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3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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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宋柏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以暱稱「山山-Louderce」,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音樂課老師(彩虹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氣球圖示)、中壢區裝備商」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Twitter聯繫買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親送至現場與買家交易。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於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喬裝為買家與宋柏璁聯繫,談妥以8,000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宋柏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欲販售上揭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
詎宋柏璁明知員警駕駛之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第一頁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柏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25、95-97頁;

院卷第33-37、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交易過程對話譯文、照片(含被告在twitter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毒品咖啡包、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巡邏車)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37-38、43-49、65-81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附鑑定書可參,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是核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二頁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之事實,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院卷第33、69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至核被告就撞破巡邏車後擋風玻璃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因上開欲販賣毒品之犯行被查獲後,竟破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而致令不堪用,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已向中壢分局賠償其所破壞巡邏車擋風玻璃之損失(院卷第49頁警員職務報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第三頁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喬裝警員聯繫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毒品咖啡包
20包
◎編號1至20:經檢視均為黑/白包裝,
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112.22公克(包裝總重約2
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02公
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
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
 ⑴淨重4.53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
罄,餘3.2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
氯-甲基苯丙酮"。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
第1120015192號鑑定書
( 偵卷第115 頁至116
頁) 、對照表( 毒品編
號:DE000-0000)(偵卷
第53頁)
編號名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證據(卷頁出處)
備註
手機1支(含SI
M卡1張)
被告供述(112年度偵字
第1547號第17頁至第25
頁、第95頁至97頁)
1.SIM卡:0000000000。
2.IMEI 1:000000000000000。
3.IMEI 2:000000000000000。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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