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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李翎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MBA NERCIO EDUARD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15」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寄送包裹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
下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不知情之鄺芊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於111年6月3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關資料進行配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裹後,即為喬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係為NWAMBA N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NWAMBA NERCIOEDUARDO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訊據被告NWAMBA NERCIOEDUARDO於固坦承有請證人鄺芊函於111年6月30日代為簽收本案包裹乙情(見偵30326號卷,第176頁)不諱,然仍否認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然有在000年0月間委請證人鄺芊函代收本件包裹,然被告並不知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的本意是要請證人鄺芊函代收非洲友人寄來的非洲零食苦可樂,並非本案自印度寄來的包裹,被告在證人鄺芊函已經簽收包裹後,才知道非洲友人沒有把包裹寄來臺灣,而且雖然被告與友人游尼爾森(即NELSON)的通訊對話紀錄有談到「ICE、K」等訊息,但這些對話都是亂講的、都是被告配合NELSON的對話胡言亂語、隨便應和的,不能認為與案扣案毒品有關等語(見113年4月22日刑事準備狀、同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以下、第171頁以下)。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及警方為查明本件犯行,即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關資料進行配送後,該包裏係由不知情之證人鄺芊菡於111年6月25日受被告所託,而由證人鄺芊菡遂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負責簽收,迨經警方表明身分後,證人鄺芊菡即配合警方,於簽收後,仍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簽收之包裏,另行轉置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而為警查悉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被告友人游尼爾森逕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處,試圖開啟該車車門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亦據證人鄺芊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1116號卷,第33-38頁、第39-41頁、第43-45頁;
偵30326號卷,第111-121頁、第147-151頁);
證人游尼爾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1116號卷,第33-38頁、第39-41頁、第43-45頁;
偵30326號卷,第111-121頁、第147-151頁)、證人游尼爾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1116號卷,第57-60頁、第61-63頁、第65-67頁)在卷,且本案之查獲經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326號卷,第21-29頁)、被告與證人鄺芊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同上卷,第47-51頁)、 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oko之LINE對話翻拍照(見偵31116號卷,第155-1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同上卷,第163-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見同偵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見同上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116號卷,第81-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卷,第91-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報關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見同上卷,第99-11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重量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同上卷,第115頁)附卷可考,則本件毒品包裹遭查獲等客觀過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本件毒品包裹係依照證人鄺芊菡之個人資料(英文姓名、地址、手機電話號碼)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寄抵我國,且被告亦於本案毒品包裹前請託證人鄺芊菡為其代收自國外寄送而來之本案包裹,若非由被告提供證人鄺芊菡之個人資料予境外之不詳共犯,在欠缺證人鄺芊菡之完整且正確之個人資料下,本案之毒品包裹豈有可能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境內證人鄺芊菡之住處?且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提供過證人鄺芊菡個資予非洲友人用來寄送苦可樂包裹所用,其無印度友人云云,然若非其提供證人鄺芊菡個資予不詳之境外共犯,其所稱之非洲友人豈有可能無故將證人鄺芊菡提供予他人或私自決定用以充作本件毒品包裹之寄送資料?是其所辯顯違常情甚明,且若非被告與境外共犯有所謀議,不詳之境外共犯豈有可能將本案毒品包裹行將於111年6月25日運至我國境內,繼而,被告即於111年6月25日週六開始透過通訊軟體一再央求證人鄺芊菡為其代收本件毒品包裹,且縱然證人鄺芊菡一再拒絕,被告仍堅持要由證人鄺芊菡予以代收,此觀卷內所附被告與證人鄺芊菡之通訊對話紀錄(見偵30326號卷,第47頁)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證人鄺芊菡之個資充作本件毒品包裹之運送資料乙節,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況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5日開始央求證人鄺芊菡為其代收本件包裹時,其二人已早於同年0月間已分手,此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且被告已另結新歡並在臺另有其他之固定之居住地址可供寄送郵包,此觀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另有懷孕之女友同住於其現居所乙節甚明,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且其平日有私下有在做進出口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則其既有從事進出口貿易,本即需要進出口貿易所需要使用之相關報關或充作運送之地址,且至少其對貨物進出口之流程自應較一般人更加嫻熟,客觀上亦無使用他人之個資充作本件包裹之寄送地址,益見其係有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個資充作毒品包裹運輸之地址,以規避或分散遭查緝之風險,此實與司法實務常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⒊尤以,證人鄺芊菡於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為佯裝為物流人員之員警表明身分後,證人鄺芊菡即配合警方指示協助辦案,仍傳訊向被告表示已簽收本件包裹後,被告亦反常地不親自向證人鄺芊菡約定時間親自收取該包裹,反而向證人鄺芊菡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可見被告此舉實屬反常,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是因為非洲友人POKO以證人鄺芊菡之資料先寄包裹到臺灣來,才會央求證人收包裹,是事後證人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等語(見偵31116號卷,第161頁)。
然查,若因運費太高非洲友人POKO根本沒能將包裹運送來臺,則豈有本案毒品包裹以證人鄺芊菡之個資寄抵我國境內之可能,則此傳送之訊息顯有可疑,且該訊息客觀上亦缺乏前、後文,顯然未見被告與其所述之POKO間有何要以證人鄺芊菡之個資寄送苦可樂包裹之相關內容,且此訊息除有標示係10:53PM傳送外,亦無其他足以特定該訊息傳送時間或其他可信之資料,若被告確係依友人POKO所託而委請證人鄺芊菡代收本案包裹,在此事完辦畢前,被告又豈有將其與POKO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悉予刪除或未留存之理?卻又僅僅留存此一未成功寄送貨物之訊息,委屬欲蓋彌彰之舉甚明,自無足取,且本案遭扣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重量近1公斤(總淨重984.006公克)重,若依施用此類毒品者每次0.1至0.2克不等之施用需量,客觀上可供吸毒者施用數千次之多,其不法獲益之價值甚高,境外之寄送毒品共犯顯無可能憑空將之寄至證人鄺芊菡住處,且該價值匪淺之毒品,若非警方即時查獲,依被告之原定計劃該毒品將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鄺芊菡聽從其指示,將之置於其指定之前述自小客車內,客觀上最終將落入被告之手,若非被告有與本件境外運毒之共犯共同謀議,境外之運毒共犯,豈有聽令價值如此高昂之毒品,聽任無關或無法掌握之人最終取得該毒品包裹?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進者,本案證人游尼爾森於證人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在配合警方下,佯裝聽從被告指示,將簽收包裹依被告指示至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證人游尼爾森隨即於該(30)日夜間8時許,逕自前往該白色自小客車開啟車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手機乙情,有卷附證人游尼爾森警詢證述(見偵31116號卷,第61-63頁、第65-67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依證人游尼爾森遭查扣之手機中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63-170頁)可知,自111年6月19日起證人游尼爾森曾向被告(對話中之PALPAL NONSO)詢問表示「Did you still have 」 、「yeah bro you still have if yes when to meet night time」 , 被告則回覆「I don't have anymore」、「 But I will get it for you I promise」等語,隨即被告還向證人游尼爾森主動詢問證人「you want to buy or you want to smoke」,證人游尼爾森則回覆「which one be smoke」,被告則再稱「the oneyou prefer」,證人游尼爾森接著問「Or」,被告也稱「Or」,證人游尼爾森旋即表示「ICE、K」,而被告接下來回答:「How much own do you need」、「How much do youwant」 證人游尼爾森則回:「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wanna try」,被告則回:「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等語,可知被告曾向證人游尼爾森詢問需要多少Ice,並多次在對話中向證人游尼爾森表示能夠拿到證人游尼爾森要的東西,並保證可以,之後對話中亦一再針對「Ice」詢問證人是否要買、需要多少等情均有2人間之綦詳之對話紀錄可證,而對話中之「ICE(安非他命之別稱即為:冰毒)及K」,即分別是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英文代號,此屬司法實務所周知之常識,而細觀此二人之對話,被告均不曾表示不知「ICE、K」為何物之情形,且主動且具體向證人詢問所需數量,兩人間之對答如流,顯與胡言亂語之情況有別,且被告亦稱證人游尼爾森有在施用毒品(見前述刑事答辯狀,第1頁)及證人游尼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有游尼爾森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11年偵字第31116號卷,第135-147頁)在卷可憑,可見證人游尼爾森確能了解其等間對話之意思,而依被告與證人游尼爾森間之對話,足認被告係於審判外曾向他人自承並保講具有取得第二級毒品之能力,且願為他人安排ICE貨源之情形,被告在承諾會安排前,向通訊對象確認是否要購買,量需要多少等節,已足資佐認被告客觀上確實具有收受跨境毒品包裹之動機與需求,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上揭對話時間係111年6月19日才開始,而扣案毒品於對話後6天之6月25日運抵,且證人游尼爾森個人施用需求量與扣案毒品重量相距甚大,故上揭訊息與扣案毒品無涉云云。
然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後,將如何處置,本非限於提供與個別購買者施用,則辯護人此處所辯實屬牽強,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堪已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本件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之地址等資料,並由其負責處理並收受毒品包裹,使得跨境不詳共犯得自印度將本案毒品包裹以國際郵件之方式寄抵我國境內,該包裹自境外印度某不詳地區起運時,既屬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直至運輸及走私至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共犯(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我國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該前案所犯係酒駕案件,與本件之罪質迥異,尚不宜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㈤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本件被告否認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毒品之重量非輕,若該扣案毒未能因及時查獲,將可供施用毒品者施用千次以上,對國家法律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均屬重大危害,且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屬國所嚴禁,更屬萬國公罪,其犯罪手段亦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充作收受毒品之工具,益見其動機、手段之惡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跨境共犯,共同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其負責事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由其負責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等最終得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
兼衡本件私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品行(於110、112年間均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在案,均告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莫比三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利用不知情證人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手機,且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翻拍在卷,業如前述,自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1054.11公克)
㈠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1(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31
116號卷,第115頁)
蘋果牌IPHONE13 手
機1支(含SIM卡)
㈠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
1(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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