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1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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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樑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張國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復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大麻種子100顆後,自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

於112年6月1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張國樑、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159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59、19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擷圖照片(112偵29931第55-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931第41-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80號鑑定書(112偵29931第133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

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

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2.被告稱所種植之大麻沒有要賣,係要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訴卷第195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

另考量本案出苗長成植株之數量,難認已具規模,情節尚屬輕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等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本院就此認定容有不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栽種大麻行為,此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訴卷第18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有何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於量刑時,已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裁量妥適之刑度,客觀上未見情輕法重,或若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予說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尚屬國家管制之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出於自用,未見擴大毒害至他人之實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二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1.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

大麻植株則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

是扣案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之物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2.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有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經與被告確認無誤(訴卷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被告固有以扣案手機請他人協助購買肥料一節(112偵29931第70頁),惟考量此作為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較為薄弱,難認就此沒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培養土 2包 2 園藝工具 1批 3 溫溼度計 2台 4 燈具 6組 5 除濕機 1台 6 椰棕墊 2包 7 花灑 1個 8 肥料 2包 9 植物營養劑 4個 10 計時器 1組 11 鐵絲 1條 12 玻璃罐 1個 13 曬衣架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87支 2 大麻種子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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