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5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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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年間,與張晏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4. 二、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張晏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5. 三、案經榮駿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嘉榮、陳昱瑋、
  9. 二、被告林聖博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林聖博手機
  10. ㈠、證人即對被告林聖博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黃啓峰於本院審理
  11. ㈡、至被告林聖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
  12. ㈢、又細觀卷內相關被告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
  13.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㈠、事實欄一:
  17. ㈡、事實欄二:
  18. 二、論罪科刑:
  19. ㈠、核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20. ㈡、核被告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
  21. ㈢、被告林嘉榮上開事實欄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事實欄
  22. ㈣、爰審酌被告林嘉榮不思以和平、合法方法索討債務,反與被
  23. ㈤、緩刑之宣告:
  24. 三、沒收:
  25. ㈠、扣案被害人榮駿渝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並非違禁物,且被
  26.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並係供其
  27.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一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
  29. 二、然參張晏晟從未到案,而無從知悉其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卷
  30.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嘉榮、陳昱瑋、榮駿渝於事實欄二所為
  32.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33. 三、經查,告訴人榮駿渝與被告3人和解後,業已撤回告訴,有
  34. 壹、公訴意旨另認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林嘉榮均另涉犯刑
  3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6. 參、經查:
  37. 一、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害人邱正田具體借
  38. 二、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害人榮駿渝具體借
  39. 肆、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上開部分被告林嘉榮有重利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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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榮


陳昱瑋


林聖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昱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聖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年間,與張晏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桃檢秀偵來緝字第5203號發布通緝中)以月息25分、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本金)之條件,借款邱正田20萬元,邱正田因無法還款,林嘉榮先致電向邱正田稱:不還款,抓到要讓邱正田難看等語,並於邱正田害怕至其友人黃建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租屋處躲避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張晏晟於同年10月底19時許,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手下,未經黃建平(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同意入內,林嘉榮叫醒邱正田後,持棍棒毆打邱正田手臂,將邱正田、黃建平押至車輛上,張晏晟則取走邱正田手機,並派手下坐在邱正田左右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將邱正田、黃建平載到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大棟山某處後,林嘉榮、張晏晟即率不詳之手下毆打邱正田、黃建平(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並稱:若不籌到錢,便會再毆打2人等語,至邱正田致電其配偶魏巧雯同意交付20萬元,林嘉榮、張晏晟方於同日22時許,載送邱正田與魏巧雯碰面,魏巧雯再於翌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面,面交20萬元與張晏晟,其等始讓邱正田、黃建平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

二、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張晏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自109年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暴力討債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集團組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重利、傷害之犯意,先由卓郁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榮駿渝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嘉榮,由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無力還款,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875-N5)號自用小客車(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榮駿渝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OK二手家具行,以右手勾住榮駿渝頭部,再派手下將榮駿渝押上上開車輛,並坐在榮駿渝左右以限制榮駿渝行動自由,並稱:應於今晚籌出7萬6,000元還債,且不能報警,否則將教訓榮駿渝等語,再將榮駿渝載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某處後,關閉榮駿渝手機定位,林嘉榮再以電話指示陳昱瑋、林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會合,以監視榮駿渝行動及打電話籌錢,復於翌日即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由林嘉榮自車內取出鋁棒2支,並指示其手下與陳昱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多下,並要求榮駿渝籌錢,見榮駿渝籌措無著,林嘉榮再指示林聖博與其他手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復因榮駿渝仍無法籌措足夠款項,林嘉榮則與其手下及陳昱瑋、林聖博再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鄧淑真而籌得2萬元,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鄧淑真匯款2萬元至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榮駿渝始遭釋放。

三、案經榮駿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聖博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林聖博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稱:偵查機關係屬違法搜索,被告林聖博是主動到案,並非拘提到案,其手機並非附帶搜索必要範圍內,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147頁、訴字卷第111-112頁)。

經查:

㈠、證人即對被告林聖博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黃啓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聖博之手機是伊在本案搜索扣押所得,卷內的對話紀錄都是從被告等人的手機裡面截圖的,但伊只記得有扣到手機,伊無法回答手機到底是誰,被告林聖博是經過伊等聯繫後他到分局,在分局執行拘提的,拘提到後再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林聖博的手機,但手機裡面的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不是伊檢閱的,因為當天有很多同事分工,被告等人應該都有提供手機開機密碼或LINE密碼,都有主動配合且願意提供,所以伊等才看手機裡面的訊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95-203頁),核與被告林聖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是伊在警察局被扣到的,伊是剛下班接到電話說警察在找伊,伊整理一下就直接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2頁)相符,又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所載執行處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地址)乙節相符(見偵26471號卷二第37-39頁),而拘提雖為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種,然拘提之處所、手段及方法並無限制,只要警方係以合法之方式查悉被告林聖博所在,不論係在何處拘提到被告林聖博,自為合法之拘提,是縱使被告林聖博係經由警員電話要求其自行至龜山分局,然被告林聖博既係警員持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所拘提,警員合法拘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身上之手機1支,嗣經被告林聖博自願性同意而取得該手機之開機解鎖密碼,因此所得檢閱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應為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聖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偵查佐歐松林到庭,欲證明被告林聖博是自行到案非收到傳票才到案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細觀卷內相關被告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中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兄弟-聚餐(南)」、「難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6471號卷三第73-82頁),應為被告陳昱瑋本案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此業據被告陳昱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6471號卷三第32頁);

而卷內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難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6471號卷一第77-84頁、卷二第71-78頁),應為被告林嘉榮本案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此亦據被告林嘉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6471號卷一第29-30頁、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而被告林嘉榮、陳昱瑋就此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林聖博雖於警詢時供稱:(問:經本分局檢視你行動電話LINE難人群組,有參與「竹聯幫南堂南興會」相關對話紀錄,你有何陳述)伊忘記誰找的,朋友找伊才加入LINE群組的等語(見偵26471號卷二第28頁),然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中並無自被告林聖博扣案手機中檢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難人」之對話紀錄,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訊據被告林嘉榮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毆打邱正田,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邱正田的債務不是伊借款給他的,是張晏晟借的,利息之類的伊都不知道,張晏晟委託伊幫他收這個錢,伊幫他要20萬元左右,伊記得是跟邱正田說還本金就好,因為伊之前跟邱正田要錢的時候他會口出惡言,伊本來就有黃建平家的鑰匙,剛好去黃建平家找他,伊在黃建平家遇到邱正田,因為邱正田口出惡言,伊就打他,伊被他激到,但伊沒有把邱正田、黃建平帶去大棟山,是張晏晟找其他朋友去帶人的,後來伊問其他人說處理得怎麼樣,才知道他們被帶去大棟山,伊就跟去大棟山看熱鬧,伊也沒有叫邱正田去籌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273頁)。

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正田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有跟嘉榮他們借過一筆20萬元,當時他們利息是月息25分,一個月要還5萬不含本金,伊前後繳了6個月共30萬元給他們,後來伊工廠周轉不靈,無法負擔每月5萬元的利息,有拖欠到,他們就打電話恐嚇伊說要把錢拿出來處理、不然抓到就讓伊難看,當時伊為了躲他們就躲在伊朋友黃建平的租屋處快2個月,於109年10月底19時許,嘉榮突然帶了人闖進來先控制黃建平後,把伊叫醒,問伊為何要躲他們,伊說利息太高了還不出來,他們聽完就拿手上的棍棒朝伊手臂攻擊,把伊和黃建平押上棗紅色和黑色的自小客車,他們是怕黃建平報警求救所以也把他帶走,當時有一個叫阿聖(應為阿晟,下同)的負責押伊,伊上車被安排在後座中間,旁邊兩個年輕人擠在伊左右邊控制伊行動,且把伊手機拿走不讓伊使用,避免伊打電話求救,伊被帶到龜山區茶專路的山上,他們把伊跟黃建平押到一個空地上,逼伊打電話回家叫家人籌錢保伊,又拿棍棒打伊跟黃建平,又叫伊在10分鐘內打電話籌錢,沒籌到又開始打伊,他們攻擊伊都是拿棍棒,直到伊打電話給老婆魏巧雯願意配合隔天拿出20萬元處理,伊老婆要求先把伊載下山碰面才安心,嘉榮就把伊載到花園夜市碰面,大概時間是22時許,伊老婆確認伊安全後,嘉榮把伊放下車,相約隔日18時許在萊爾富超商面交取款等語(見他3602號卷第143-147頁),並於派出所指認被告林嘉榮、張晏晟二人,有桃園是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3602號卷第149-155頁);

再參證人即邱正田配偶魏巧雯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伊先生邱正田何時遭人押走,伊係於109年10月底接到伊老公來電,他電話中稱想辦法籌錢,伊有問他人在哪裡,但他叫伊不要問太多,可能當時旁邊有人控制他行動,後來伊接到伊先生的朋友邱奕達來電,說他幫忙居中協調,說要先籌到20萬元他們才肯將伊先生釋放,伊就找伊朋友籌錢,後續都是中間人邱奕達出面協商,當時伊先生與邱奕達開邱奕達藍色自小客車到跟伊拿20萬元,再將贖金交付給對方,伊只有看過林嘉榮、張晏晟綽號阿晟,應該是與伊先生有債務糾紛等語(見他3602號卷第157-159頁),核證人邱正田、魏巧雯所述邱正田因債務遭押走、要求20萬元始被釋放等節,均前後一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參被告林嘉榮自承其受張晏晟委託向被害人邱正田索討20萬元債務,並至黃建平住處毆打邱正田,邱正田、黃建平被帶至大棟山,被告林嘉榮亦有至大棟山見聞等節,核與前開證人邱正田證述之借款金額、躲藏在黃建平住處嗣遭被告林嘉榮闖入毆打、被帶至龜山區茶專路大棟山上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林嘉榮確有闖入黃建平租屋處而毆打被害人邱正田,再由同行之其餘不詳同夥強押邱正田、黃建平上車至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大棟山某處,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近4小時無訛。

⒊被告林嘉榮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供稱:張晏晟委託伊幫他向邱正田收取債款,有時候邱正田會回伊電話有時候不會,伊有說不還錢以後見面很難看,但他說好的時間都沒有按時還款,伊就透過朋友知道邱正田的下落,找到他之後有問他為什麼不還錢,伊有打他2個巴掌,還有拿現場的衣架打他、叫他還錢,伊聯絡張晏晟,張晏晟就帶了4至5個人過來找伊,他到了就跟邱正田講話,後面伊等總共就有2部車約6至7人一起到龜山區山上,到山區時邱正田、黃建平在現場有被伊及其他人拿鋁棒打身體,主要就是要求邱正田還款,打完後邱正田有跟朋友借到錢,張晏晟他們載他去花園夜市拿錢,黃建平也被其他人載回去,伊等就解散了等語(見偵26471號卷一第17-20頁),則不論邱正田之借款債主為被告林嘉榮或張晏晟,就被告林嘉榮擅闖黃建平住處而毆打邱正田後,再聯絡張晏晟帶其他不詳之人到場時,被告林嘉榮與張晏晟已有犯意聯絡,而強押被害人邱正田、黃建平至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大棟山某處,被告林嘉榮辯稱邱正田、黃建平遭人強押至大棟山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且被告林嘉榮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邱正田已先欲躲避被告林嘉榮、張晏晟等人而暫住於黃建平租屋處,又在黃建平租屋處遭被告林嘉榮毆打,且明知被告林嘉榮係為其積欠張晏晟之債務而來,邱正田、黃建平豈會再自願搭乘被告林嘉榮或張晏晟或其等同夥之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大棟山某處,被告林嘉榮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林嘉榮主觀上認識其以前開非法方法,使邱正田、黃建平上車,並帶往他處,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榮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訊據被告林嘉榮固坦承借款與榮駿渝,並簽立本票、借據,約定每月還利息,並於前開時間帶榮駿渝到大凍山,及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借錢給榮駿渝是因為他說他家人生病真的很急,但是約定如果他後面沒錢繳納利息,就按照本票上的金額每月還完就好,當天是榮駿渝自己跟伊走的,因為他知道有欠錢,應該不想讓公司員工知道,伊先把榮駿渝帶到大棟山,陳昱瑋、林聖博後來才到,他們是伊找來的,伊找他們來看伊打人,伊有拿鋁棒打榮駿渝屁股,算是修理他,因為他一直騙伊,他借錢不是因為家人生病,後來每月還款也沒有還,教訓完他也沒有還,伊就要求他還錢,伊只承認傷害,伊沒有加入竹聯幫南堂南興會,群組都在聊天或約出來吃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273頁);

被告陳昱瑋固坦承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嘉榮打電話給伊,好像也有打電話給林聖博,因為後來伊跟林聖博有聯絡,林嘉榮打電話叫伊去大棟山,沒說要去幹嘛,那天去是第一次看到榮駿渝,當場伊在旁邊一直講電話,沒注意到他們在講債務,伊也沒有加入竹聯幫南堂南興會,LINE群組都是約吃飯和宮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8-70、273頁);

被告林聖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鋁棒傷害榮駿渝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接到林嘉榮電話才去大棟山,沒有參加幫派,伊有被邀請至LINE群組,但不知道實際上在做什麼,因為陳昱瑋跟伊住在同一社區,林嘉榮剛好也有打電話給陳昱瑋,伊就載陳昱瑋一起去大棟山,到現場就有人拿棒子在打榮駿渝,伊才知道是在討錢,榮駿渝跟伊沒有仇怨,也沒有欠伊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273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依照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名稱為「難人」之LINE群組裡面有12個人,被告林聖博是受邀入群之後,也沒有在群內有任何發言,被告林聖博也不是在群內接到被告林嘉榮的指示或是其他成員的指示前往大棟山,且這個群組裡面沒有明確的職務分配,也沒有暴力或違法討債的情形跟內容,客觀上不能認為這個群組的成員全部都是犯罪組織的成員,再者,被告林嘉榮與被告林聖博經警方盤查的原因、時間、地點,都沒有見到檢察官有提出進一步的說明,顯然難以認定盤查次數而認定被告林聖博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同行遭盤查與是否為犯罪組織的成員應該沒有任何關係,且卷內資料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林聖博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的活動例如公祭等,故檢察官僅以被告林聖博加入「難人」之LINE群組以及被告林嘉榮與被告林聖博有同行遭盤查這兩項證據指摘被告林聖博參與組織犯罪,恐有疑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5-276頁)。

經查:⒈卓郁暐介紹被害人榮駿渝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林嘉榮,由被告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即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未按期還款,被告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帶不詳友人駕駛其名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榮駿渝所工作之上開二手家具行,自該處搭載被害人榮駿渝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某處後,被告林嘉榮再邀同被告陳昱瑋、林聖博到場,由被告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陳昱瑋到場會合,在該處以由被告林嘉榮自車內取出鋁棒,指示其手下與被告陳昱瑋、林聖博與其他手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榮駿渝屁股,致被害人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直至被害人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鄧淑真,籌得2萬元,並於110年6月日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匯入被告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榮駿渝始自大棟山離去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榮駿渝、證人卓郁暐、鄧淑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7-84、104-111、129-132頁、偵30507號卷第55-81頁、本院訴字卷第231-258頁),並有車牌號碼「BSL-9503(原2878-N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33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8180號函及所附吳婕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32-141頁)、匯款明細(見偵26471號卷卷一第67頁;

同卷二第61頁、卷三第6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參證人榮駿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缺錢有急用,就跟被告林嘉榮借錢,借3萬元,是111年的事情,是卓郁暐介紹伊去借款的,1萬元利息1,500元,借3萬元扣掉利息4,500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伊記得繳了2期後面沒繳,林嘉榮就來伊上班的鐵皮屋二手家具行來找伊,當時還沒下班,大概18時許,店還開著,伊在倉庫休息室,林嘉榮到休息室就直接把伊帶出去,他用講的然後叫旁邊的人勾著的手就帶伊出去了,現場他的人有3人,伊就被帶到他們車上帶到龜山的山上,林嘉榮說當天要還他2萬元,到山上大約半個小時,還有另一台摩托車來了2個人,摩托車的人到了之後他們就把伊手機定位關掉,然後又把伊帶上車往山上開,騎摩托車的人有跟著,後來伊就開始籌錢,中間就被林嘉榮和其他人用棒球棍打,現場總共5個人,其中3個人有打伊,騎摩托車來的2人也有打,他們是叫伊趴著用棍子打伊屁股,打伊就是要讓伊還錢,伊有用手去擋,所以手也被打到,最後是跟伊媽媽借錢,伊媽媽轉帳2萬元到郵局他們才載伊下山,籌到錢大概隔天凌晨1點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51頁),核與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⒊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榮駿渝雖確實有積欠被告林嘉榮債務,被告林嘉榮自可依合法方式要求被害人榮駿渝還款,被害人榮駿渝當無可能於仍在正常上班時間之際,自願與被告林嘉榮及其所攜同不詳人士離開工作崗位至龜山區大棟山不詳深山處;

又被告林嘉榮若僅為理性索討其本身3萬元債務,又何必攜同其餘不詳人士將被害人榮駿渝載至大棟山,何必再電話要求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一同到場?顯係為了對被害人榮駿渝造成相當程度壓迫其意思決定自由而為之。

⒋又參被告林聖博於警詢時供稱:伊接到林嘉榮的電話說有事情要伊幫忙處理,伊就騎車過去,看到林嘉榮他們正圍著被害人榮駿渝,看到林嘉榮問榮駿渝是否要還錢,榮駿渝打電話調錢但始終沒有結果,林嘉榮就去車上拿2支棍棒下來,由伊等5人輪流使用棍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叫他想辦法還錢,過程大概1、2小時,最後好像有調錢成功,林嘉榮就叫伊等不用打了,就騎車回去等語(見偵26471號卷二第22-25頁);

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現場就看到被害人打電話,伊也在講電話,伊是從公司宿舍離開過去大棟山的,後來林嘉榮他們說要走了,林聖博就載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18頁),然被害人榮駿渝遭被告林嘉榮等人帶至大棟山上毆打,直至其母親匯款後離去,期間至少持續4小時以上,被告陳昱瑋當無可能在現場完全不知被害人榮駿渝遭毆打、討債而妨害自由;

又參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供稱:伊跟張晏晟經營放款生意沒有申請相關執照,自己放款自己收帳,從110年開始的,伊去找榮駿渝,伊就和張宗樺開車到龜山區大棟山,伊是打算找一個人比較少的地點,等榮駿渝籌錢,到大棟山伊有聯絡陳昱瑋、林聖博到場,後來友人匯款給伊,伊就載榮駿渝回去上班的地點等語(見偵26471號卷一第16-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找到榮駿渝,上山之後才聯絡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伊想說他們就住附近,單純過來陪伊,伊把榮駿渝帶到大棟山是因為想說那邊比較沒人,伊有打榮駿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209頁);

足見張晏晟與被告林嘉榮以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力討債收款為手段,被告陳昱瑋、林聖博均知悉並參與其等放款後違法暴力討債之收款過程,被告3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榮駿渝行動自由之犯行,顯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實欄載所載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嘉榮與張晏晟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嘉榮與張晏晟於相同時間、地點,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同時剝奪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3人所犯上述二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嘉榮上開事實欄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嘉榮不思以和平、合法方法索討債務,反與被告陳昱瑋、林聖博參與暴力討債集團,以上開剝奪邱正田、黃建平、榮駿渝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等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

犯後被告林嘉榮、陳昱瑋僅坦承傷害,被告林聖博坦承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榮駿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3-304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及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期間工作為科技廠工程師、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被告林聖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期間工作為道路鋪設柏油、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聖博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林聖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榮駿渝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林聖博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被害人榮駿渝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跟榮駿渝民事一起處理,還給榮駿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是此部分已非被告林嘉榮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並係供其等相互聯繫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剝奪榮駿渝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一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然參張晏晟從未到案,而無從知悉其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卷內除被害人邱正田警詢之指述外,無其他證人或事證可佐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林嘉榮外,尚有何人參與何犯罪集團,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嘉榮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嘉榮、陳昱瑋、榮駿渝於事實欄二所為毆打被害人榮駿渝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榮駿渝與被告3人和解後,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是依上揭規定,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吸收(公訴意旨認傷害犯行分論併罰應有所誤認),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即被告林嘉榮被訴重利)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林嘉榮均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

等語。

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經查:

一、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害人邱正田具體借款之時間、是否清償幾期利息或本金,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害人邱正田於偵查中並未到庭陳述,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155、221頁),參被害人邱正田於警詢時指稱:伊是從事工廠製造業,有因周轉不靈而借過錢,每次借款金額都在20萬元左右,之前有跟嘉榮他們借過一筆20萬元,當時他們利息是月息25分,一個月要還5萬不含本金,伊前後繳了6個月共30萬元給他們,伊借款時就知道月息25分,阿聖跟伊說遲繳利息1天多罰2,000元,伊是從朋友那邊得知他們有從事放款可以當天借款20萬元,當時因為伊的工廠周轉不靈需要用錢才借等語(見他3602號卷第143-147頁),是被害人邱正田既於借款時經營工廠,又前有借款經驗,實難認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向被告林嘉榮或張晏晟借款。

二、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害人榮駿渝具體借款時間、是否清償幾期利息或本金,而被害人榮駿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缺錢有急用,因為伊有欠朋友錢,要借款先還朋友錢,就跟被告林嘉榮借錢,在這次借款前也有借錢的經驗,也有向銀行借貸過,伊向林嘉榮借3萬元,是111年的事情,是卓郁暐介紹伊去借款的,1萬元利息1,500元,借3萬元扣掉利息4,500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伊記得繳了2期後面沒繳,也沒有還款,當初沒有約定何時要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51頁),則被害人榮駿渝亦非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向被告林嘉榮晟借款,應堪認定。

肆、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上開部分被告林嘉榮有重利之犯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嘉榮犯重利罪之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嘉榮犯重利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林嘉榮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2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林聖博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3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陳昱瑋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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