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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述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戴述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桃園市大園區致善路1段與致祥一街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戴述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任職於榮賢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子,上開車輛平時為其管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的行為人不是我,我是接獲派出所來電才知道本案,案發當天我有開上開車輛去工地,但當天我的車輛是借給我的員工蔡其承使用,他在警局就已經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起訴書所指案發前之晚間7時31分許,被告手機之定位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並非在桃園市大園區,反觀蔡其承當天晚間6時許之手機定位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故上開車輛行車軌跡與被告手機之基地台定位並不一致云云。
經查:㈠上開車輛登記於榮賢工程行名下,且該車於前揭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並經監視器攝得駕車之人使用該車輛運送廢棄物棄置於該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蔡其承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9至47頁、偵二卷第202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可佐(見偵一卷第33頁、第61至70頁、第73至90頁、偵二卷第215至217頁、偵三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卷附上開車輛之行車軌跡,該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出現在桃園市平鎮區,同日下午3時許則出現於桃園市龜山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復出現在桃園市平鎮區(見偵二卷第215至217頁),核與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該日下午1時許顯示在桃園市平鎮區、同日下午3時許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同日下午5時許又在桃園市平鎮區等情相符(見偵五卷第37至38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31分59秒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附近,推論被告並未於該日晚間8時56分許出現於案發現場,然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距案發地點,約莫半小時之車程,路途尚非遙遠,其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於平鎮區之時點距本案事發之時,約1時20餘分,則被告自平鎮區工業七路駕車至案發地點,時間要屬綽綽有餘,是辯護人所辯,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執蔡其承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該日晚間6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大園區,直指蔡其承方為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云云,然依卷附蔡其承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自111年1月12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4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且多半在大園區後厝(見偵一卷第37頁),核與蔡其承於偵訊時所證:我的手機應該都帶在身上,我活動的地點應該都在後厝,沒有在青埔,我當時在後厝吸毒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02頁),顯見蔡其承於案發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蔡其承係因借款不成方如此誣攀云云。
然據證人蔡其承於偵訊時所證:這件不是我做的,我是收了戴述森15萬元,他叫我幫他頂罪,因為我自己很多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所以他才找我去頂罪,我當天根本沒去現場,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的樣子,他只有1支電話,他是在20幾號跟我說的,他叫我過年之後去幫他頂罪,警察局也是他載我去的,他先帶我去看他傾倒的地方,再帶我去派出所,要我在警局照他的話講;
我另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傾倒廢棄物,車子是戴述森的,但是我做的沒錯,我確定大園區這一次是戴述森倒的,但傾倒的時間我真的不知道,我當時也不知道有損壞監視器,我在警詢時會承認傾倒廢棄物是因為我收了他1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46至148頁),而證人蔡其承嗣因本起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新臺幣15萬元在案,且其並未上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蔡其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236頁),倘本案確實為蔡其承所為,其根本毋須在向警自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後,復更易前詞、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因而背負頂替罪刑,亦使其向被告收取之15萬元頂替對價之犯罪所得遭沒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高修偉部分,要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處理」,則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言,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即明,是「非法棄置」廢棄物,即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即同此旨)。
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亦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本案行為前,業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竟未能徹底悔悟,反而再度違犯,益徵其無視我國刑律之惡性;
又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非佳,復參其行為時之年齡、除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監視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犯行,無非係憑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說明該公司之監視器遭以不詳方式毀損,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認毀損之人確為被告,自無從單憑被告駕駛之車輛曾於前揭時間出現於上址,遽謂被告為毀損監視器之人,公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7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86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卷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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