣洪嘉賢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⑴證人盧悅達、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246至248頁、第221至224頁) ⑵告訴人洪嘉賢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洪嘉賢之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30416卷一第225至241頁)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羅天昀(提告) 劉德正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以8591交易平台公開刊登販售遊戲裝備「時光超越者之靴LT」之訊息,羅天昀遂加入劉德正之LINE好友,後雙方談妥以28,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並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邱蕎琳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羅天昀匯款,致羅天昀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28,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邱蕎琳購買等值遊戲裝備之價金,並取得邱蕎琳交付之遊戲裝備,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羅天昀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⑴證人邱蕎琳、證人即告訴人羅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0416卷一第267至269頁、第253至254頁) ⑵告訴人羅天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12偵30416卷一第258至261頁) ⑶證人邱蕎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暨匯款、收款紀錄截圖照片(112偵30416卷一第272至273頁)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萬8千元之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呂英杰(提告) 劉德正於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16分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內系統公開刊登販售遊戲裝備「暴徒領巾」、「信念意念頭盔(大主教)」、遊戲幣等物之訊息,呂英杰遂加入劉德正之LINE好友,後雙方談妥以10,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劉德正並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鍾嘉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呂英杰匯款,致呂英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原欲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鍾嘉宏購買遊戲裝備「大天使轉蛋」之價金,惟鍾嘉宏察覺金額與約定不符,故未交付前開遊戲裝備予劉德正。
嗣鍾嘉宏詢問劉德正後,依劉德正指示將前開10,000元款項轉匯入劉德正指定之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劉德正因而另以不詳之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呂英杰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⑴證人鍾嘉宏、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一第297至299頁、第276至277頁) ⑵告訴人呂英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0416卷一第283至288頁) ⑶證人鍾嘉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暨匯款、收款紀錄截圖照片、證人鍾嘉宏之提款卡影本(見112偵30416卷一第301至311頁)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竣傑(提告) 劉德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內廣播系統公開刊登販售遊戲幣之訊息,施竣傑遂加入劉德正之LINE好友,後雙方談妥以6,000元交易遊戲幣,劉德正並提供其於LINE社群上所取得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李驊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施竣傑匯款,致施竣傑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
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李驊洋購買遊戲幣之價金,並取得李驊洋交付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施竣傑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⑴證人李驊洋、證人即告訴人施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16卷二第18至20頁、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施竣傑與被告之遊戲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二第10頁) ⑶證人李驊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30416卷二第25至33頁)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千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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