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4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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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乙○○為丙○○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前往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外,向丙○○索討金錢,經丙○○口頭拒絕並搭乘其司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後,乙○○心有不甘,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後方向前超車,以其B車車頭擋阻A車之行車路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乙○○見A車被迫停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下車走向A車,將A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打開,甲○○見狀即下車將車門關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B車拿取裝有空氣槍之包包,將空氣槍(經鑑驗未具殺傷力)拿出朝向甲○○,再徒手將甲○○推倒,並以拳頭毆打甲○○右臉,致甲○○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

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丙○○見其持空氣槍指向甲○○,因而心生畏懼之際,向丙○○索討新臺幣(下同)2萬元,丙○○遂徒步返家拿取2萬元交付予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8、51至54、139至1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9至50、59、60、62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7至174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做出拉槍機上膛之動作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且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結果,並無被告拉槍機上膛或類似舉動之畫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向告訴人丙○○索討2萬元,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等語。

惟查: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下車直接打開我駕駛座後方的車門,喊丙○○的名字叫她下來談,我就下車跟被告說有什麼事好好講,並將駕駛座後方車門關上,被告就回到他車上,從手提袋拿出一把槍指著我,並動手推撞我,用拳頭打我右臉,丙○○在車上覺得情況不對,就下車想要制止對方等語(偵卷第52、53、140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未曾證述其有遭被告持槍指向或動手施暴等情事,足見被告持空氣槍指向、徒手攻擊之對象均為告訴人甲○○,而非告訴人丙○○。

佐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偵卷第167至174頁),可知被告雖有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甲○○,但前後不到20秒鐘,被告旋即收起該空氣槍,未再指向任何人,亦無其他揮舞空氣槍之舉止,且告訴人丙○○尚能夠下車與被告爭執。

則依被告於案發時採取之手段,既未對告訴人丙○○為任何施以暴力之行為,亦未利用空氣槍壓制告訴人丙○○之意思自由,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尚未使告訴人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再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槍,害怕我與甲○○遭被告傷害,擔心甲○○與被告起衝突,我就下車瞭解情形,被告說他需要繳房租,叫我先給他2萬元,我叫他發誓拿了這2萬後不會再來找我,被告答應後我就走路回家拿2萬元給他等語(偵卷第36、141頁),足認告訴人丙○○於見被告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甲○○之際,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仍能下車與被告交涉談判,要求被告擔保日後不再前來騷擾,且事後自行步行回家取款交付被告,顯見告訴人丙○○之意思自由並未因被告持空氣槍之舉動而遭到完全壓制。

⒋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丙○○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姪子,已如前述,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甲○○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丙○○、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先駕車攔阻告訴人丙○○、甲○○,復持空氣槍恫嚇、徒手攻擊告訴人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非僅造成告訴人丙○○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先後為前揭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恣意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丙○○為姑姪關係;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丙○○、甲○○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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