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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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為「Jacky」之林宥宏,相約由乙○○無償轉讓毛重1.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與林宥宏施用。

嗣因乙○○攜帶上開毒品與林宥宏碰面,兩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與錦溪路口為警攔查,乙○○因另案毒品通緝而遭逮捕,未及交付上開毒品給林宥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756號偵緝卷第53-54頁、第65-66頁,1409號訴字卷第84-85頁、第90-91頁),核與證人林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07號偵緝卷第117-1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44129號偵字卷第43-4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計14張(見44129號偵字卷第55-61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5份(見44129號偵字卷第107-115頁)、其與林宥宏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44129號偵字卷第137-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僅係無償轉讓毛重1.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宥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林宥宏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被告之行為縱使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被告已著手於無償轉讓禁藥與林宥宏之行為,惟未達轉讓禁藥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止於未遂;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案中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林宥宏一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982公克,計算式:1.023公克+0.512公克+0.502公克+0.985公克+0.960公克=3.98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宣告沒收銷燬;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Ⅰ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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