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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劉昭漢
被告張詠祥
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昭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詠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劉昭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繳納完畢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月31日點名單、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33、13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1頁),依上開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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