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18,202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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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信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林義信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筱柔。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筱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交易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供認不諱,此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高玉欣,嗣經警發動調查後,認高玉欣確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乃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2日函分別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第235至238頁)。

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蒐集之證據包含被告及目擊證人之證述、刑案蒐證相片等證,非以被告證述為唯一證據,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客觀上已足認高玉欣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林筱柔1人,販賣次數僅有3次,各次所得金額亦非甚鉅,且屬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顯與為求鉅額獲利而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之情形無法相比擬,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有限,於此情形,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依前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已可遞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猶仍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又經此遞減其刑後,已無可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成癮性高之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為貪圖私利,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販毒對象均係同1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後持有之剩餘毒品,此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之其餘扣案物,查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112年7月6日2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海洛因 1包 4,000元 林義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500元 2 112年7月18日2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海洛因 1包 4,000元 林義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500元 3 112年8月5日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海洛因 3包 6,500元 林義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1 海洛因5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60號)。
⑵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純度59.40%,純質淨重1.6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報告日期112年11月20日)。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4512公克(驗餘淨重0.4462 公克)。
3 電子磅秤1台 4 分裝袋2批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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