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HOANGTHITHULAN(中文姓名黃氏萩蘭,下稱黃氏萩蘭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人黎公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黎氏美惠於112年10月
- 二、證人武雜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 三、除前述一、二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黎公強,惟堅詞否認有販賣附表二所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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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LAN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71號、112年度偵字第5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 LAN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HOANG THI THU LAN(中文姓名黃氏萩蘭,下稱黃氏萩蘭)明知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越南籍之CUNG DINH HUNG(中文姓名宮廷雄,下稱宮廷雄,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越南籍之LE CONG CUONG、、LE THI MY HUE、VO TA KHIEH(中文姓名依序為黎公強、黎氏美惠、武雜肯,下分稱黎公強、黎氏美惠、武雜肯)。
嗣於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新東方舞廳搜索,並拘提黃氏萩蘭到案而查獲,且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黎公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黎氏美惠於112年10月23日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氏萩蘭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黎公強、黎氏美惠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
然證人黎公強於112年5月21日、黎氏美惠於112年10月23日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點,距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均相距不遠,被告當時復未在場,黎公強、黎氏美惠應無足夠時間思考其等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而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
且黎公強、黎氏美惠就其等與被告間該次毒品交易之經過,能為完整、清楚之陳述,並與其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等事證可資佐證,復經其等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黎公強、黎氏美惠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該次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㈢又黎公強業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訴字卷49頁),且卷內並無其國外地址可供傳喚(見訴字卷第132頁),堪認黎公強業因出境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
而黎氏美惠則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251頁、第332之1頁),可見黎氏美惠亦已傳喚不到。
本院審酌黎公強、黎氏美惠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等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武雜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武雜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武雜肯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述一、二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1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黎公強、黎氏美惠既有前述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故其等客觀上不能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問題,是證人黎公強、黎氏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黎公強,並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飲料予黎氏美惠、武雜肯,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天黎公強是和宮廷雄在交談,伊不清楚有沒有販賣毒品之事,伊也沒有販賣毒品予黎公強;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伊是幫宮廷雄拿可樂給黎氏美惠、武雜肯,並收取款項後交給宮廷雄,伊覺得可樂裡面可能有摻毒品,伊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
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證人黎公強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和朋友去新東方舞廳,伊朋友有買500元之毒品果汁包,並當場施用完畢,當時是找臉書暱稱「Honag Thu Lan」買毒品,模式就是有客人要買毒品果汁包,會現場把果汁包拆開倒入塑膠杯內混合飲料再賣給購買的人,愷他命的話會在手機上磨成粉狀,再直接賣給客人現場用拉K的方式使用,裡面也有越南籍的男生在販賣毒品,伊不知道身分,女生則是「Honag Thu Lan」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63號卷【下稱偵56063卷】第114頁);
於偵查中證述:蒐證畫面顯示之女生就是被告,被告都是在她的座位販賣,要買就要過去他的座位,當天伊是買1,000元之咖啡包,旁邊客人買愷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1卷【下稱偵47071】第207至208頁),且有臉書帳號「Honag Thu Lan」之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56063卷第95至96頁、第118頁),被告復坦承上開臉書帳號為其所使用(見訴字卷第29頁),可見黎公強指認販賣其毒品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蒐證錄影畫面,可見一名男子(下稱A男)持類似信用卡之物,在手機上(手機平放在桌上)磨粉狀物,後被告出現在桌子旁邊,拿起桌上杯子內之吸管交給其身旁之男子,以手示意桌面方向後,該男子即彎身低頭面向桌面,將吸管抵在鼻孔下方,並有朝桌面施用之動作,被告則於該男子施用完畢後接過該男子交付之吸管;
後A男有調配飲料交付他人並收取現金,被告亦有手拿現金交予A男,並將汽水倒入桌上杯子中,待A男倒入黃色之飲料後,由被告拿取數杯飲料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89至392頁)。
上開情節核與證人黎公強證稱被告販賣毒品會現場調配咖啡包飲料,及直接提供經研磨之愷他命粉末予客人施用之模式吻合,適足說明其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為真。
加以被告指認A男即為宮廷雄(見訴字卷第346頁),並供認其於112年5月19日確有送毒品予客人,客人和其拿吸管的話也會拿給客人等語(見偵47071卷第175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新東方舞廳引導客人前往桌旁施用愷他命,亦有協助宮廷雄調配毒品咖啡包飲料,及向客人收取款項、提供毒品咖啡包飲料之舉,且與宮廷雄以前述方式相互配合而共同販賣之情事。
⒊又證人黎公強雖係受員警委託配合進入新東方舞廳內蒐證(見偵56063卷第113頁),然依其上開所稱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模式,可知其與友人均已當場將購得之毒品施用完畢,應堪認其主觀上仍有購買之真意。
⒋勾稽上開各節,黎公強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其與友人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次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無從憑採。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證人黎氏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伊和被告買一杯咖啡,被告會把調好的毒品咖啡包放在塑膠杯拿給伊,一杯500元,那時也有買一包愷他命,1,000元,伊是在被告臉書上知道她在新東方舞廳V16桌,伊就傳訊息給被告,說要咖啡和愷他命,後來是被告把毒品送過來,伊親手把1,500元給被告;
112年9月30日晚上9時30分,在新東方舞廳有和被告買毒品咖啡包一杯及愷他命一包,咖啡包一杯500元、愷他命一包1,000元,伊現場給現金等語(見偵56063卷第130頁、偵47071卷第227至228頁)。
而明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購買500元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1,000元,並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⒉證人黎氏美惠上開證述,經核與被告臉書帳號「Honag Thu Lan」與黎氏美惠間之對話紀錄提及「給我一咖啡」、「給我一千愷他命」等情相符,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56063卷第133至134頁),並經通譯翻譯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32頁),而足相互印證屬實。
且被告亦供承上開對話紀錄係指販賣毒品之意,以及當日確有拿宮廷雄裝好之飲料予黎氏美惠,並向其收取款項等情(見訴字卷第32至33頁),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黎氏美惠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基上可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予黎氏美惠,並向其收取價金共1,500元之事實。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證人武雜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伊想買藥,就在臉書傳訊息給她,之後就到舞廳拿貨給伊,伊會到V16桌交易,112年9月30日伊買了2,000元的一杯毒品咖啡、一包愷他命,是和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7071卷第281至28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傳訊息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伊,伊和朋友總共買了2,000元的咖啡和粉末,咖啡是被告拿給伊,粉末則是伊到16桌的時候,被告放在16桌;
當時被告拿咖啡給伊,伊拿咖啡的錢給被告,被告和伊說粉末到16桌,叫伊去16桌,伊去16桌時看到粉末在桌上,伊再拿粉末的錢給被告,咖啡和粉末各是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5頁、第281至282頁)。
⒉且武雜肯於112年9月30日晚間聯繫被告稱「妳在哪裡,我已經到門口了,要接我」、「等一下我帶兩個人過去」、「等一下我去那邊拿1K」、「姐姐妳拿一杯給我朋友」、「1K有幾糖」,其中「1K」指1,000元、「一杯」指一杯有毒品之咖啡、「1K有幾糖」是指1,000元有多少毒品等語,除據證人武雜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訴字卷第271頁、第285頁),亦有被告臉書帳號「Honag Thu Lan」與武雜肯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可查(見偵56063卷第142至144頁),上情核與毒品交易為降低查獲風險,多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常情一致,堪信武雜肯確有透過臉書與被告洽詢毒品買賣事宜。
被告亦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摻有毒品之飲料予武雜肯,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予武雜肯之行為無訛。
㈣觀以被告與黎氏美惠、武雜肯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均提及「咖啡」、「糖」等毒品暗語;
並依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宮廷雄磨粉、客人施用之際均在旁見聞,並由其提供吸管予客人,其更有協助宮廷雄調配毒品咖啡包飲料,則從被告與黎氏美惠、武雜肯洽談交易之經過,以及被告係自宮廷雄處取得毒品交付黎氏美惠、武雜肯,且有前述與宮廷雄互動、配合之舉止觀察,再佐以被告坦承其懷疑宮廷雄交付並由其交予黎氏美惠、武雜肯之飲料內摻有毒品一情(見偵47071卷第298頁、訴字卷第33頁),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可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予黎公強、黎氏美惠及武雜肯之物均屬毒品乙節,應知之甚詳,主觀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各次交易時收取價金後轉交予宮廷雄,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
併予考量被告係與宮廷雄於新東方舞廳內販賣毒品予到場之客人施用,被告亦有透過其臉書招攬他人至新東方舞廳V16桌消費,有臉書文章擷圖可證(見偵47071卷第19至24頁),可見其等以此方式擴展客源,已足彰顯其等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誤。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⒈辯護意旨雖稱黎公強先前曾追求被告不成,兩人存有感情糾紛,其佯裝不認識被告,證詞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無法採信等語。
然黎公強所證稱之販賣情節,與前述蒐證畫面顯示之內容吻合,是縱其陳述有細節前後不一致之情事,亦無礙其整體證詞之憑信性,其證述仍堪信實。
又辯護意旨所稱黎公強因追求不成而與被告存有感情糾紛乙節,並無其餘事證可認屬實;
再衡以黎公強於警詢即稱除被告外,現場亦有其不認識之越南籍男生在販賣毒品(見偵56063卷第20頁),可見其對當日交易所見情狀並未加以隱瞞,或有刻意針對被告之情形,亦難認其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之必要,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宮廷雄使用其臉書帳號「Honag Thu Lan」與黎氏美惠、武雜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然證人黎氏美惠始終陳稱其聯繫之對象為被告(見偵56063卷第130頁);
證人武雜肯亦證稱其不認識宮廷雄,從聯絡到完成毒品交易僅接觸被告等語明確(見偵47071卷第282頁、訴字卷第285頁)。
反觀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臉書帳號在112年9月30日被盜等語(見偵47071卷第13頁、第175頁);
嗣於本院又改稱:是宮廷雄拿他自己的手機登入伊的臉書帳號和黎氏美惠、武雜肯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32至33頁),陳述前後歧異。
且證人武雜肯證稱112年9月30日其透過臉書聯繫被告後,被告有至新東方舞廳門口接其一起進入店內,其再透過臉書聯繫被告購買毒品(見訴字卷第285頁);
被告亦坦承確有經武雜肯聯繫後,至店門口迎接武雜肯之事(見訴字卷第33頁),則其否認後續與武雜肯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亦係其所為,供述顯然避重就輕;
況被告未能就宮廷雄使用其臉書帳號「Honag Thu Lan」此一變態事實提出合理事證及說明,其空言否認係宮廷雄以其臉書帳號與黎氏美惠、武雜肯洽談毒品交易等語,無從採認,亦無礙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替宮廷雄交付毒品予黎氏美惠、武雜肯,亦未從中獲利,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然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而言,被告係先透過臉書與黎氏美惠、武雜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續再交付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並向黎氏美惠、武雜肯收取價金,可見被告已參與接洽、交付毒品乃至於收取價金等經過,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宮廷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交付第三級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並陳稱其認識販賣之物可能為毒品乙節,堪認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已有所自白。
被告雖爭執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此部分屬法律評價之爭執,不影響其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自白之認定,是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宮廷雄有在場調製毒品咖啡包飲料,亦有研磨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行為,足徵被告供稱係受宮廷雄所託而交付摻有毒品之飲料予客人等情,應屬有據。
且員警於112年10月1日前往新東方舞廳執行搜索時,宮廷雄亦在場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見偵47071卷第174頁),觀以卷附扣押筆錄之空白處亦記載有宮廷雄之年籍、住所等資料(見偵47071卷第38頁),亦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
而宮廷雄雖未經檢調單位開啟偵查,且業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參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159頁),然被告所陳本案毒品係來自宮廷雄乙節,既有前述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可佐,揆諸前述說明,仍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於新東方舞廳內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院陳述之狀況,復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對象有3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角色分工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工作合法來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見偵56063卷第47頁),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衡以其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所受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陳明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其向黎氏美惠、武雜肯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宮廷雄,亦否認其有因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見訴字卷第37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已供認為其所有,且有與黎氏美惠、武雜肯聯繫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70頁),可認扣案手機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之毒品或物品,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370頁),且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黎公強。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餘證據補強佐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黎公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黎公強所拍攝112年3月25日之交易影像,以及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黎公強,惟堅詞否認有販賣附表二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受「阿玄」姐姐所託,在七星級時尚會館拿兩杯可樂、一個小袋子給黎公強,並因黎公強有欠「阿玄」姐姐錢,而幫忙向黎公強收錢,但伊不知道交付給黎公強的東西是毒品,也認為向黎公強拿的錢只是還款,且伊只拿過一次東西給黎公強,附表二所示之112年3月11日、同年月25日應該是同一次等語。
經查:㈠證人黎公強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11日晚間10時進入七星級時尚會館,裡面一名女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伊,伊知道店裡面販賣毒品之金額為果汁包2包加愷他命1包為2,000元等語(見偵50563卷第73至74頁);
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述:伊和朋友去七星級時尚會館消費,伊和朋友一起去購毒後,趁朋友不注意收起愷他命1包提供給警方偵辦,這包愷他命是伊和朋友向臉書「Hoang Thu Lan」購買的,她會直接坐在伊對面,伊問她有沒有在賣東西(意旨愷他命或毒品果汁包),講好要購買的東西後,她會走進舞廳櫃台右邊的房間,再走出來後會將毒品交給伊,愷他命1包和毒品果汁包都是1,000元,果汁包會直接泡好給客人,112年3月11日賣愷他命給伊的也是同一人等語(見偵56063卷第92至93頁)。
固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同年月25日均有販賣愷他命予其。
㈡然證人黎公強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在七星級時尚會館,伊是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等語(見偵47071卷第208頁),而就被告販售之毒品種類,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12年3月11日該次係販賣愷他命與咖啡包共2,000元,然細觀證人黎公強於警詢之陳述,僅指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單純提及其知悉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共2,000元之交易價格,而非證稱其本人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
㈢再者,就112年3月11日該次交易,卷內未有蒐證畫面等事證可以佐證黎公強所稱之交易過程;
而112年3月25日該次交易,雖有蒐證影像編號7至9之擷圖附卷可考(見偵56063卷第98至99頁),且據證人黎公強於警詢證稱蒐證影像編號7顯示之內容為被告交付愷他命給其;
編號8、9則係被告捲菸點燃後交予其朋友施用之情形等語(見偵56063卷第92頁、第98至99頁)。
然徵諸上開蒐證影像,僅有擷圖而欠缺動態畫面,擷圖又漆黑無法清楚辨識呈現內容,而就編號7部分,僅能辨識被告出現在黎公強面前,尚難進一步判斷被告是否有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亦無從確認蒐證影像編號7至9呈現之內容,即與證人黎公強上開證詞一致,是此部分蒐證影像,難以做為證人黎公強上開證述之充分補強證據。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112年3月25日有交付物品予黎公強,惟稱其不知交付之物品係毒品,僅係受朋友所託等語(見偵47071卷第175頁);
嗣於本院羈押訊時亦稱112年3月11日、同年月25日均有受「阿玄」所託交付物品給黎公強,並把錢拿回給「阿玄」等語(見偵47071卷第194至195頁);
然後於本院訊問中改稱:附表二編號1、2應該是同一天發生的事,伊只有拿過一次飲料和小袋子給黎公強,應該是112年3月25日,同年月11日伊沒有拿東西給黎公強等語(見訴字卷第27至29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12年3月11日「阿玄」有請伊拿兩杯可樂和一包不知道什麼東西的袋子給黎公強,並請伊幫忙代收黎公強的還款,第二次黎公強去(指七星級時尚會館)的時候,伊忘記有沒有拿東西給黎公強,也不確定第二次之日期等語(見訴字卷第128至129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物品予黎公強之次數、時間,供述反覆不一。
是縱認被告確曾於七星級時尚會館內交付物品予黎公強,惟交付之時間尚難以認定係112年3月11日抑或同年月25日,甚或兩日均有。
則被告前揭反覆之供述,自亦無從補強證人黎公強之上開證述。
㈤黎公強雖於112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分別提出其自稱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以參佐(見偵56063卷第77至81頁、第101至105頁)。
而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三編號2、3「說明」欄所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6063卷第87頁、第111頁),固堪認黎公強交付予員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誤。
然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黎公強事後自行提出,與遭員警以搜索等方式而被動查獲並當場查扣物證之情形相較,其證物之同一性較難確認,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毒品扣案物來路不明,有蒐集、取證上之瑕疵(見訴字卷第146頁)。
而審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未有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可參,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之蒐證影像,亦未能判斷係屬被告交付扣案毒品予黎公強之過程;
再考量被告對於受「阿玄」所託而交付飲料、一小袋物品予黎公強之時間未能明確說明,難以特定時點;
加以黎公強於警詢自陳其曾向陳光海、阮秋賢等人購買毒品(見偵47071卷第46頁),可見黎公強取得毒品之方式並非僅有被告此單一管道。
則綜合上開各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欠缺與被告關聯之明確事證,難以逕認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予黎公強之物。
㈥從而,證人黎公強固證述有與被告進行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然其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其餘扣案物、鑑定報告及蒐證影像,亦無從執為其證述之充分補強證據,尚無從逕以證人黎公強前開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 (新臺幣) 宣告刑 1 3 黎公強與其友人 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新東方舞廳 愷他命、 咖啡包 共1,500元 HOANG THI THU LAN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4 黎氏美惠 112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時30分許 愷他命、 咖啡包 愷他命1,000元、咖啡包500元 HOANG THI THU LAN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5 武雜肯 112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23分許 愷他命、 咖啡包 共2,000元 HOANG THI THU LAN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 (新臺幣) 1 1 黎公強 112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七星級時尚會館 愷他命、咖啡包 共2,000元 2 2 黎公強 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48分許 愷他命、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黎氏美惠、武雜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應予沒收。
2 愷他命 1包 ①驗前毛重0.2276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黎公強於112年3月11日交付予員警查扣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6063卷第87頁) 3 愷他命 1包 ①驗前毛重0.1994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成分 ②黎公強於112年3月25日交付予員警查扣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6063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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