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47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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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瑋綸


選任辯護人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瑋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呂瑋綸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在劉士華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亞當鋪」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典當、收取利息及借款書面資料等事宜。呂瑋綸明知鍾勝崴、黃文函、徐慧薰及余睿峰(107年更名為余冠岳)並未向聯亞當鋪借款,其亦未取得鍾勝崴、黃文函、徐慧薰及余睿峰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偽造之本票」欄中所載發票日期,冒用鍾勝崴、黃文函、徐慧薰及余睿峰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分別偽造「鍾勝崴」、「黃文函」、「徐慧薰」及「余睿峰」之簽名、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本票,及在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上,偽造「鍾勝崴」、「黃文函」、「徐慧薰」及「余睿峰」之簽名、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所示),並將偽造之本票、文書持向聯亞當舖行使,以示鍾勝崴、黃文函、徐慧薰及余睿峰欲向聯亞當舖借款之意,致聯亞當舖誤認鍾勝崴、黃文函、徐慧薰及余睿峰有向聯亞當舖借款,因此核撥如附表「偽造之本票」欄中所載之票面金額款項予呂瑋綸,足生損害於鍾勝崴、黃文函、徐慧薰、余睿峰,及聯亞當舖審核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呂瑋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華、證人徐慧薰、余冠岳、鍾勝崴、黃文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第124至125頁、第132頁、第153至154頁、105偵12442號卷第8至10頁、111偵緝1628號卷第135至1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01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規定。
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當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稱其係遭張珈睿恐嚇而為本件犯行,且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張珈睿云云,惟被告於104年3月5日、111年5月13日偵查中明確供稱:我用朋友的名字向當舖借款,錢我拿走,利息跟本金由我繳付;當時幫我自己還債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111偵緝1628號卷第48頁),遲至111年10月3日偵查中始改稱:我將這些錢全部交給張珈睿等語(見111偵緝1628號卷第138頁),然張珈睿已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無可考,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張珈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再持以向聯亞當鋪借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當票、借款契約書上多次偽造「徐慧薰」及「余睿峰」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僅認被告偽造之文書為當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偽造借款契約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及聯亞當鋪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聯亞當鋪67萬5,000元,業據聯亞當鋪店長楊金山、負責人方智偉到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有和解契約、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147至14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持以向聯亞當鋪借款,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聯亞當鋪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該案於112年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該案雖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然其罪刑宣告仍然存在,不能解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署名、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交付聯亞當舖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聯亞當舖詐得共計67萬5,000元,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被告已與聯亞當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冒名人
偽造之本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證據
出處
1
鍾勝崴
發票人鍾勝崴、發票日期101年4月22日、票面金額13萬元
當票
簽名案印
鍾勝崴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字卷第41至42頁
2

黃文函
發票人黃文函、發票日期101年7月22日、票面金額5萬元
當票
簽名案印
黃文函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字卷第45至49之1頁
發票人黃文函、發票日期103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年8月18日)、票面金額9萬5,000元
當票
簽名案印
黃文函署名1枚、指印1枚
發票人黃文函、發票日期101年8月27日、票面金額8萬元
當票
簽名案印
黃文函署名1枚、指印1枚
3
徐慧薰
發票人徐慧薰、發票日期103年6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
當票
簽名案印
徐慧薰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字卷第64至65頁、第136頁
借款契約書
立約人甲方
徐慧薰署名1枚、指印1枚
立契約書人甲方
徐慧薰署名1枚、指印1枚
4
余睿峰
發票人余睿峰、發票日期103年8月25日、票面金額12萬元
當票
簽名案印
余睿峰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字卷第36至38頁
借款契約書
立約人甲方
余睿峰署名1枚、指印1枚
立契約書人甲方
余睿峰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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