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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仍否認有吸收少年共犯陳○○共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所涉犯罪事實,除據其自白在卷外,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告知審理期日(113年6月27日),仍無故未到庭,致本院不得不依法拘提被告,迄今日始為警拘獲到案,且於此段期間內均未曾向本院請假或提出有不能到庭之由,兼衡被告現已有多起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2年2月、6月、拘役20日不等),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逃亡事實及日後仍有逃亡之虞等法定羈押事由,為使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經本院於今(7)日訊問被告後,衡酌比例原則後及參酌被告經警拘獲及自其應遵期到庭至今均對本件刑事案件置若罔聞之態度,認本件不宜以交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官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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